山东首开建设有限公司

***与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72260号
原告:***,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35号。
法定代理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男,197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首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老湖镇水河。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山东首开建设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国文(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被告***(以下简称姓名)、被告***(以下简称姓名)、第三人山东首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铁公司、***、**孝连带支付*国文工程款725133元。事实和理由:中铁公司是北京地铁17号线工程06标段施工主体,项目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将项目土建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承包资质的个人罗贵荣,后罗贵荣将项目土建工程的部分分包给不具备承包资质的个人宋明孝,**孝将其中焊接工作分包给***。*国文于2018年国庆后开始进场施工,于2020年6月下旬退场,*国文负责工程所需焊接方面的全部工作,且垫付了人工费、材料费等费用。后*国文作为实际施工人退场后多次要求***、**孝结算,但他们始终拒绝结算。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此诉至人民法院。
中铁公司辩称,2018年9月,我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劳务分工合同,由建设公司负责北京地铁17号线的施工06合同段钢格栅、钢筋网、小导管加工制作及装运。该合同在北京市建筑业管理服务中心备案过,我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将非主体工程分包给建设公司,***、***是经过建设公司授权的现场负责人员,我公司是合法分包,不存在***陈述的违法分包行为。***与***、**孝之间的纠纷与我公司无关,***主张我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我公司与*国文无关,不认识*国文。
***、**孝辩称,*国文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根本不是分包承包关系,***与***受建设公司的授权去现场工作,因此本案案由不对,没人把涉案工程分包给***和***,不是分包关系。就同一事实,*国文已经在海淀法院起诉了,昌南线和17号线分不开,***起诉一个就可以了,不用重复起诉,这在法律上是重复起诉。**孝给***打款不是40万,而是682550元,*国文已经承认***给***手下工人结算了钱款,但是在***提交的明细表中仍然有这些账,事实不对。**孝给***提供的不是全部包吃包住的服务,***只负责饭,住宿是厂区集体住宿,***在外面租房的是自己行为,**孝方不应承担额外租房费用。不是*国文找***对账,***拒绝,而是**孝找***对账,*国文不配合,只要账对上了就结清完事。最关键的是***除了付给***68万多的钱款之外,其他工人的工资宋明孝已经全部结算清楚,不存在欠款。**孝找的工人流动性非常大,一般3天5天就走掉,***都是在他们走的时候就结清费用,具体有200多人。***有宿舍*国文不住,并且表示外面的房子住着舒服,早点5元之类的小钱都是找**孝出的。2019年3月、4月后,***以很多名义比如手下工人借支等向**孝借钱给手下工人,但**孝后来与*国文手下工人核实,发现***并没有把从宋明孝这里借的钱给***手下工人。***陈述报警,***从厂内往外拉钢材,因为这批钢材是剩余的材料,合同已经结束钢材需要拉走,*国文阻挡,所以报警,***的一个会计***和***,在东高村派出所内对账,对账到凌晨1点*国文自己走了。
建设公司述称,同意***、***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9月3日,中铁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北京市轨道交通17号线工程土建施工06合同段钢格栅、钢筋网、小导管加工制作及装运,合同价款200万元,开工日期为2018年9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9月19日。同日,建设公司给***作出《法人授权书》,其内容为建设公司授权***在中铁公司北京市地铁17号线工程土建施工06合同段场外加工的验工计价工程款收付及配合公司的各项工作。2018年9月10日,建设公司授权**孝在中铁公司北京市地铁17号线工程土建施工06合同段场外加工加工厂工厂管理、工人工资发放及材料收发工作。
庭审中,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国文之身份问题。***主张其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其提供现场问题整改通知单(其内容为平谷钢格栅加工厂2019年6月13日现场巡视发现安全质量问题,先将存在问题告知施工队,责令整改,劳务队现场负责人***签字)、出库单、收料单、聊天记录等。中铁公司对收料单、现场问题整改通知单等三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国文是实际施工人,聊天记录显示是中铁公司通知**孝、***工作。***、***、建设公司认为收料单、现场问题整改通知单等系***偷走,不能证明*国文的证明目的,聊天记录不能证明***把涉案工程转包给***。*国文又提供工人工资支出统计表、医疗费收据、微信支付明细、银行流水等,以此证明等*国文已支付工人工资、购买零件、房租等70余万元,***、***已经支付437750元。中铁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建设公司对工人工资支出统计表等不予认可,其已经支付68万余元,医疗费收据、微信支付明细、银行流水等属实,但是钱是**孝出的。
***、**孝主张***系按照***指示工作,系劳务关系,没有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聊天记录等。中铁公司对于劳动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余证据证明*国文系现场管理人员,不是分包者。***对劳动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表示只有第一页签字,合同落款没有签字,所以合同没有生效,而且2018年入场,劳动合同是2020年的,对于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且不完整。***、**孝又提供《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其内容为***给付***所有费用38万元整)、医疗费票据、微信和银行卡转账凭证、收据等,以此证明其支付了工人工资、向***转账682250元用于代发工人工资、部分医疗费,所以*国文实际施工人身份不属实。中铁公司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转账记录等不予质证,收据证明*国文系现场管理人员。***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如果按照***、**孝陈述赔偿主体应该是建设公司,两者是矛盾的,上述转账中有25万元与本案无关。***、**孝又提供《*国文工班在评估加工厂工厂结算清单》等,以此证明上述款项系本案款项。***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其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其应提供证据证明***与其系分包关系,但*国文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国文、**孝、***就涉案工程形成书面或口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或劳务分包合同,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涉案工程的钢格栅、钢筋网等的单价进行协商,现***、***主张***系平谷加工厂管理人员,考虑到劳动合同、***和***支付的款项、***收到的款项等因素,本院对**孝、***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另,考虑涉及*国文垫付的款项、**孝给付*国文的款项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国文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国文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52元,由原告*国文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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