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首开建设有限公司

***、***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民终47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58年2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崇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昂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5年5月24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济阳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9年11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首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老湖镇水河。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5年3月3日出生,住山东省成武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首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2022)鲁0923民初1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2022)鲁0923民初173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程序错误,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法院传票及诉讼材料没有合法送达。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但上诉人一审未收到过法院传票、案件的起诉书及诉讼的相关材料,上诉人也未收到过快递邮件,短信通知,微信通知等,在上诉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开庭审理,剥夺了上诉人陈述意见的权利。上诉人是在2022年10月11日收到12368短信提示有法律文书,抬头还是给“***”的打开就是判决书,在此之前没有任何消息。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剥夺了上诉人的知情权及陈述事实的权利;2.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当事人未出庭、未提交证据的情况下,作出判决,属于证据不足,应依法撤销判决。上诉人并没有进行答辩,对于上诉人与其他被上诉人之间的转账及债权债务关系没有查清,上诉人只收到被上诉人首开公司转账的10万元,且该笔款项已经转出,与本案没有关联,与判决金额111600元相差巨大,一审法院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不应该判上诉人支付。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法院适用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无误,上诉人上诉理由与事实严重不符,一审庭审上诉人已对本案进行答辩,并且进行了举证,故一审法院经庭审在充分审查各方证据及各方的答辩质证意见后作出正确判决,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任何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首开公司辩称,原审法院通过短信微信等电子送达方式向上诉人送达了电子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并通过通话录音的方式对送达程序进行固定证据,原审开庭前上诉人通过微信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并发表其答辩意见,庭审中法庭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审法院在上诉人拒不到庭的情况下,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各方的陈述作出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1686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向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8285.08元(以1686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68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及以168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3月14日);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111600元;2.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1116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5日至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4日,原告***两次向被告***个人名下的银行账户转款,数额分别为51000元和50000元,2017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个人名下的银行账户转款67600元,三次转款共计168600元。2017年6月5日,被告***向案外人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账户转款101000元,备注“投标保证金”;2017年6月26日,被告***向案外人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账户转款67600元,备注“履约保证金”。2017年6月25日,被告首开公司(乙方)与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巨单高速公路Ⅳ标段工程项目经理部(甲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中载明“工程名称:国家高速德上线巨野至单县(***)段Ⅳ标”,“乙方授权***身份证110102195802××××为专职领料员,结算以该人员的签字为准。无乙方专职领料员签字,甲方不予发料”“乙方责任:1.授权(姓名)***身份证号码10102195802232775为乙方现场负责人,负责乙方承包范围内施工组织及工程质量、安全、进度等管理工作。”“本合同签订前,乙方需向甲方提交其合同总价10%的就经甲方确认有效的履约保函或合同总价5%的履约保证金”;“乙方向甲方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人民币6.7万元,用于支付可能的乙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案外人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于2017年12月18日向被告首开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转款407120.94元,注明“摘要:首开工程款”;同日,被告首开公司向被告***名下个人银行账户转款300000元。案外人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于2018年1月18日向被告首开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转款转款67600元,注明“摘要:往来款用途:往来款”;2018年1月25日转款100000元,注明“摘要:退保证金用途:退保证金”。2018年1月23日,被告首开公司向被告***个人名下银行账户转款67600元;2018年2月6日,被告首开公司向被告***个人名下银行账户转款100000元。2020年1月14日,被告***两次向原告***个人名下银行账户转款,数额分贝为50000元和7000元。2019年2月8日,原告***给被告***发短信,“我是济南***,在2017年给你转过菏泽市德上高速单县段招标保证金,及履约保证金共计16万余元”,“假如你是首开公司*****的话,有没有印象,请回个话,好吗?”。被告***回复“我已知晓,所有事宜待上正月十五上班后再联系!”。2019年2月21日在短信沟通中,被告***告诉原告“具体事情你找王总(**没那个联系!那边问题都由他来负责!目前公司账面你们那边多余的款项!)”。2021年1月30日,被告***在短信沟通中把向被告***、被告***支付保证金的明细发送给原告***,告知“这是保证金我们付出的明细”,“我们这边只对***说话,你当时汇款的时候也并不认识我,所以付款给你也不用找我,你付的时候是***安排的,我们往外付也只是和他对接!”。原告***称,原告与被告***经别人介绍认识,不认识被告***,后来见过一次面。涉案工程系德上高速单县段的工程。因为听说在被告***处可以拿到工程,经过***介绍引荐了涉案工程,但是原告作为个人需要挂靠单位,故***向其提供了付款账户。被告***让原告将涉案工程的保证金交到被告首开公司账户。原告说交了这个钱后原告谁也不认识,被告***说他负责要保证金。一开始是给了原告的一个公户,后来又给了原告一个个人的银行账户,原告把钱转到了这个账户并把钱的用途进行了备注。原告与被告***或者被告首开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返还保证金,其称钱还没有全退回来,被告***已经退还给原告5.7万元的保证金,后续款项催要未果,形成本案诉讼。被告***和被告首开公司称,原告受被告***的指示通过银行卡向被告***转支付过款项,但不能证实原告承揽并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也不能证实原告借用了被告首开公司的资质,原告与被告***以及被告首开公司之间均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被告***、被告首开公司已经将涉案保证金全额返还给了被告***和被告***,原告应当依据其与被告***、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主张相应的权利。被告***辩称,涉案工程是***和***俩人合作的,他们回来的钱和投标保证金都打给***了。再查明,被告***曾任被告首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股东。2021年3月5日,被告首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还查明,2020年1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与被告首开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涉案工程系德上高速单县段工程。被告首开公司(乙方)与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巨单高速公路Ⅳ标段工程项目经理部(甲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中明确被告***为被告首开公司授权专人,领用合同中二公司约定的工程材料。原告与被告***经别人介绍认识,不认识被告***。因为听说在被告***处可以拿到工程,经过***介绍引荐了涉案工程,被告***让原告将涉案工程的保证金交到被告首开公司账户。原告分三次向被告***的个人银行账户转款共计168600元。被告首开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保证金转款到被告***名下个人银行账户。被告***称涉案工程是原告***和被告***俩人合作的。根据以上事实,参照建筑市场交易习惯,根据高度可能性原则,可以认定被告***、***与被告首开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形成挂靠关系。原告***与被告***、被告***之间系合同关系。原告为在被告***处拿到工程,按照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交纳保证金。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退还工程保证金,被告***一直同意退还给原告。2020年1月14日,被告***两次向原告***个人名下银行账户转款共计57000元,原告自认该款项系退还的保证金。被告***、***与被告首开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根据以上事实,参照建筑市场交易习惯,根据高度可能性原则,可以认定原告***为承揽工程就交纳保证金与被告***和被告***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首开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被告***、***与被告首开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形成挂靠关系。被告首开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保证金转款到被告***名下个人银行账户。原告在2019年2月8日前不认识被告***,2019年2月8日后多次向被告***询问退还保证金事宜。至本案起诉前原告一直未向被告***、被告首开公司要求返还保证金。原告与被告***或者被告首开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协议。综上,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被告首开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形成挂靠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承揽工程就交纳保证金与被告***和被告***之间形成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交纳了保证金,在合同目的未能实现、被告***、被告***已经收到被告首开公司退还的保证金以及被告***已经向原告***返还57000**证金的情形下,被告***、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将剩余111600**证金返还原告***。被告首开公司收到的保证金和已经返还保证金的差额为1000元,该事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系被告***、被告***占用保证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关于按照2020年1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系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逾期付款的利率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具有合理性,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被告首开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审法院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被告首开公司返还涉案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收到被告首开公司退回的100000**证金后依法应予返还,其辩称“这个工程是***和***俩人合作的,他们回来的钱和投标保证金都打给***了”,被告***的该项主张与原审法院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其提交的证据未被本院采信,且被告***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应自负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亦应自负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111600元,并承担111600元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116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32元,由被告***、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上诉人***提交照片2张,主张该两张照片是从上诉人手机中找到的,但是原件都在被上诉人手中,用以证实是***的签字,是***的工程,与上诉人无关,钱都是转给***的。***与***自2017年6月10日之后因发生矛盾,没有继续合伙,本案涉及的工程是***自己的工程,与***无关。根据提交的照片之一表格涉案项目巨野单县工程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不清楚,一审法院已经对本案该事实认定清楚,故对两份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上诉人***、首开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份证据表格打印件真实性无异议,该表格能证实***和***挂靠了首开公司的资质,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且首开公司与挂靠人之间已经就案涉工程结算完毕,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单从合同最后一页显示,***系案涉项目的挂靠人,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符。针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证据一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凭该份证据无法直接证实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二,因仅有合同最后一页无法显示完整内容,且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亦不予采纳。 另,上诉人***二审中认可其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39××××****。二审中***认可一审时关于涉案工程是***和***两人合作,他们回来的钱和投标保证金都打给***了的答辩意见,并称不认可与首开公司系挂靠关系,主张涉案工程与***没有任何关系,***与***之前是姻亲,***妻子的姐夫是***。首开公司二审中则主张***和***与其系挂靠关系的事实。二审中,上诉人***亦对其他当事人一审时提交的相应证据均发表了质证意见。 其他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本案一审查明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程序是否适当;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返还***保证金及相应占用期间利息是否适当。 针对争议焦点一,关于程序问题。根据一审卷宗材料显示,一审查明的上诉人***使用的手机号码(139××××****)与其二审中自认的一致,且经审查,一审法院向其邮寄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的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中记载的手机号码亦与上述***自认的手机号码一致,上述详情单中记载“拒收”,特快专递邮件再投、改退批条中记载“电联要求退回”,***二审中认可一审中承办法官添加了其微信的事实。又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上诉人***在一审中通过微信方式发表其答辩意见并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将其答辩意见以及提交的证据向其他当事人出示并进行了质证,保障其答辩权利和举证权利。上诉人***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二审中,上诉人***亦针对其他当事人一审时提交的相应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综上,原审法院程序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上诉人***二审中认可其一审中的答辩意见即“这个工程是***和***俩人合作的,他们回来的钱和投标保证金都打给***了”,并主张该工程与其无关,不认可其与首开公司系挂靠关系的事实。对此,首开公司不予认可,主张***和***与其系挂靠关系。但如上述证据分析所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查明事实可知,首开公司与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巨单高速公路Ⅳ标段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首开公司授权***为专职领料员,结算以该人员的签字为准。还约定首开公司授权***为其现场负责人,负责首开公司承包范围内施工组织及施工质量、安全、进度等管理工作。根据当事人陈述,***与***经别人介绍认识,不认识***,***为从***处拿到涉案工程,按照***提供的银行账户交纳了保证金。首开公司又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保证金转款到***个人名下银行账户。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并参照建筑市场交易习惯综合认定***、***与首开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形成挂靠关系并无不当,首开公司亦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事实可知,***为承揽工程就交纳保证金与***和***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本案中,***根据***的指示交纳了保证金,在合同目的未能实现的情形下,***、***已经收到首开公司退还的保证金,***亦已向***返还了57000**证金,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和***将剩余111600**证金返还***并承担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亦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阎 鹏 审判员 薛 茜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李 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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