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21民初4167号
原告:大方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大方镇余家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1789785609E。
法定代表人:李恩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朝云,贵州水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雪峰,贵州水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节金海湖新区文阁乡卫生和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原大方县文阁乡卫生院),住所地:毕节金海湖新区文阁乡文阁街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22422MB0P4126XX。
法定代表人:陈鹏,该服务中心工作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罗大洲,贵州丰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方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大方二建公司)与被告毕节金海湖新区文阁乡卫生和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文阁乡卫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方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朝云、曾雪峰,被告文阁乡卫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罗大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方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122918.32元;2、由被告以122918.32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0.6%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7月14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2020年1月13日为57525.7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大方县文阁乡卫生院附属工程通过政府采购竞争性谈判后确定由原告承建。2011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文阁乡“同心助医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因施工合同条款需明确,2011年10月20日又补充签订《协议书》。施工合同、协议书主要条款如下:工作地点:大方县文阁乡文卫路。工作内容:文阁乡卫生院新、老楼改造工程,室外美化、亮化、绿化工程等。按大方县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设计方案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计算办法:按实际数据进行计算,单价由甲、乙双方具体协商决定。质量标准:达到国家现行验收标准的合格要求。付款方式:工程完工后,所有施工款项在验收合格后15日内上报卫生局一次性结清。《施工合同》、《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及时组织施工,并于2012年5月20日完成了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2012年5月23日大方县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验收小组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验收结论为:“工程总体施工质量良好,整体符合竣工验收条件,同意各方意见,对本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但局部存在的小问题,请施工单位在一周内进行整改”。原告整改结束后,2012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整改证明》,至此,原告全部工程竣工并验收结束。之后,经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工程进行竣工决算,一致确认案涉总造价为542918.32元,文阁乡卫生院在决算书上签章确认。2013年6月28日,原、被告共同签署《工程送审承诺书》,2014年6月28日大方县审计局对案涉工程进行决算审计,但至今尚未交付审计报告给原告。2016年3月2日大方县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代表朱清民在决算书上签名。2014年原告共收到工程款42万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122918.32元。
根据有关规定,被告从2013年6月28日签订确认原告竣工决算报告之日起至今已经超过6年,仍未向原告提供审计报告,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怠于履行审计义务的行为不能作为延付、拒付工程款的理由,被告依法应当从2013年7月14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方县文阁乡卫生院辩称,1.原告起诉的被告大方县文阁乡卫生院已经注销,答辩人是由教科文卫局设立的事业单位,编制是由中共大方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原告起诉的被告已不复存在,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应当按照规定另行确认起诉对象。2.文阁乡因金海湖新区的设立,行政管理已发生变动,根据原告的陈述,涉案工程系政府采购工程,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原告陈述的工程款420000.00元由大方县卫生和食品监督管理局支付,即便文阁卫生院不注销,卫生院仅是工程的名义建设方,而大方县卫生和食品监督管理局才是实质的采购人,原告在本案中确立的被告无论是文阁乡卫生院还是答辩人都不适格。3.相关款项的支付应当按政府采购法规定的条件执行。4.原告主张月利息0.6%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根据原告陈述的事实,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诉讼主张,提交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卫食药发(2011)71号文件、文阁乡人民政府《会议纪要》、文阁乡“同心助医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协议书、单价协议书附表1、请验报告、验收参加人员签到单、竣工验收会议纪要、整改证明、工程决算书、工程送审承诺书、委托审计书;被告为支持抗辩主张,提交金海湖新区教科文卫局的文件以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法人身份证加以证明。
本院经综合分析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并对证据的形式来源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卫食药发(2011)71号文件、文阁乡人民政府《会议纪要》、文阁乡“同心助医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协议书、单价协议书附表1、请验报告、验收参加人员签到单、竣工验收会议纪要、整改证明、工程决算书、工程送审承诺书、委托审计书与被告提交的金海湖新区教科文卫局的文件以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法人身份证均能够反映本案的真实情况,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应当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6月23日,大方县监察局、大方县发展和改革局、大方县财政局、大方县审计局、大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大方县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下发关于加强“同心助医工程”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的方卫食药发〔2011〕71号文件。2011年8月1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被告作为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为“大方县文阁乡同心助医工程”,工程内容为“文阁乡卫生院新、老楼改造工程,室外美化、亮化、绿化工程等。按大方县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设计方案施工”,工期为“开工日期2011年8月2日,竣工日期2011年10月1日”。2011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协议载明:工程完工后,所有施工款项在验收合格后15日内上报卫生局一次性结清。2012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大方县“同心助医”改造工程文阁乡卫生院改造项目请验报告,报告载明:涉案工程于2012年5月20日竣工,提请被告组织人员进行验收。2012年5月23日,文阁乡卫生院“同心助医工程”改造项目竣工验收会议纪要载明:根据现场验收,工程总体施工质量良好,结构安全情况良好,需要提出的是楼梯及过道斜面瓷粉未抹平。以上存在问题在一周内整改,卫生院现场和施工方核实工程量并签字盖章,整改完毕后定为合格工程。同意本工程竣工验收,请施工方尽快处理、完善各单位提出需整改的地方,收集、整理好资料,完成竣工备案。2012年6月2日大方县文阁乡卫生院出具整改证明,该整改证明载明:兹有大方县建筑二公司承建的文阁乡卫生院同心助医工程在验收过程中提出的整改项目。现该公司已整改结束。
2014年6月28日,大方县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大方县审计局出具委托审计书。2016年3月2日,大方县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工程决算书签署“已核”,该决算书载明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542918.32元。原告已收到工程款42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22918.32元,原告向被告催收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我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以文阁卫生院作为被告起诉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现在请求支付工程款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利息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以文阁乡卫计中心作为被告起诉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文阁乡卫计中心的名称经中共大方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进行变更登记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住所、单位性质未改变,变更前的单位与变更后的单位仍为同一民事主体。因此,大方县文阁乡卫生院在变更名称前的权利义务应当依法由变更后的文阁乡卫计中心享有和承担,且文阁乡卫计中心亦是文阁乡卫生院新、老楼改造工程及室外美化、亮化、绿化工程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因此,文阁乡卫计中心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文阁乡卫计中心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现在请求支付工程款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是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状态,持续经过法定期间届满,丧失其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的时效制度。诉讼时效是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大方县文阁乡卫生院共同签署工程送审承诺书将同心助医工程项目送大方县审计局审计,原告该行为可视为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现原告仍未收到审计结果,审计事项未终结,应认定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的行为持续至今。被告文阁乡卫计中心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文阁乡“同心助医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及《协议书》,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决算书明确了工程总造价为542918.32元。原告已收到工程款42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22918.32元。根据住建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发承包双方签字确认的,应当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未经对方同意,另一方不得就已生效的竣工结算文件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重复审核。发包方应当按照竣工结算文件及时支付竣工结算款。”的规定,涉案工程应以决算书确定的金额为准。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工程完工后,所有施工款项在验收合格后15日内上报卫生局一次性结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及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的规定,涉案工程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22918.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以未支付工程款为基数按月利率0.6%计付从2013年7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原、被告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6月28日经双方决算,按双方协议约定工程完工后所有施工款项在验收合格后15日内上报卫生局一次性结清,原告主张从2013年7月14日起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法〔2019〕25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中“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意见,本案的利息起算应为从2013年7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以未支付工程款122918.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从2019年8月2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未支付工程款122918.3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毕节金海湖新区文阁乡卫生和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大方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122918.32元,并从2013年7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以未支付工程款122918.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从2019年8月2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未支付工程款122918.3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950.00元,由被告毕节金海湖新区文阁乡卫生和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附文档光盘),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刘 宇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詹运毕
书 记 员 秦 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