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21民初2724号
原告:大方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大方镇余家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1789785609E。
法定代表人:李恩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朝云,贵州水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雪峰,贵州水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方县理化乡卫生和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住所地:大方县理化乡理化村新桥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224227457083378。
法定代表人:杨黔立,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胜军。
原告大方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大方二建公司)与被告大方县理化乡卫生和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理化卫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方二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132888.21元,并以132888.2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6%支付从2014年7月30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大方县监察局、发改局、财政局、审计局、住建局、卫食药监局于2011年6月23日下发的方卫食药发〔2011〕71号文件及大方县理化乡人民政府在2011年11月13日关于《理化乡卫生院附属工程建设议标专题会议纪要》的精神,被告的附属工程通过政府采购竞争性谈判后确定由原告承建。2011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大方县理化乡同心助医工程,工程实行全额承包,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工期为120日。质量标准为达到国家现行验收规范合格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及支付为合同签订被告按合同价款总额的30%支付预付工程款,形象进度达60%时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60%,完工后付到90%,竣工验收后5日内原告向被告提交一份结算书,被告必须在15日内将所有工程款项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及时组织施工,于2012年3月22日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被告当即投入使用)。2012年4月12日,原告提请被告组织验收;2012年5月23日,大方县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验收小组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验收结论为:“本工程总体施工质量良好,整体符合竣工验收条件,同意各方意见,对本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但局部存在的小问题,请施工单位在一周内进行整改。”;原告整改结束后,大方县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7月12日向原告出具《大方县理化乡“同心助医工程”附属工程改造项目竣工验收报告》,结论为:“该工程达到合同要求、质量合格,同意验收”。之后,经原、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结算,涉案工程总造价为322888.21元,被告在决算书上签章确认。2014年7月9日,大方县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决算书上签章,并签署“同意送审”的意见。2014年8月12日,大方县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大方县审计局对涉案工程决算审计,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提供审计报告。大方县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分别于2012年、2014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9万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32888.21元,根据住建部《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从2014年7月9日签字确认原告竣工决算报告之日起至今已超过5年未向原告提供审计报告,怠于履行审计的行为不能作为延付、拒付工程款的理由,应当承担从2014年7月30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理化卫计中心辩称,首先,原告提供的合同没有约定具体金额。其次,卫计局委托审计部门进行了审计,审计公司出具的说明表明因原告部分单价严重高于市场价,审计公司无法进行审计,并不是被告不愿支付。再次,根据方卫食药发〔2011〕71号文件第二款第五条的规定,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需要原告提供审计报告,如果原告同意,可重新找一家审计公司审计。因为原告是根据大方县监察局、发改局、财政局、审计局、住建局、卫食药监局于2011年6月23日下发的方卫食药发〔2011〕71号文件来起诉被告,根据文件精神,涉案工程在完工验收后,原告提供审计报告、合同、发票给被告,被告才能付款。如果原告提供了审计报告,被告不付款就是被告的责任,但原告不提供审计报告,不付款的责任就不在被告了。且涉案工程款是由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支付,原告不能找被告付款。
原告大方二建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及法定代表人为李恩源。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2、方卫食药发〔2011〕71号文件、《理化乡卫生院附属工程建设议标专题会议纪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预算书》、单价协议书附表1,拟证明根据方卫食药发〔2011〕71号文件及《理化乡卫生院附属工程建设议标专题会议纪要》精神,原、被告建立了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承包方式、工程内容、质量、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及工程单价。被告对该证据持异议,认为合同没有约定金额,方卫食药发〔2011〕71号文件第二条第5项中规定了需要提供审计报告后根据合同和发票支付工程款。因代理人不是涉案工程的经手人,故不清楚约定的单价是否是单价协议附表1上的内容。
3、请验报告、参加人员签到单、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工程改造项目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22日完成涉案工程,2012年4月12日提请被告方验收,被告方于2012年5月23日形成验收会议纪要,验收结论为“本工程总体施工质量良好,整体符合竣工验收条件,同意各方意见,对本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但有局部存在小问题,请施工单位在一周内进行整改”。原告整改结束后,大方县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7月12日向原告出具工程改造项目竣工验收报告,结论为“该工程达到合同质量要求、质量合格,同意验收”。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4、工程决算书,拟证明涉案工程经原、被告进行竣工结算,工程总造价为322888.21元,被告在决算书上签章确认。2014年7月9日,大方县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决算书上签署“同意送审”的意见,并加盖公章。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5、委托审计书,拟证明大方县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8月12日委托大方县审计局对涉案工程进行决算审计,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出具审计报告。被告对该证据持异议,认为被告委托了审计部门审计,因原告的一些报价高于市场价太多,故无法出具审计报告。
6、签证单,拟证明原告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后产生的实际工程量。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工程量应以审计报告为准。
被告理化卫计中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贵州方诚建筑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退回资料函,拟证明被告及时委托有关部门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因原告提供的资料不符合审计要求,才无法出具审计报告,无法审计的责任不在被告。原告对该证据持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原告无法核实。
经本院审查,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大方县理化乡卫生院与大方县理化乡卫生和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系同一单位即被告,使用的公章均为大方县理化苗族彝族乡卫生院,其上级单位是大方县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1年6月23日,大方县监察局、大方县发展和改革局、大方县财政局、大方县审计局、大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大方县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下发关于加强“同心助医工程”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的方卫食药发〔2011〕71号文件,该文件规定“项目工程资金拨付。县卫生食品药品管理局根据工程进度由实施项目的乡镇卫生院按合同规定借支,工程完成验收后,经审计部门审计,按照审计结果凭施工合同和发票予以付款”。2011年11月13日,理化乡党委政府与被告在被告处召开理化乡卫生院附属工程建设议标专题会议,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结合县卫生局等上级单位相关文件精神,推荐理化卫生院即被告为“同心助医”工程建设施工单位。由于目前“同心助医”工程对被告附属工程建设资金不明确、建设项目内容不详细等条件不成熟的情况下,通过审查,综合考虑,建议由资质较为雄厚的原告承建被告附属工程项目建设任务。2011年12月8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被告作为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为“大方县理化乡同心助医工程”,工程内容为“工程预算内各项目”,承包范围为“全部工程内容实行全额承包,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工期为“开工日期2011年10月8日,竣工日期2012年3月22日,总工期120日”;合同价款及支付为“合同签定发包人按签订合同价款总额30%的比例向承包人支付预付工程款,其余款项按甲、乙双方约定的方式结算工程进度款:形象进度的60%,发包人拨付承包人合同价款总额的60%,完工后付到90%,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一次性支付余款”。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为“根据施工单位提供的竣工图、隐蔽签证资料、设计变更通知单,现场签证的材料涨浮清单等为调整依据”;验收与结算为“施工中经发包人同意的少量设计变更、工程量、材料价差,承包人标做签证单,由发包人同意(签证盖章)的变更签证。具备验收条件后由承包人报请发包人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后5日内承包方向发包方提交一份结算书,发包方必须在15日内向承包方将所有的工程款一次性结清,并承包方向发包方应提交一份完整的竣工资料”。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工程预算,预算的工程总造价为355411.07元,并签订协议单价。2012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大方县“同心助医”改造工程理化乡卫生院改造项目请验报告,报告载明涉案工程于2012年3月22日竣工,提请被告组织人员进行验收。2012年5月23日,原、被告形成的竣工验收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的主要内容为,根据现场验收,工程总体施工质量良好,结构安全情况良好,需要提出的是楼梯及过道斜面瓷粉未抹平。以上存在问题在一周内整改,卫生院现场和施工方核实工程量并签字盖章,整改完毕后定为合格工程。同意本工程竣工验收,请施工方尽快处理、完善各单位提出需整改的地方,收集、整理好资料,完成竣工备案。2013年7月12日,大方县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大方县理化乡卫生院“同心助医工程”附属工程改造项目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载明,涉案工程达到合同要求、质量合格,同意验收。2014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与大方县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形成大方县理化乡“同心助医”工程决算书,该决算书载明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322888.21元。2014年8月12日,大方县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大方县审计局出具委托审计书。2016年11月1日,贵州方诚建筑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向大方县审计局出具关于大方县理化乡卫生院同心助医工程和大方县绿塘卫生院同心助医工程退回资料的函,该函的主要内容为涉案工程项目合同单价为协议价,根据贵州省2004定额组价复核,发现部分协议单价严重高于市场价,故根据合同法及建筑的相关法律规定,贵州方诚建筑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无法核定,特退还该二项目送审资料。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于2012年、2014年分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9万元。现原告认为被告所欠工程款为132888.21元,经向被告追要未果,特诉至法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所诉的涉案工程款的金额是多少,应由谁支付;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是否应以审计为前提。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已支付了工程款共19万元。原、被告双方与被告的上级单位于2014年7月9日形成工程决算书,明确了工程总造价是322888.21元,根据住建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发承包双方签字确认的,应当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未经对方同意,另一方不得就已生效的竣工结算文件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重复审核。发包方应当按照竣工结算文件及时支付竣工结算款。”的规定,涉案工程应以决算书确定的金额为准。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有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一次性支付余款和工程竣工验收后5日内承包方向发包方提交一份结算书,发包方必须在15日内向承包方将所有的工程款一次性结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的规定,涉案工程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以涉案工程合同中未约定具体金额为由主张不支付工程款的意见,涉案工程合同中虽未约定具体金额,但双方签订合同的同时确认了工程预算书及单价协议表,应视为固定价,且原、被告已就涉案工程决算确定工程总造价,形成决算书,明确了工程款总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以涉案工程是由被告方的上级单位委托审计部门审计,但因原告方的部分单价严重高于市场价,无法进行审计为由不支付工程款的意见,审计是审计机关与被审计单位之间的行政审计,属于行政法规调整的范畴,无论被审计单位是否同意,其一旦纳入审计对象,必须无条件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涉案工程所依据的方卫食药发〔2011〕71号文件中虽有“工程完成验收后,经审计部门审计,按照审计结果凭施工合同和发票予以付款”的规定,然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工程款的支付必须以审计结果为支付的前提条件,且被告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在签订合同时已列入审计机关审计对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当事人之所以要引入第三方机构进行结算审计,其目的是利用第三方的专业知识来弥补发包方在工程造价专业上的不足,将工程成本控制在合理的范围。故本案不能以审计结论作为唯一的工程款支付依据,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以涉案工程应由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支付,被告不是当事人,原告不应找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意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涉案工程的合同是原、被告签订,工程项目的内容也属于被告的附属工程,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以未支付工程款为基数按月利率0.6%计付从2014年7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原、被告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7月9日经双方决算并形成决算书,原告主张从2014年7月30日起计付利息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法〔2019〕25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中“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意见,本案的利息起算应为从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以未支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从2019年8月2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未支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方县理化乡卫生和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大方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132888.21元,并从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以未支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从2019年8月2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未支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0.00元,减半收取计1480.00元,由被告大方县理化乡卫生和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附文档光盘),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张 丽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四德
书 记 员 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