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科建设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8785江苏省苏科建设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苏申特钢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481民初8785号
原告:江苏省苏科建设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北京西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14087398X。
法定代表人:俞伟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雪、顾璇,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申特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昆仑北路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7395840670。
法定代表人:杨建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瑜,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存,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苏省苏科建设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科建设公司)诉被告江苏申特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柏松按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12月19日、2018年1月2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雪,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瑜、陈俊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3座150t/d活性竖窑工程竖窑底座梁柱加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为209万元。原告进场后3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第一个竖窑底座梁柱加固完成时,被告第一次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至合同价款的50%,第二个竖窑底座梁柱加固完成时,被告第二次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至合同价款的70%,第三个竖窑底座梁柱加固完成时,被告第三次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至合同价款的95%,工程全部施工结束,验收合格后一周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也已于2013年10月11日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836000元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有结果,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836000元,承担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原告苏科建设公司与被告申特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其3座150t/d活性竖窑工程竖窑底座梁柱加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为209万元。原告进场后3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第一个竖窑底座梁柱加固完成时,被告第一次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至合同价款的50%,第二个竖窑底座梁柱加固完成时,被告第二次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至合同价款的70%,第三个竖窑底座梁柱加固完成时,被告第三次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至合同价款的95%,工程全部施工结束,验收合格后一周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苏科建设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至同年10月10日工程完工。次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验收,综合评定为合格工程。被告已付工程款1254000元,尚欠836000元未付。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为证明催要事实,原告主要提供了如下证据:2015年12月23日邮寄给被告的催款函快件(单号为993643344777);2017年10月13日邮寄给被告的往来账询证函;2017年10月27日邮寄的律师函(单号为1029505583825)。“顺丰速运”对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委托其速递快件后回复的短信截图,内容为:您好!您的快件(单号:993643344777)经与您的收件方确认,于09时46分由前台代为签收,如需帮助,请联系客服热线95338。原告提供以上证据主要证明诉讼时效没有超过。被告质证后认为,已付款额没有异议,但往来账询证函及催款函等没有收到。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资料、催款函、往来账询证函、顺丰速运邮寄单及顺丰速运短信截图、律师函、EMS邮寄单、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3个竖窑底座梁柱加固任务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836000元未付。根据原告邮寄给被告的往来账询证函、律师函,尤其是“顺丰速运”短信截图,能够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已多次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每次主张权利后,诉讼时效即已中断,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长期不付,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最后一次付款的2013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申特钢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省苏科建设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836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60元,减半收取60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080元,由被告江苏申特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60元。
审判员  万柏松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姚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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