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海通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海通建设有限公司、长沙环球职业中专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湘01执复179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人):湖南海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经济开发区创业大道。
法定代表人:覃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子如,男,1962年4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华,湖南泓锐(宁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长沙环球职业中专学校,住所地宁乡市玉潭镇沙河段。
法定代表人:何广文。
被申请人:湖南长沙彬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市历经铺乡金南社区金沙路**。
法定代表人:何广文。
被执行人:湖南欧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鹿泉路与鹿松路交汇处延农综合大楼****
法定代表人:何广文。
被执行人:钟亚彬,女,196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市历经铺乡金南社区金沙路**。
被执行人:何广文,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市历经铺乡金南社区金沙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龙,湖南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晋,湖南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湖南海通建设有限公司不服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2020)湘0124执异4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举行了听证。复议申请人湖南海通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华、姜子如,被执行人何广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龙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查明,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审理的申请执行人湖南海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欧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钟亚彬、何广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00954号民事调解书,双方约定:一、湖南欧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尚欠湖南海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款2930000元,应支付欠款利息20700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5月5日止),共计5000000元;二、上述款项湖南欧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自愿在2015年7月31日前支付湖南海通建设有限公司500000元,在2015年8月31日前支付500000元,在2015年10月31日前支付1000000元,在11月30日前支付500000元,在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500000元,在2016年2月29日之前支付500000元,在2016年3月31日前支付500000元,在2016年4月30日之前1000000元;三、如湖南欧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照上述第二款确定的期限足额履行付款义务,视为所有未付款项提前到期,湖南海通建设有限公司有权要求湖南欧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对所有未付款项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年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有权对湖南欧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所有未付款项一并主张权利;四、何广文、钟亚彬对湖南海通建设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湖南海通建设有限公司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湖南海通建设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对湖南长沙彬山实业有限公司、长沙环球职业中专学校的起诉;六、湖南海通建设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七、本案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后湖南欧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钟亚彬、何广文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湖南海通建设有限公司遂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湖南欧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钟亚彬、何广文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宁法执字第020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4月21日,长沙环球职业中专学校将场地及设施租赁给案外人肖乾办学,长沙环球职业中专学校从租金中拿出部分租金支付给了姜子如(具体数额不详)。湖南海通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双方就债务偿还问题达成一致协议,约定将属于长沙环球职业中专学校、湖南长沙彬山实业有限公司、湖南欧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及钟亚彬、何广文个人的租金收益用来偿还湖南海通建设有限公司的的工程款,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湖南海通建设有限公司主张与长沙环球职业中专学校于2017年6月11日签订《共同经营管理协议》,约定湖南海通建设有限公司对租金享有38%的权益用于清偿债务,但该协议书未有湖南海通建设有限公司及长沙环球职业中专学校的签章,参与该协议的其他债权人亦均未签名确认。
申请人主张长沙环球职业中专学校、湖南长沙彬山实业有限公司与湖南欧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构成财务混同,但未提交相关联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申请人主张长沙环球职业中专学校、湖南长沙彬山实业有限公司自愿以其财产向湖南海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偿还债务,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查明,湖南欧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其资产严重资不抵债为由向本院申请破产,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长中破(预)字第00328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湖南欧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长沙环球职业中专学校及湖南长沙彬山实业有限公司是否与湖南欧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构成财务混同以及被申请人长沙环球职业中专学校、湖南长沙彬山实业有限公司是否自愿全部清偿湖南欧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所欠湖南海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工程款项。对于申请人主张长沙环球职业中专学校、湖南长沙彬山实业有限公司与湖南欧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构成财务混同的主张,结合本案审查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判断上述公司间构成财产混同,另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以及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判断关联公司间构成财产混同并对相关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同时满足“公司间财产权属不明混为一体,公司间财产混同行为与无法清偿公司债务间存在因果关系”。而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事实无相应的证据予以充分证明,应依法不予确认。对于申请人主张的长沙环球职业中专学校、湖南长沙彬山实业有限公司自愿清偿湖南欧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所欠湖南海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项的事实,在听证过程中,虽然长沙环球职业中专学校及湖南长沙彬山实业有限公司确有向姜子如支付部分款项的行为,但两被申请人不予认可自愿向湖南海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全部款项,申请人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自愿对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对于申请人湖南海通建设有限公司要求追加长沙环球职业中专学校、湖南长沙彬山实业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因证据不足实难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湖南海通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
复议申请人湖南海通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湖南海通建设有限公司与何广文、钟亚彬、湖南欧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宁乡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宁民初字第0095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湖南海通建设有限公司向宁乡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以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序。在湖南海通建设有限公司授权人姜子如的积极撮合下,将长沙环球职业中专学校、湖南长沙彬山实业有限公司、湖南欧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何广文、钟亚彬名下所有的房屋一起出租给肖乾、刘波办学,长沙环球职业中专学校特别授权人刘凯锋与海通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姜子如、唐灿、钟娟娟、喻红改等人就债务偿还问题达成一致,同意将该笔属于长沙环球职业中专学校、湖南欧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及个人的租金收益用来偿还湖南海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并签署共同经营管理协议书,协议书上明确写明直至5位乙方债权人的债权全部付清为止。申请人故向宁乡市人民法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但宁乡市人民法院以申请人为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自愿对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为由,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请求,但申请人提供的共同经营管理协议书上明确写了直至5位乙方债权人的债权全部付清为止,已对该笔债务进行了实际的承诺,并且依据该协议书申请人也执行回了部分工程款。综上,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追加长沙环球职业中专学校、湖南长沙彬山实业有限公司为(2015)宁民初字第00954号民事调解书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复议申请人湖南海通建设有限公司仍不服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2020)湘0124执异4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其复议请求如前所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湖南海通建设有限公司依据与长沙环球职业中专学校于2017年6月11日签订的《共同经营管理协议》中的约定湖南海通建设有限公司对租金享有38%的权益用于清偿债务,故向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申请追加长沙环球职业中专学校、湖南长沙彬山实业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但长沙环球职业中专学校、湖南长沙彬山实业有限公司未向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也未有湖南海通建设有限公司及长沙环球职业中专学校的签章,参与该协议的其他债权人亦均未签名确认。虽然长沙环球职业中专学校及湖南长沙彬山实业有限公司确有向姜子如支付部分款项的行为,但两长沙环球职业中专学校及湖南长沙彬山实业有限公司不予认可自愿向湖南海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全部款项,复议申请人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长沙环球职业中专学校及湖南长沙彬山实业有限公司自愿对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湖南海通建设有限公司要求追加长沙环球职业中专学校、湖南长沙彬山实业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证据不足。综上,复议申请人湖南海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湖南海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2020)湘0124执异4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戴 晖
审判员 谭斯元
审判员 贺元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文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