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海通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海通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82民初7374号
原告:***,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被告:湖南海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经济开发区创业大道。
法定代表人:覃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彩利,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被告:姜国军,男,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被告:姜子如,男,196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文驰,湖南泓锐(宁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峰,男,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原告***与被告湖南海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姜国军、姜子如、何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姜国军、何峰、被告海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彩利、被告姜子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文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五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砂石款贰万元整;2、由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初被告海通公司将宁乡经开区科技路施工项目承包给被告姜子如、何峰,姜子如邀被告***、姜国军共同施工。施工中需要砂石,应被告***、姜国军的请求,原告于2017年初至2018年4月24日提供砂石至项目现场,经2017年12月20日结算共计717.17吨,共计60961元;2018年4月24日结算货款81348元,共计142309元。上述货款被告已于2018年9月12日支付10万元、2019年2月支付22309元,剩余2万元未支付。原告多次索要均未支付,遂酿成诉讼。
被告海通公司辩称,1、海通公司与原告从没有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海通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海通公司不应承担支付砂石款的义务;2、海通公司从未授权姜子如代表海通公司对外买卖砂石,如姜子如确实对外买卖砂石,非海通公司授权职务行为,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系姜子如个人行为,海通公司亦不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科技路工程项目由我和姜子如、姜国军、何峰合伙承包,何峰没有参与工程管理,只投入了资金。我与姜国军在项目上负责具体的事务管理,我负责财务,姜国军负责采购,当时因这个项目需要,确实是在原告处购买了沙石,但是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提供的沙石,我们都签字核实了的,已经给原告付的款我都签了字,但具体用了多少沙石,还需要对照结算单。这个项目上用了多少沙石,姜子如确实不知道,应该是用了那么多没错。
被告姜国军辩称,同意被告***的说法,另补充,原告送沙石的价格都是公平公正的,用量是通过现场施工管理人员签单结算。
被告姜子如辩称,1、我不认识原告,承包工程后个人也没有出面跟原告购买过沙石,也没有在任何单上签字,本人不应该承担支付责任。再者这个工程的大股东是我,另外一个股东是何峰,姜国军是我弟弟,他从2016年开始打了些钱到我这里,没有明确说是股东投资还是民间借贷。***是何峰的同学,他是代表何峰的股份,至于他与何峰是什么关系我不管,我只认何峰这个股东;2、原告起诉的事由、证据无法看出与被告姜子如承包的涉案工程有关,因为涉案工程的材料供货商都会与被告姜子如签订合同并签字,材料送到工地也会有签收人签字,该案没有相关合同签收单。我认为是原告与胡宇珂、姜国军的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何峰辩称,对原告砂石款的事情完全不知情,我仅仅对项目进行了投资,没有参与管理,我占股百分之二十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海通公司承包宁乡市经开区科技路道路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海通公司将项目转包至被告姜子如。2016年10月26日,被告***、姜国军、姜子如、何峰共同签署《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投资宁乡市经开区科技路道路工程建设项目以及今后建设方所补给的工程项目,姜国军、姜子如共同投资占比65%,***、何峰投资占比35%,其中胡柯宇占比10%,何峰占比25%。投资按股份比例投入,分红按股份分红,风险共同承担。***由何峰安排在科技路工程项目上负责记账工作,姜国军由姜子如安排至项目负责采购、管理工程项目,何峰不参与管理。采购货款由姜子如审核后转至胡柯宇,胡柯宇再转至姜国军,最后由姜国军支付。
项目开始后,原告为被告承包的科技路项目提供砂石,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经2017年12月20日对账,原告提供大车机制砂60961元;经2018年4月24日对账,原告2017年至2018年4月共计送货碎石、砂石、片石81348元,以上两次结算均由被告***、姜国军签字确认。以上共计142309元。
2018年9月22日,原告收到砂石款10万元并出具了领据,领据上载明***砂石共计142309元,实付10万元,未付42309元,领据上有***和***签字确认。2019年2月,原告收到货款22309元,剩余20000货款未付清。
另,被告姜子如在审理中申请证人周汉文出庭作证,周汉文负责科技路项目工地货物验收,周汉文陈述原告***长期为科技路项目送货。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算单、领据、被告***提交的合伙协议、被告姜子如提供的的周汉文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姜国军、姜子如、何峰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四方当事人共同投资、共担风险,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姜国军、姜子如、何峰之间系合伙关系。原告为上述四被告承包的项目提供砂石,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已实际交付货物,双方成立事实合同关系。
1、关于货款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条第二款:“合伙事务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但是有权监督执行情况。”根据当事人的约定,胡柯宇由何峰安排负责记账、姜国军由姜子如安排负责采购以及工程项目管理,胡柯宇、姜国军系受何峰、姜子如委托执行合伙事务,故其有权签收货物并对账。胡柯宇、姜国军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可以代表全体合伙人,原告主张货款总计142309元,有胡柯宇、姜国军的签字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剩余2万元货款未支付,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偿还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原告供应的砂石系供应被告***、姜国军、姜子如、何峰共同承包的科技路项目,该欠付货款为合伙债务,被告***、姜国军、姜子如、何峰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姜国军、姜子如、何峰支付货款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海通公司承担支付货款,海通公司非本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主体,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七十条、第九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国军、姜子如、何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姜国军、姜子如、何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晓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文美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九百七十条合伙人就合伙事务作出决定的,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合伙事务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但是有权监督执行情况。
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后,其他合伙人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
第九百七十三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