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海通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海通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40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海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市经济开发区创业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47580091728。

法定代表人:覃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华,湖南泓锐(宁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市玉潭镇一环北路5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587011189D。

法定代表人:刘鸿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琼,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强,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亚彬,女,196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锋,长沙市天心区惟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广文,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锋,长沙市天心区惟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小叶,女,196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喻红改,女,195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普荣,男,1981年10月22日,住湖南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建斌,男,196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上诉人湖南海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乡农商行)、钟亚彬、何广文、***、夏小叶、喻红改、朱建斌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20)湘0124民初1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海通建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2020)湘0124民初1922号民事判决,将何广文、钟亚彬房屋出租所得租金50万元支付给海通建设公司;二、由宁乡农商行、钟亚彬、何广文、***、夏小叶、喻红改、朱建斌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何广文、钟亚彬房屋出租租金50万元,不应参与分配。1、何广文、钟亚彬名下有大量财产未处置,没有达到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务的情形。2、宁乡农商行有抵押未处置,不应参与分配。同时,朱建斌、***均自愿撤回了对湖南欧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债权申报,而破产债权申报与参与分配基于同一案件,两人撤回对破产债权的申报,在该参与分配中两人也不应参与分配。3、分配方案中对于海通建设公司的本息计算存在错误。根据一审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00954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第三项,从2015年5月5日到2019年10月30日的利息应该按照基数500万元以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5742220元,本息合计为10742220元,而分配方案所确定的本息金额为8075640元,比实际金额少。4、海通建设公司对于房屋出租出去起了主要作用,应当给予一定比例的优先受偿。

宁乡农商行辩称:1、海通建设公司关于农乡农商行“有抵押未处置,不应参与分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宁乡农商行对钟亚彬、何广文的债权已有生效判决确认,即(2016)湘0124民初2323号确认3319479.45元、(2016)湘0124民初2324号确认8438436.14元,共计1175791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海通建设公司有权参与对主债务的财产分配,并不以对抵押物先行处置为前提。且海通建设公司在上诉状中自认“法律并未对有抵押的情况下是否应该参与分配进行规定,也未规定以是抵押物先行处置为前提”。2、海通建设公司要求一定比例的优先受偿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海通建设公司主张其对法院扣留何广文、钟亚彬房屋出租的租金起到一定作用,要求一定比例的优先受偿权,该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钟亚彬、何广文辩称:1、海通建设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无客观事实证明,也没有法律依据。对于普通债权,应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姜子如与肖乾等人达成的共同经营管理协议书对各债权人无约束力,且根据债权平等的原则,特定债权的优先受偿仅限于法定的权利类型,当事人不得创设。2、海通建设公司的债权已经清偿完毕,目前该案正在宁乡市政法委立案审查中,尚待正式出台结论。3、共同经营管理协议书是在长沙环球职业中专学校级不正常经营状态下的产物,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所涉内容和不公平约定极大伤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4、本案纠纷中的债权人均是何广文、钟亚彬的普通债权人,都享有债务受偿的权利。

***辩称:海通建设没有资格参与对长沙环球职业中专学校的办学经营收入的分配,姜子如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共同经营协议》***没有签字,***不认可。

夏小叶辩称:1、海通建设公司的债权属于普通债权,一审法院分配方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同时,债务人是否具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不影响对执行所得价款的分配。即使债务人何广文、钟亚彬名下具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对于已经执行所得财产,债权人有权按照债权比例进行分配。2、海通建设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未对原执行分配方案中对其债权本息计算金额提出异议,二审过程中提出应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3、海通建设公司认为系通过其努力被执行人名下房屋才得以出租,故对租金有优先受偿权,该理由并非优先受偿的法定理由。

喻红改辩称:海通建设没有资格参与对长沙环球职业中专学校的办学经营收入的分配,姜子如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共同经营协议》喻红改没有签字,喻红改不认可。且据长沙环球职业中专学校的数据显示,已全部付完了姜子如及海通建设公司的工程款。

朱建斌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海通建设没有资格参与对长沙环球职业中专学校的办学经营收入的分配,姜子如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共同经营协议》朱建斌没有签字,朱建斌不认可。且据长沙环球职业中专学校的数据显示,已全部付完了姜子如及海通建设公司的工程款。

海通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撤销(2016)湘0124执3516号之一、(2016)湘0124执3516号之二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将钟亚彬、何广文出租房屋所得租金共计500000元支付给海通建设公司,由宁乡农商行、钟亚彬、何广文、***、夏小叶、喻红改、朱建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乡农商行与钟亚彬、何广文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一审法院执行到位被执行人钟亚彬案款200000元(提取被执行人钟亚彬向刘波、周凯霞、刘志刚出租房屋所得),被执行人钟亚彬的债权人***、朱建斌、海通建设公司、夏小叶向一审法院提出了参与分配申请,一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债权人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确认了上述债权人数额及债权类型如下:1、申请执行人宁乡农商行对被执行人钟亚彬享有两笔债权。其中,(2016)湘0124民初232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为借款本金2400000元、利息919479.45元(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利率计算至2019年10月30日),合计3319479.45元;(2016)湘0124民初232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为借款本金6100000元、利息2338436.14元(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利率计算至2019年10月30日),合计8438436.14元;2.依据(2014)宁民初字第05684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尚欠债权人朱建斌借款本金4092893元、利息622119.74元(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利率计算至2019年10月30日),合计4715012.74元;3.依据(2015)宁民初字第05564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尚欠债权人***借款本金3460000元、利息8075640元(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利率计算至2019年10月30日),合计11535640元;4.依据(2015)宁民初字第00954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尚欠海通建设公司工程款2310000元、利息4802240元(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利率计算至2019年10月30日),合计7112240元;5.依据(2017)湘0124民初6246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尚欠喻红改借款本金4200000元,利息3958000元(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利率计算至2019年10月30日),合计8158000元。6.依据(2015)天民初字第02392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尚欠夏小叶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29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可按照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金额在全部债权中所占比例受偿,故于2019年11月7日作出(2016)湘0124执3516号之一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按上述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占全部债权比例受偿,受偿如下:1.宁乡农商行两笔债权分别受偿11817.35元、30040.83元,合计41858.18元;2.债权人朱建斌受偿16785.73元;3.债权人***受偿41066.88元;4.债权人海通建设公司受偿25319.57元;5.债权人喻红改受偿29042.48元;6.债权人夏小叶受偿45927.16元。一审法院在申请执行人宁乡农商行与钟亚彬、何广文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执行到何广文案款300000元(提取被执行人何广文向刘波、周凯霞、刘志刚出租房屋所得),被执行人钟亚彬的债权人海通建设公司、喻红改、夏小叶向一审法院提出了参与分配申请,一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债权人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确认了上述债权人数额及债权类型如下:1、申请执行人宁乡农商行对被执行人何广文享有两笔债权。其中,(2016)湘0124民初232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为借款本金2400000元、利息919479.45元(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利率计算至2019年10月30日),合计3319479.45元;(2016)湘0124民初232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为借款本金6100000元、利息2338436.14元(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利率计算至2019年10月30日),合计8438436.14元;2.依据(2015)宁民初字第00954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尚欠海通建设公司工程款2310000元、利息4802240元(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利率计算至2019年10月30日),合计7112240元;3.依据(2017)湘0124民初6246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尚欠喻红改借款本金4200000元,利息3958000元(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利率计算至2019年10月30日),合计8158000元。4.依据(2015)天民初字第02392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尚欠夏小叶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29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可按照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金额在全部债权中所占比例受偿,故于2019年11月7日作出(2016)湘0124执3516号之二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按上述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占全部债权比例受偿,受偿如下:1.宁乡农商行两笔债权分别受偿24939.25元、63397.97元,合计88337.22元;2.债权人海通建设公司受偿53434.26元;3.债权人喻红改受偿61291.05元;4.债权人夏小叶受偿96937.47元。在收到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分配方案后,海通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要求撤销上述两分配方案,要求将钟亚彬、何广文出租房屋所得租金共计500000元支付给海通建设公司,宁乡农商行、***、夏小叶、喻红改、朱建斌均对海通建设公司异议进行了答复,均认为自身有权参与分配。后海通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上述两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将出租房屋所得租金500000元全部支付给海通建设公司。一审法院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10日作出的(2016)湘0124民初2323号判决书,判决何广文、钟亚彬偿还宁乡农商行借款本金24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王金对何广文、钟亚彬的上述债务在其提供的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10日作出的(2016)湘0124民初2324号判决书,判决何广文、钟亚彬偿还宁乡农商行借款本金500483.26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宁乡县港龙工贸有限公司对何广文、钟亚彬的上述债务在其提供的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一审法院再查,2017年4月21日,长沙职业环球职业中专学校与肖乾签订《合作办学协议书》,约定长沙环球职业中专学校校园内的教育场地(房屋建筑)、设施、设备租赁给肖乾,由肖乾支付租金。上述协议中的房屋建筑即为登记在何广文名下的位于宁乡县××村(环球校内)、产权证号为××、00037612、00037613号的三套房屋及登记在钟亚彬名下的位于宁乡县××村、产权证号为××、00015919号的两套房屋。2017年6月11日,海通建设公司委托人姜子如与肖乾、刘波(甲方长沙环球职业中旬学校承包及投资办学人)及何广文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凯锋签订《共同经营管理协议书》,协议书对各债权人之间的债权清偿比例进行了分配,并设立清偿小组负责甲方收益资金的管理与分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宁乡农商行是否享有参与钟亚彬、何广文出租房屋所得租金500000元的分配的权利;二、海通建设公司是否享有对钟亚彬、何广文出租房屋所得租金500000元全部优先受偿的权利。一、宁乡农商行是否享有参与钟亚彬、何广文出租房屋所得租金500000元的分配的权利。海通建设公司主张宁乡农商行执行标的1000万余元的抵押物尚未处置,未达到参与分配的条件。一审法院认为,在宁乡农商行与钟亚彬、何广文、王金等与宁乡农商行与钟亚彬、何广文、宁乡县港龙工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纠纷两案中,宁乡农商行对钟亚彬、何广文的债权已经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其有权参与对主债务人的财产分配,不以其是否对抵押物先行处置为前提。且王金、宁乡县港龙工贸有限公司为钟亚彬、何广文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因此,在宁乡农商行就王金、宁乡县港龙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后,王金、宁乡县港龙工贸有限公司有权向钟亚彬、何广文进行追偿,在钟亚彬、何广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王金、宁乡县港龙贸易有限公司同样有权参与分配,宁乡农商行直接参与分配并未损害其他债权人的权利,宁乡农商行有权直接参与分配。二、海通建设公司是否享有对钟亚彬、何广文出租房屋所得租金500000元全部优先受偿的权利。海通建设公司认为,涉案房屋能出租获取租金,系由海通建设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人姜子如多方努力下达成,且法院据此作出了相应的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之规定,债权应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其采取执行措施在前,应当受偿该笔50万元的租金。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于1998年7月8日实施,虽现行有效,但根据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二条之规定“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因此,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不一致时,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本案中,海通建设公司、宁乡农商行、喻红改、夏小叶对钟亚彬、何广文两人的债权均为普通金钱债权,***、朱建斌对钟亚彬的债权亦均为普通金钱债权,上述债权中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无优先债权,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一审法院按各债权人的债权比例对执行所得价款进行分配符合法律规定。海通建设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人姜子如与肖乾等人达成的共同经营管理协议书对各债权分配比例作出的约定,未经其他债权人签字同意,对其他债权人无约束力,且根据债权平等的原则,特定债权的优先受偿仅限于法定的权利类型,当事人不得创设。因此,海通建设公司的债权不能优先受偿。另海通建设公司主张***、朱建斌的债权是虚假债权,一审法院认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审理的范围为各债权之间的优先顺位与比例等关系问题,重点是各债权的相互关系,而不应涉及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书、调解书确定的当事人债权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而执行依据本身的错误问题,依法应由作出生效裁判的原审人民法院或其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故海通建设公司的该项主张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综上,一审法院作出的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符合法律规定,海通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海通建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海通建设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将对何文光、钟亚彬的执行房屋所得租金50万元向各债权人进行分配是否正确;二、宁乡农商行、朱建斌、***是否可以参与对执行的房屋所得租金50万元的分配;三、分配方案对海通建设公司的本息是否计算错误;四、海通建设公司是否对执行的房屋所得租金50万元享有优先权。

关于焦点一,海通建设公司主张何文光、钟亚彬未达到资不抵债情形,不应将执行的房屋所得租金50万元向各债权人进行分配。经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本案中,宁乡农商行、朱建斌、***、海通建设公司、喻红改、夏小叶对钟亚彬的债权总额为56178808.33元,而一审法院对钟亚彬已执行的款项仅200000元;宁乡农商行、朱建斌、***、海通建设公司、喻红改、夏小叶对何广文的债权总额为12900000元,而一审法院对何广文已执行的款项仅300000元。一审法院对钟亚彬、何广文的已执行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以及其他债权人的申请,涉案房屋租金应依法向各债权人进行分配。同时,涉案已执行的款项分配后,并不影响海通建设公司就其余未偿还债权继续向钟亚彬、何广文主张权利,并有权参与人民法院对钟亚彬、何广文其他执行财产的分配。鉴于此,一审法院将钟亚彬、何广文执行的房屋所得租金50万元在各债权人中进行分配,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经审查,宁乡农商行对钟亚彬、何广文的债权,以及朱建斌、***对钟亚彬的债权,均有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属于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海通建设公司虽主张宁乡农商行对钟亚彬、何广文的债权设定有抵押担保,在未对抵押物进行处置前,无权参与本案执行的房屋所得租金的分配,但该债权的抵押担保是第三人提供的抵押担保,不是钟亚彬、何广文以自身财产提供的抵押担保,该主张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且抵押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亦有权向债务人钟亚彬、何广文追偿,并申请参与分配,宁乡农商行直接参与执行的房屋所得租金50万元的分配并未损害其他债权人的权利。海通建设公司另主张朱建斌、***自愿撤回对湖南欧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破产债权申报,故无权参与本案分配,该主张亦无相关法律依据。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宁乡农商行、朱建斌、***有权申请参与执行的房屋所得租金50万元的分配。

关于焦点三,海通建设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对其债权数额认定错误。经审查,海通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的金额为本息共计7112240元。一审法院根据海通建设公司的执行依据,即(2015)宁民初字第0095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本金数额及利息计算方式,结合海通建设公司申请参与分配的金额,认定海通建设公司对钟亚彬、何广文的债权金额为7112240元,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海通建设公司主张其对钟亚彬、何广文名下房屋的出租起了主要作用,故对房屋租金应享有优先受偿权。经审查,海通建设公司的上述主张事由不属于优先受偿范围,其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海通建设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债权具有优先受偿的法定情形,应认定为普通债权,一审法院按照其债权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进行分配,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海通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8800元,由湖南海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天剑

审判员  龙付送

审判员  陈 瑶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曾锦

书记员廖幸

附该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