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海通建设有限公司

***与湖南海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82民初5232号
原告:***,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市菁华××镇××村××组××号。
被告:湖南海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市经济开发区创业大道。
法定代表人:覃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彩利,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市玉潭镇××社区人民北路××号,现住山水××小区××单元××室。
被告:姜国军,男,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市××镇××村××组。
被告:姜子如,男,196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市××镇××村××组。
原告***与被告湖南海通建设有限公司、***、姜国军、姜子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本案需追加被告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傅海燕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陈岁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