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海通建设有限公司

怀化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南海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222民初2076号 原告:怀化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址:湖南省怀化市沅陵县迎宾南路澳门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788037289C。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湖南海通建设有限公司,住址:湖南省宁乡县经济开发区创业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4758009172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南**(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怀化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与被告湖南海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海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海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澳门花园小区”小高层房屋外墙等工程项目维修费以及其他经济损失共计4780733元,并依照月利率2%的标准承担自2019年6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20年3月2日的利息款为860531.9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建原告开发的沅陵县澳门花园1、2号楼,并约定被告要保证工程质量合格,工程完工后进行验收。2016年4月27日,沅陵县建设工程监督站出具《澳门花园小高层1、2号**工验收》,要求原告对澳门花园存在的质量问题和隐患先整改,整改后再申请竣工验收。主要存在的问题有:1、外墙:空鼓、裂缝渗水;2、顶层女儿墙无伸缩缝等。2016年8月18日,监理单位工程师***签发给被告的《监理通知单》载明:“关于澳门花园1#、2#号楼墙面存在的质量问题:由你公司施工的澳门花园1#、2#号商住楼工程,自工程完工后,长期以来存在部分外墙面抹灰开裂、空鼓导致外墙漆面有破损龟裂、起皮现象;部分外墙有渗漏现象及部分外窗有渗水现象,对工程质量、使用及外观等造成很大影响,经你方同意对以上问题进行维修整改,并编制专项维修方案,但在维修过程中,业主和监理发现实际维修并未严格按照你方提供的维修方案进行处理,导致以上问题在维修之后仍有同样现象发生,请你方负责人马上落实并安排专人对维修工作进行跟踪,确保维修工作按照方案实施,以确保维修质量,以免对你方造成不必要的损失”。2016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送交《工程联系单》,称两次整改完毕,请求进行竣工验收。原告迅速联系有关事宜,并于12月7日复函被告,并请求再次申请竣工验收,而此后被告未予配合,导致验收一拖再拖。此后,已经购房、装修、入住的几十户业主,也纷纷向澳门花园工程部、原告、沅陵镇人民政府投诉。为了社会稳定,原告只好向广大业主提供维修费用高达数十万元。原告多次给被告去电、去函要求保质保量彻底返修无果后,只得寻找专业公司江西省宝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建设,并依照被告应返工维修的具体工程量签订了《澳门花园小高层外墙维修施工合同》。该工程于2019年6月2日竣工结算,工程费用达3914232元。因此,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并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另外,基于被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原告赔偿业主房屋维修费等其他费用,共计经济损失866501元,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2019年5月24日,相关单位对案涉建设工程项目进行了竣工验收,被告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参加,该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对澳门花园1、2号楼出现的严重质量问题承担责任。在双方协商解决无果的情况下,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湖南海通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后,由被告对澳门花园小区1#、2#号楼施工,且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工程质量问题,被告认可。2、2016年原、被告双方因工程款支付事宜,被告向法院起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已就案涉项目中需要返修的工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向原告支付维修费232400元(该费用不包括外墙漆和女儿墙伸缩缝费用),其他所有项目已经包含在该笔维修费内。原告现在要求被告支付外墙防水维修费用与该协议约定的维修费用相违背。3、原、被告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后,被告已经根据协议对1#、2#号楼外墙漆和女儿墙的伸缩缝进行维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011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沅陵县**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澳门花园1#楼、2#楼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2013年5月16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沅陵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澳门花园小高层1#、2#**工验收单》复印件一份、《工程联系单》复印件一份、沅陵县沅陵镇人民政府《关于澳门花园电梯楼安全隐患的函》复印件一份、沅陵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关于澳门花园电梯楼质量安全隐患交办函》复印件一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复印件一份。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于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2016年8月18日湖南省怀化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澳门花园项目部以及专业监理工程师***签发给被告湖南海通公司的《监理通知单》一份,拟证明:第一次验收不合格后,被告方编制了专项维修方案,但在实际维修过程中并未严格按照自己提供的方案进行返工处理,导致维修后质量问题仍然存在。监理机构就涉案工程外墙面存在的质量问题,再次通知要求被告要按方案实施,以确保返工后的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是无法证明是被告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系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与被告的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证据2016年12月7日原告**置业公司的《关于回复工作联系单的(函)》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收到《工程联系单》后,及时向职能部门进行了汇报,定于2016年12月13日进行现场验收,并通知了被告。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应当承担维修费用。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了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客观事实,且该事实与被告的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同时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的证据2017年3月19日江西省宝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一份。2017年4月10日**置业公司与***签订的《澳门花园小高层外墙维修施工合同》、2019年6月2日**置业公司与江西省宝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澳门花园小高层外墙维修工程结算书》。拟均证明:在被告不再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返工、整改、维修的情况下,原告与宝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由宝丰公司对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的部分进行返工维修,原告因此需要支付工程款3914232.02元。被告认为该证据是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原告对澳门花园外墙1#、2#号楼进行维修施工是事实,但被告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维修价格偏高,该施工合同体现的施工内容与被告无关,该合同主要是对外墙防水、保温层进行施工,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4、原告提交的湖南省怀化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澳门花园项目部与湖南海通公司签订的《工程质量问题整改情况回复单》一份、2016年8月1日湖南海通公司制定的《澳门花园1#2#楼外墙面维修方案》一份、2016年9月26日湖南省怀化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澳门花园项目部以及专业监理工程师***签发给被告湖南海通公司的《监理通知单》一份,拟均证明:第一次竣工验收不合格后,被告向监理机构和建设方提交了自己2016年8月1日编制的维修方案,并得到同意。然而被告并未按方案实施返工。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工程质量问题整改情况回复单》《澳门花园1#2#楼外墙面维修方案》《监理通知单》只是意见征询单,上述单子里没有体现外墙漆和女儿墙伸缩缝存在质量问题且需要整改,下面的整改意见也没有具体意见,仅仅只有单位**。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5、原告提交的证据《澳门花园小高层1#2#栋楼维管费用汇总表》及其附件凭证各一份,拟均证明:由于被告在工程质量不合格问题上的违约,给原告造成其他经济损失866501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表中体现的外墙渗水、外墙装饰等费用,均非被告应当承担的维修项目和费用,与被告无关联。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该证据中仅有载明的227407元和43000元两笔维修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仅对该部分证据证实的内容予以采信。 6、原告提交的沅陵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2民初78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诉讼产生的《民事调解书》是2016年7月15日。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曾经就澳门花园1#、2#号楼的维修责任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支付维修金232400元(该维修费没有包含外墙漆和女儿墙伸缩缝),对于其他维修项目,被告已经支付维修费用并完成了维修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民事调解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7、原告提交的证据2016年4月26日监理公司、县质监站发给被告公司的《小高层1#、2#**工验收单》一份,拟证明:2016年4月26日的第一次竣工验收没有合格,验收单位、监理单位将结果告知了被告,并将存在的工程质量主要问题对被告进行了明示。被告认为该验收单中载明的问题与被告有关的只有第二项女儿墙伸缩缝维修,其余项目根据原、被告达成的协议,不应当由被告承担维修费。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8、原告提交的2016年9月26日监理公司发给被告公司的《监理通知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在维修整改过程中没有按自己编制的方案进行施工,监理单位及时给其发出了《监理通知单》,要求整改。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包含外墙漆、伸缩缝的质量问题,其余问题原、被告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且被告已经支付维修费完毕。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9、原告提交的证据2016年12月5日原告公司给县质监站的《申请1#、2#楼小高层竣工验收报告》、2016年12月7日原告公司发给被告公司的《关于回复工作联系单的函》、2016年12月13日的《竣工验收会议签到表》、2017年7月24日原告公司发给被告公司的《告知书》、2017年7月17日县质监站发给原告公司的《告知函》、2017年10月11日原告公司发给被告公司的《告知函》、2017年10月11日沅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给被告公司的《沅陵县澳门花园小区1栋2栋质量投诉处理意见》、《关于澳门花园外墙整改施工单位变更说明》各一份,拟均证明:在被告公司的参与下,涉案工程于2016年12月13日进行了第二次竣工验收,验收结果同样是不合格。此后,原告、监理单位、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分别多次书面通知被告应继续返工,但被告拒不履行返工义务。同时,原告告知被告如果被告还继续不履行义务,原告将自行组织整改,由此造成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对该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包含外墙漆、女儿墙的伸缩缝等问题。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10、原告提交的《沅陵县澳门花园小高层1#、2#楼工程备案资料》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经江西省宝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整改维修后,于2019年5月24日经第三次竣工验收合格,在“施工单位意见”一栏中,被告湖南海通公司代表施工单位签字**认可。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能证明被告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11、原告提交的2020年5月1日原告公司与江西省宝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一份,拟证明:江西省宝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实际领取工程款3237005.26元,原告尚欠其677226.74元。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与被告无关联也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12、原告提交的2015年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合同书》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项目房屋在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原告可以对外销售是经被告同意的,原告不存在擅自使用的问题。同时,双方还约定涉案工程验收合格之前的工程质量及整改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事实。该合同书签订时间是2015年1月30日,但是2016年7月15日原、被告就应当承担的义务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不能依据该结算合同书确定被告后期应当承担的责任和义务。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13、原告提交的造价鉴定意见书、票据各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按建设单位与外墙维修单位合同计算总价(不含税)为3726000元,鉴定费为41400元。被告认为该鉴定意见与被告无关联,被告不应当对原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项承担支付义务。本院认为,湖南恒立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维修造价部分出具了两点鉴定意见:1、按建设单位与外墙维修单位合同计算总价(不含税)为3726000.00元;2、按施工期计价方式计价总价(含税)为2475363.33元。在本案中,原告已经支付工程款3237005.28元,该合同的履行及支付的款项事实客观存在。鉴定的第二项按施工期计价方式计价总价(含税)为2475363.33元与客观事实不符。故对鉴定意见的第一项及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14、被告提交的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2016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就澳门花园1#、2#号楼应当承担的维修责任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支付维修金232400元,该维修费没有包含外墙漆和女儿墙伸缩缝,对于其他维修项目,被告已经支付维修费用并完成了维修义务。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待证目的有异议。认为渗水是墙体内部没有处理好,而不是外墙漆的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也给原告出具了维修清单。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15、被告提交的怀化市建设工程监理公司沅陵县分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6年8月已经对澳门花园1#、2#号外墙漆和女儿墙伸缩缝进行维修,被告已经按照调解书确定的维修责任履行维修义务。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上监理人处签名的**并不是这个项目的实际监理人;对于女儿墙维修是事实,但维修是否合格并没有进行说明。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置业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16日,注册资本为3000万港币,经营期限2006年月16日至2046年6月16日,经营范围为沅陵县城南工商综合产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普通住宅开发建设(凭相关资质方可经营),物流贸易,石材加工与产品销售。 被告湖南海通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13日,注册资本为5127万人民币,经营期限2004年1月13日至2053年11月20日,经营范围为建设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施工专业作业;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建设工程设计;公路管理与养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工程管理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原告**置业公司将其开发的澳门花园小区1号、2号栋工程发包给本案被告湖南海通公司,并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2016年4月27日,沅陵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验收单》,该验收单载明:2016年4月26日,沅陵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贵单位承建的沅陵县澳门花园小高层1#、2#楼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结论:要求贵单位对存在的质量问题和隐患先整改,整改后再申请竣工验收。主要存在的问题有:1、外墙:空鼓、裂缝渗水;2、顶层女儿墙无伸缩缝;3、卫生间排污管和排气管未做45°连接管……为了工程顺利竣工验收,请**置业公司及时组织相关责任主体单位,对以上质量隐患问题进行整改到位。 2016年7月15日,湖南海通公司向沅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二、湖南海通建设有限公司自愿支付怀化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澳门花园1#、2#房屋维修费用232400元(该款包含了甲方所应当承担的所有维修费用,但不包括外墙漆和屋面女儿墙伸缩缝的维修费用,同时湖南海通公司应于2016年8月30日前完成外墙油漆和屋面女儿墙伸缩缝的维修,达到质量验收合格要求)”。 2016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澳门花园1#2#楼外墙面维修方案》,认为存在的问题为,部分面墙粉灰开裂、空鼓,导致外墙漆面破损,龟裂、起皮,部分外墙有渗漏现象,部分外窗周围有渗水现象,以上情况影响到住户的正常使用功能、并破坏了外立面的美观。同时被告也分析了原因并提出了处理方案。 2016年8月18日,湖南省怀化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向本案被告出具《监理通知单》,该通知载明:“……由你公司施工的澳门花园1#、2#商住楼工程,自工程完工后,长期以来存在部分外墙面抹灰开裂。空鼓导致外墙漆面有破损、龟裂、起皮现象;部分外墙有渗漏现象及部分外墙有渗水现象……经你方同意对以上问题进行维修整改,并编制专项维修方案,但在维修过程中,业主和监理发现实际维修并未严格按照你方提供的维修方案进行处理,导致以上问题在维修之后仍有同样现象发生,请你方负责人马上落实并安排专人对维修工作进行跟踪……”2016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联系单》,该联系单载明“……就工程竣工一事,2016年7月我司在与贵司的协商中,承诺将外墙漆工程进行修补,于2016年9月中旬全部整改完毕。2016年10月我司接到监理单位下发的关于外墙漆工程局部整改的通知单后,于2016年10月底至2016年11月28日安排人员对外墙漆工程进行施工,现已全部整改、翻新完毕。根据补充协议条款我司已具备工程竣工验收条件,请贵司在2016年12月18日前组织相关人员对沅陵县澳门花园小高层1#、2#栋工程进行竣工验收。”2016年12月7日,原告做出回复,并定于2016年12月13日对案涉工程进行现场验收,但案涉工程维修项目未能通过验收。 2017年7月17日沅陵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向原告发出《告知函》,该函载明:“……接到澳门花园业主投诉,外墙有砂浆快掉落,经质监部门现场踏勘,砂浆块是从18层飘窗上挑板外边缘掉落……为防止事件再次发生,责令你单位立即联系原施工单位对所有的飘窗外缘砂浆抹面层进行排查,确保外墙装饰工程的质量安全”。2017年10月11日,原告向本案被告发出《告知函》,要求被告对房屋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如果一个星期内没有派人进行整修,原告将进行整改。所造成的一切费用由被告公司承担。因被告整改后并未通过验收,之后便以种种理由推诿。2017年4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江西省宝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澳门花园小高层外墙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单价为180元/㎡,大约面积20720米,总价为3729600元。 2019年5月24日澳门花园小高层1#、2#楼外墙维修工程验收合格。2019年6月2日原告与案外人江西省宝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该维修工程总造价为3914232.02元,原告已经支付工程款3237005.28元,尚欠工程款677226.74元。因案涉工程外墙裂缝渗水,导致该小区小高层1栋1006、1805、1803、1403、703、1804房及小高层2栋1805、1803、1003室内装饰损坏,原告将上述业主室内损坏复制装饰工程发包给沅陵鸿芝盛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产生维修费227407元;将天台电梯机房墙脚漏水维修、1-1803#房厨房上面天台漏水维修、1-1804#房次卧、阳台漏水、2-1806#房卧室及厨房上面漏水维修、2-1801卧室上面漏水维修及废渣清运等工程发包给***,产生维修费43000元。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置业公司就案涉工程维修向本院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委托湖南恒立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做出工程造价鉴定。2022年5月19日,湖南恒立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做出湘恒立价鉴{2022}377B036013号澳门花园小高层1#、2#号楼返工维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具体鉴定意见如下:1、按建设单位与外墙维修单位合同计算总价(不含税)为3726000.00元(叁佰柒拾贰万陆仟元整)。2、按施工期计价方式计价总价(含税)为2475363.55元(贰佰肆拾柒万伍仟叁佰陆拾叁元伍角伍分)。以上两种方式计价金额相差1250636.45元。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41400元。 另查明,2019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4.35%(一年以上含一年)。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原告**置业公司将其开发的澳门花园小区1#、2#栋工程发包给本案被告湖南海通公司,并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被告作为澳门花园小高层1#、2#楼工程的施工单位,在工程竣工后未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应当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进行修复。2016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澳门花园1#、2#楼外墙面维修方案》,但被告未能完全按照维修方案进行维修,导致工程维修结束后未能通过二次验收,工程质量问题一直未得到解决。原告多次发函通知被告,被告亦未采取行动对已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以至于澳门花园1#、2#楼长期存在部分外墙面抹灰开裂、空鼓导致外墙漆面破损、龟裂、起皮、部分外墙有渗漏、渗水情况。被告的不作为导致案涉工程未能验收合格,已构成违约。由于被告的不作为,原告将澳门花园1#、2#楼外墙面维修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江西省宝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由此产生的费用被告应当予以承担。由于湖南恒立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维修造价部分出具了两点鉴定意见:1、按建设单位与外墙维修单位合同计算总价(不含税)为3726000.00元;2、按施工期计价方式计价总价(含税)为2475363.33元。在本案中,原告与案外人江西省宝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澳门花园小高层外墙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3729600元。由于该合同现已履行完毕,原告已经支付工程款3237005.28元,该合同的履行及支付的款项事实客观存在。鉴定的第二项按施工期计价方式计价总价(含税)为2475363.33元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确认该工程的总价款为(不含税)3726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不含税)372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案涉工程外墙裂缝渗水,导致该小区小高层1栋1006、1805、1803、1403、703、1804房及小高层2栋1805、1803、1003室内装饰损坏,天台电梯机房墙脚漏水、1-1803#房厨房上面天台漏水、1-1804#房次卧、阳台漏水、2-1806#房卧室及厨房上面漏水、2-1801卧室漏水,原告将上述维修工程、业主室内损坏复制装饰工程发包给沅陵鸿芝盛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共产生维修费270407元。原告主张因被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866501元,但依据原告提交的《汇总表》中仅有两笔资金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即“1、2019.3.22沅陵县鸿芝盛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澳门花园小高层1#2#栋楼外墙渗水室内装饰损坏维修工程费227407元;2、2019.10.15***维修澳门花园小高层1#2#栋楼漏水维修工程费43000元”,其余部分均为原告公司员工工资支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704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确认2019年3月22日,沅陵县鸿芝盛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澳门花园小高层1#2#栋楼外墙渗水室内装饰损坏维修工程费为227407元;2019年6月2日,原告已经支付给江西省宝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维修款3237005.26元(由于未付部分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不应计算损失);2019年10月15日,***维修澳门花园小高层1#2#栋楼漏水维修工程费为43000元。同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4.35%。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9年3月22日起,以原告已支付的房屋维修款22740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损失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自2019年6月2日起,以原告已支付工程价款3237005.2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损失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自2019年10月15日起,以原告已支付的房屋维修款43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损失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湖南海通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是事实,但2016年原、被告双方已就案涉项目中需要返修的工程达成协议,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维修费232400元(该费用不包括外墙漆和女儿墙伸缩费用),其他所有项目已经包含在该笔维修费内。且原、被告达成协议后,被告已经根据协议对于1#、2#号楼外墙漆和女儿墙的伸缩缝进行维修。经本院审查,原、被告于2016年7月15日就案涉工程维修问题达成调解协议是事实,但事后被告于2016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澳门花园1#2#楼外墙面维修方案》,承诺对案涉工程进行外墙维修施工,是对案涉工程主体存在质量问题及继续维修的确认。由于案涉工程造价与调解书中的维修费用相差巨大,由此原、被告双方对调解书中维修费的理解出现偏差,调解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发出的《澳门花园1#、2#楼外墙面维修方案》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是原、被告对原协议的部分变更或补充,且被告在维修后,工程仍未验收合格。故对于被告湖南海通公司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海通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怀化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996407元,其中自2019年3月22日起,以原告已支付的房屋维修款22740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损失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自2019年6月2日起,以工程总价款3726000元中原告已支付工程价款3237005.2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损失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自2019年10月15日起,以原告已支付的房屋维修款43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损失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怀化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89元,由原告怀化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2518元,被告湖南海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87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新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曾 宜 附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二条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六十条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 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