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鹏成建设有限公司

苏州鹏成建设有限公司与吴江市联发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09民初13704号
原告:苏州鹏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人民路500号2幢1102。
法定代表人:倪海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江市联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南路188号丽都朝北店铺。
法定代表人:施建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赢豪,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铮,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鹏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联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被告联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27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27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9月1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奥林清华三区131#楼(11-25层)中央空调主机安装工程,施工期限为2017年7月10日至2017年8月13日,合同总价为172万元,该价格不随市场变化及政策变化、法律法规调整、政府部门指导文件或指导价格的调整而改变,造价主管部门公布的定额、造价文件对本合同不适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30台空调主设备全部进场后30天内付设备价的80%,工程全部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0%;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至审计结算价的95%;剩余5%的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两年,无质量问题,余款无息付清。被告已于2018年2月14日付款25万,2018年7月份付款20万,尚余127万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以证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联发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有异议。原告未举证证明竣工时间,被告认为竣工时间为2018年2月15日,因此根据合同,原告可以主张90%的工程款,即109.8万元。2、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不予认可,根据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原告在要求被告付款前应提交全额发票,否则被告可以暂停付款。因此,在原告未开具其所要求的工程款所相应的全额发票前,被告有权不予付款。根据原告当庭提交的发票,原告共计向被告开票金额为1076790元。被告已付款项为45万元,未付的已开票金额款项为626790元。被告认为就626790元原告有权要求自竣工之日起支付利息。余款应在原告开具了相应发票后,开始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没有异议。3、原告承建的工程逾期完工2天,按照合同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应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8000元,该款项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8日,甲方联发公司与乙方鹏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鹏成公司承建奥林清华三区131#楼(11-25层)中央空调主机安装工程,工程内容:空调主机及辅材的安装,承包方式:本工程采用双包方式,施工图范围总价风险包干,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交叉施工、包成品保护、包安装、包检测、包调试、包维护、包风险、包验收检测合格等,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7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8月13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5天(包含法定节假日),综合考量房屋整体逾期交付的违约金额,双方确认若乙方未按时开工和完工的,每延迟一天,将按4000元/天进行罚款,合同价172万元系总价风险包干。30台空调主设备全部进场后30天内付设备价的80%,工程全部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0%;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至审计结算价的95%;剩余5%的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两年,无质量问题,余款无息付清。每次付款前,乙方须向甲方提供全额有效符合甲方财务及其所属项目公司工程所在地主管税务部门规定的税务发票,本合同中乙方须提供符合甲方及税务部门要求的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若乙方所提供的发票不符合甲方及税务部门要求,甲方有权暂停付款。2017年8月15日,涉案的空调安装完毕。2017年8月18日,鹏成公司向联发公司交付金额为107679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8年2月15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另查明:联发公司于2018年2月14日付款25万,2018年7月付款20万。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工作联系单、付款凭证、承兑汇票,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安装空调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涉案的空调于2017年8月15日安装完毕,故被告应在2017年9月15日前支付设备价的80%,根据工程报价单,设备价的80%即584942.4元(731178*80%),涉案空调安装工程款于2018年2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故被告应在该节点支付90%的工程款,在2019年2月15日前支付95%的工程款,其余5%工程款属于质保金性质,不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关于分期付款有关规定,故对于剩余5%工程款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截止至庭审之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63.4万元(172*95%),扣除已经支付的45万元,被告尚应支付118.4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原告尚未根据合同约定开具相应数额的发票,故被告辩称就626790元原告有权要求自竣工之日起支付利息,余款应在原告开具了相应发票后,开始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考虑到合同的相关约定,本院确定,自2017年9月15日起,原告可主张134942.4元工程款(584942.4元-450000元)的相应逾期利息,自2018年8月15日,原告可主张626790元(1076790元-450000元)工程款的相应利息,对于其余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违约金问题并非对原告主张工程款的抗辩,而是一项新的主张,被告应另行处理,本院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江市联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鹏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18.4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分两段计算:以134942.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9月15日计算至2018年8月14日止;以6267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8月15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苏州鹏成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230元,由原告苏州鹏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74元,由被告吴江市联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0456元,被告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惠
人民陪审员  吴巧珍
人民陪审员  丁松林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晶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