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鹏成建设有限公司

苏州鹏成建设有限公司与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07民初3354号
原告:苏州鹏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人民路500号2幢110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环城东路728号。
法定代表人:斯友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苏州鹏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成建设公司)诉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建设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方建设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84337.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4月与被告签订《内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负责***商行相城支行营业办公用房装修工程的空调工程部分施工,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
份有限公司为工程的发包方,被告为总包方,原告为分包方,工程所在地为苏州市相城区嘉元路。根据合同的约定,最终合同价款按照总包合同决算价格对应部分按实结算,其中原告需按照总包合同决算价1%向被告支付对应管理费。工程竣工后,江苏信永中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接受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于2016年11月23日出具《**农村商业银行相城支行营业办公用房装修工程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经审定,***商行相城支行营业办公用房装修工程最终审定金额为8172129.93元,空调工程部分审定金额为936199.67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金额为926,837.67元,被告己向原告支付742500元,尚有184337.67元未支付。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方权益,故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
被告东方建设集团公司辩称,认可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确实尚欠原告工程款184337.67元未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3日,案外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东方建设集团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商行相城支行营业办公用房装修工程;工程地点:苏州市相城区嘉元路;工程内容:一层营业大厅及五层办公室装修改造施工;签约合同价为6738499.98元;付款周期:施工进场一周后付至合同价30%,工程进度达到一半付至合同价50%,竣工验收后付至合同价80%,审计结束付至审计金额的100%。双方还作了其他约定。
2016年4月,原告鹏成建设公司作为分包单位、被告东方建设集团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双方签订《内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约定:业主: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地点:苏州市相城区嘉元路;工程名称:***商行相城支行营业办公用房装修工程;分包内容、范围:投标图纸及投标报价范围内的所有内装工程。以上项目为总包方单独分包给分包方施工;工期至2016年4月底;合同价款暂定92.627134,最终按照总包方与业主的合同支付,总包方按以施工图纸为准的实际完工总价收取分包方1%的管理费(含税金)。双方还作了其他约定。
另查,***商行相城支行营业办公用房装修工程已于2016年6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就涉案整体工程造价金额,江苏信永中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接受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于2016年11月23日出具《**农村商业银行相城支行营业办公用房装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经审定,上述工程最终审定金额为8172129.93元,其中,空调工程部分审定金额为936199.67元。
审理中,被告东方建设集团公司向本院明确,上述涉案整体工程已经全部完工,经验收合格后已经交付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被告东方建设集团公司与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明确,《内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分包范围中的内装工程就是指总包合同中的空调工程部分。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7425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银行交易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
审理中,为证明具有施工资质,原告鹏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供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一份。
经质证,被告东方建设集团公司对此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内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有证据显示其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之处,故该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其所分包的工程(空调工程部分),含该分包工程在内的整体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审定,出具了工程造价报告。根据原、被告分包合同的约定,双方的结算以总包合同中对应工程的造价进行结算,现原告按照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中空调工程部分的最终审定金额936199.67元,在扣除1%应支付被告的管理费及被告已付工程款742500元后,主张剩余184337.67元符合约定,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鹏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84337.67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994元,由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戴梦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