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江市中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市中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市某某区某某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509执6093号之二 申请人:**市中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区黎里镇芦墟东港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苏州市**区***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区松陵镇体育路508号金鹰商业中心1幢一层。 法定代表人:**。 原告苏州市**区***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财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市中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509民初8475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原告苏州市**区***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财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市中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0年8月31日解除。二、被告**财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苏州市**区***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损失1773641.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财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押金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反诉被告苏州市**区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财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金1210693.55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9301.87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77130.5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54261.12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反诉被告苏州市**区***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财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占有使用费(截至2021年8月31日为1508522.23元;自2021年9月1日起,按125710.18元元/月,计算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六、原告苏州市**区***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第三人**市中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占有使用费(截至2021年8月31日为946859.69元;自2021年9月1日起,按80610.48元/月,计算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七、原告苏州市**区***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从坐落于苏州市**区松陵镇体育路508号商业中心A3、A4幢楼迁出,并将房屋分别返还被告**财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市中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八、驳回第三人**市中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53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534元,由苏州市**区***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58267元;由**财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582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法院。反诉案件受理费18353元,由**财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9176.50元;由反诉被告苏州市**区***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917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法院。第三人**市中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11737元,由**市中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868.50元;由苏州市**区***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586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法院。苏州市**区***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58267元、**财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9176.50元、**市中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5868.50元,本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至期,由于被执行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财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1752964.49元,执行费19930元。 执行中查明,2022年9月19日,本院(2022)苏0509破申172号裁定受理对被执行人苏州市**区***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案将依法终结被执行人苏州市**区***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执行,债权人可依法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执(2022)苏0509破申172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执行过程中,因案外人向本院提出破产申请,且本院已受理对被执行人苏州市**区***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管理人,本案申请执行人可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对苏州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509民初8475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章 伟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