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509执6093号之二
申请人:**市中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区黎里镇芦墟东港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苏州市**区***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区松陵镇体育路508号金鹰商业中心1幢一层。
法定代表人:**。
原告苏州市**区***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财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市中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509民初8475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原告苏州市**区***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财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市中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0年8月31日解除。二、被告**财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苏州市**区***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损失1773641.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财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押金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反诉被告苏州市**区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财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金1210693.55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9301.87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77130.5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54261.12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反诉被告苏州市**区***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财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占有使用费(截至2021年8月31日为1508522.23元;自2021年9月1日起,按125710.18元元/月,计算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六、原告苏州市**区***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第三人**市中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占有使用费(截至2021年8月31日为946859.69元;自2021年9月1日起,按80610.48元/月,计算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七、原告苏州市**区***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从坐落于苏州市**区松陵镇体育路508号商业中心A3、A4幢楼迁出,并将房屋分别返还被告**财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市中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八、驳回第三人**市中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53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534元,由苏州市**区***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58267元;由**财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582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法院。反诉案件受理费18353元,由**财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9176.50元;由反诉被告苏州市**区***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917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法院。第三人**市中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11737元,由**市中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868.50元;由苏州市**区***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586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法院。苏州市**区***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58267元、**财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9176.50元、**市中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5868.50元,本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至期,由于被执行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财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1752964.49元,执行费19930元。
执行中查明,2022年9月19日,本院(2022)苏0509破申172号裁定受理对被执行人苏州市**区***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案将依法终结被执行人苏州市**区***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执行,债权人可依法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执(2022)苏0509破申172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执行过程中,因案外人向本院提出破产申请,且本院已受理对被执行人苏州市**区***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管理人,本案申请执行人可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对苏州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509民初8475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章 伟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