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10民初10426号
原告:***,女,196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浙江辰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恒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星发街20号1幢(第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668033654B。
法定代表人:张小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祥,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东明,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维佳,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
原告***为与被告杭州恒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都公司)、史维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郁军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须以公告方式向被告史维佳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9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被告恒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维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恒都公司承建杭州市西郊监狱武警营房项目工程施工,史维佳系负责该项目工程恒都公司的代理人。因该项目工程需水泥建材,2015年7月,史维佳以恒都公司名义与***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由***供应水泥,价格按照不同规格标准计价,货运送至该项目工程上,交由指定的签收人张华广签收并开具发票。2015年7月27日至2016年5月14日期间,***从杭州百基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基公司)购货,送货至案涉项目所在地,由张华广签字核实,并由史维佳签字确认,货款合计72367元。***要求百基公司直接向恒都公司开具发票,并于2016年5月16日全部交给恒都公司。但至今恒都公司、史维佳未向***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恒都公司、史维佳支付***货款72367元;二、恒都公司、史维佳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三、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恒都公司、史维佳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证明一份、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二份,共同用以证明2015年7月27日至2016年5月14日期间,***从百基公司购货,送货至案涉项目所在地,货款合计72367元,由张华广签字核实,并由史维佳签字确认,***要求百基公司直接向恒都公司开具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并于2016年5月16日全部交给恒都公司的事实。
2.(2016)浙0110民初8937号案件传票复印件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送货单复印件三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一份,共同用以证明恒都公司承建杭州市西郊监狱武警营房项目工程施工,史维佳系负责该项目工程恒都公司代理人的事实。
被告恒都公司答辩称:一、恒都公司没有与***达成口头买卖合同,没有收到***的水泥,也没有收到***的增值税发票。二、史维佳没有恒都公司委托购买水泥的委托书,恒都公司没有委托史维佳采购任何建筑材料,史维佳不是恒都公司的员工以及项目部的管理人员。三、杭州市西郊监狱武警营房项目工程虽然由恒都公司与业主方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但恒都公司已经将该项目转包给案外人施工,即使***陈述的水泥用至该工地,***也应该向案外人主张。综上,恒都公司没有任何理由以及法律依据承担***的水泥货款,因此要求驳回***对恒都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都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项目管理责任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恒都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案外第三人的事实。
2.《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案涉项目的购销合同没有史维佳签字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恒都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中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上半部分为打印形成,下半部分史维佳、张华广签字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未载明货物数量,不能证明***的待证事实;证据1中的增值税发票,恒都公司没有收到过,销售人也不是***,与本案无关。证据2中的传票,真实性无异议;钢材购销合同真实性有异议,与恒都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一致,恒都公司持有的钢材购销合同没有史维佳的签字;送货单三性均有异议,无法核实是否是史维佳的签字,没有恒都公司的签章也没有项目部的公章;转账支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证明对象均有异议,(2016)浙0110民初8937号案件没有经过判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也不能证明***的待证事实。
被告恒都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落款处没有时间,也没有加盖公章,不能证明案涉工程转包给案外第三人,也不能证明史维佳不是恒都公司的代理人;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约定一式四份,恒都公司提供的合同与***提供的合同盖章位置不同,但两者内容是一致的,不能否定***提供合同的真实性。
被告史维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被告恒都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及被告恒都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提供的证据1中的证明,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提供的证据1中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系复印件,销售方为百基公司,且***未能举证证明已将该发票交付给恒都公司,不能证明***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提供的证据2,均系复印件,且不能证明***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恒都公司提供的证据1,系恒都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且与本院无关,本院不予认定;恒都公司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5月17日,史维佳向***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西郊监狱武警营房工程自2015年7月27日到16年5月14日止,共收材料如下:15年7月27日到16年1月16日包装水泥39(T)*316=12324;散装水泥88.7(T)*274=24303.8;16年3月4日到16年5月14日散装水泥101.93*280=28540.4;散装水泥19.74*310=6119.4;散装水泥3*310=930;运费150;以上共合计72367元。史维佳在证明下方签字确认,此外证明中还签有“以上数量已核实张华广16.5.16”字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恒都公司与史维佳共同向其购买水泥,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提供的证明,仅有史维佳签字,未经恒都公司盖章确认,不足以证明买卖关系发生在***与恒都公司之间以及恒都公司已经收到案涉货物;***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系复印件,销售方为百基公司,***主张相关发票已经交付给恒都公司,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恒都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提供的(2016)浙0110民初8937号案件材料均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史维佳曾代表恒都公司与案外人杭州余杭区仓前街道童月娟建材店签订买卖合同并接收货物,***也无法提供相关原件。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恒都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要求恒都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史维佳的民事责任,因***提交的证明中有史维佳签字确认,应当视为史维佳确认接收到案涉货物,并同意支付相应货款,故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维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72367元及自2018年6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609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259元,由被告史维佳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史维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郁军伟
人民陪审员 李旭红
人民陪审员 王 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