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恒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长兴城南诚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杭州恒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兴城南诚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杭州恒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5-27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湖长商初字第799-1号
原告:长兴城南诚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和平镇和平大桥东侧。
诉讼代表人:阚继山,该企业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恒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星发街20号1幢6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东明,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兴城南诚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恒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2月3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杭州恒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自行处分其诉权,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兴城南诚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杭州恒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3562元(缓交),减半收取6781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臧丽娟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