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恒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纯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杭州恒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余商初字第1230号
原告:上海纯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剑锋。
委托代理人:孙付坤。
被告:杭州恒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妙伟。
委托代理人:黄云祥。
委托代理人:陆东明。
原告上海纯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纯红公司)与被告杭州恒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纯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付坤、被告恒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纯红公司起诉称:原告纯红公司与被告恒都公司在2011年8月18日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纯红公司根据被告恒都公司需要向其提供钢材。原告纯红公司自2011年8月20日起至2012年5月7日先后向被告恒都公司提供了七批钢材,共计货款1793417元。被告恒都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在多次催促下被告恒都公司结清一部分货款,但直至2012年5月7日,被告恒都公司尚有633417元货款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恒都公司支付2011年8月20日至2012年5月7日所欠货款共计63341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恒都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纯红公司确认2011年11月20日送货单项下退货96980元,实际供货金额为167937元,故原告纯红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恒都公司支付2011年8月20日至2012年5月7日所欠货款536437元。
原告纯红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钢材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供货付款及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2、送货单七份,用以证明原告纯红公司向被告恒都公司提供货款及被告恒都公司签字确认的事实。3、入账证明申请书六份,用以证明被告恒都公司向原告纯红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4、品上工程款已付项目汇总表复印件七份,用以证明被告恒都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金浩从品上公司领取款项的事实。
被告恒都公司答辩称:1、原被告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是事实,但该笔实际交易对象不是恒都公司,而是长兴县雉城建设工程公司。2、被告恒都公司未实际使用该笔钢材,该批钢材实际使用至浙江长兴品上服饰有限公司的办公楼及厂房工程。与恒都公司有关联的钢材部分货款已付清。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纯红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都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浙江长兴品上服饰有限公司与长兴县雉城建设工程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3、《开工报告》复印件一份;4、混凝土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工程所用混凝土的支付单位是长兴县雉城建设工程公司);证据1-4,共同用以证明案涉工程即浙江长兴品上服饰有限公司的办公楼及厂房工程由长兴县雉城建设工程公司承建施工的事实。
5、(2013)湖长和商初字第311号案件材料,用以证明案涉工程所用混凝土结算的主体是长兴县雉城建设工程公司及孙金浩的事实。
被告恒都公司对原告纯红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孙金浩不是恒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只是代理人,该份合同恒都公司指定的收货人是范金泉,并约定该笔钢材送至浙江长兴品上服饰有限公司的工程工地。证据2,2011年8月20日、11月18日、2012年3月2日、5月7日范金泉签字的送货单,三性没有异议。2011年11月20日孙金浩签字的送货单,三性均有异议,虽孙金浩是合同的代表人,但不是合同指定的收货人,其在当地还有其他工程,因此该份送货单不能证明恒都公司收到了货物,同时对其内容也有异议,实际经过双方确认,该批钢材中退回了部分,实际金额为167937元。2011年11月21日、12月10日的送货单,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恒都公司收到该批钢材。送货单上签字的人不是被告恒都公司的员工,该送货单不能证明被告恒都公司收到了货物。证据3,该批入账证明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入账单上显示的入账单位是浙江长兴品上服饰有限公司,可以间接证明该批钢材用于浙江长兴品上服饰有限公司的办公楼及厂房工程。证据4,汇总表,因其是复印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原告纯红公司对被告恒都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证据1-5,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对原告纯红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认证:证据1,被告恒都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被告恒都公司对2011年8月20日、11月18日、2012年3月2日、5月7日范金泉签字的送货单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恒都公司对2011年11月20日孙金浩签字的送货单有异议,且认为该送货单有部分退货,结合证据1中孙金浩的签字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恒都公司部分收货,确认金额为167937元。2011年11月21日、12月10日的送货单,被告恒都公司有异议,认为该送货单上签字的人不是被告恒都公司的员工,原告纯红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签字人的身份,本院确认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3,被告恒都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结合原告纯红公司的自认,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4,因原告纯红公司提供的是复印件,被告恒都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确认不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对被告恒都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认证:原告纯红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纯红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恒都公司作为由乙方,于2011年8月18日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甲方根据乙方需要向其提供建筑用钢约500吨(具体数量以实际为准),交货地点和平工业园区,钢材由乙方负责卸货,乙方指定范金泉为收货人,收货人在甲方出具的供货结凭单上核对后确认签字收货。合同还约定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该合同甲方由纯红公司盖章和代理人徐剑锋签字,乙方由恒都公司盖章和代理人孙金浩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纯红公司向被告恒都公司提供钢材,于2011年8月20日供货计货款360787元,于2011年11月18日供货计货款190170元,于2011年11月20日供货计货款167937元,于2012年3月2日供货计货款315772元,于2012年5月7日供货计货款364136元,共计货款1398802元。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5月7日,原告纯红公司确认通过上海鑫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收到被告恒都公司支付的货款共计1160000元,被告恒都公司尚欠原告纯红公司货款238802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纯红公司与被告恒都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纯红公司向被告恒都公司供货,被告恒都公司未按约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对此被告恒都公司理应承担付清全部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恒都公司抗辩该货款的实际交易对象不是恒都公司,被告恒都公司未实际使用该钢材,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收货人,可以确认2011年8月20日、11月18日、11月20日、2012年3月2日、5月7日的送货单属被告恒都公司向原告纯红公司购货,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011年11月21日、12月10日的送货单,原告纯红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送货单上签字人陈义贵系代表恒都公司,且被告恒都公司不认可,对此原告纯红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恒都公司对该二份证据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恒都公司抗辩与恒都公司有关联的钢材货款已付清,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纯红公司的诉讼请求,其合理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恒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纯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38802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纯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164元,减半收取4582元,由原告上海纯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542元,由被告杭州恒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64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审判员  陈建勇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金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