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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民终5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火炬高新区创业园创业大厦525室。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6民初2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必要当事人***,程序违法。**、***确认案涉买卖中项目部的负责人系***,案涉证据亦佐证***系在项目负责人***的示意下负责案涉买卖交易事宜,所有货款金额对账亦系征得***的同意后方予以确认,因而***系本案必要当事人,应予以追加。一审法院在遗漏诉讼必要当事人的情况下就草率判决,有违法定程序。二、***签订案涉买卖合同系职务行为,因此产生的后果应由用人单位即福州城市发展展示馆二次精装修项目部负责。庭审时,**、***确认案涉买卖标的系运至福州城市发展展示馆二次精装修项目现场,应用于福州城市发展展示馆二次精装修项目。***仅系项目部员工,并非项目部负责人,虽然案涉买卖均由***与**、***对接,但是***仅系听从项目负责人的指派负责案涉买卖交易。因而应当认定***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依法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项目部负责。 **、***答辩称,一、***为非必要诉讼参与人,原审程序并无不当。**、***并不认识***,本案合同买卖行为全部由***与**对接完成,**、***从未见过***此人,通过拨打***提供的该人联系电话均处于无人接听或者信息无回复状态。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大理石供应合同》及《欠款证明》,***签订买卖合同系受福州城市发展展示馆二次装修项目部授权,而该项目部由**公司设立,***是否是项目负责人或者是否是**公司不能确认,且其并非合同当事人,故非本案必要诉讼当事人。二、***应充分举证证明其在本案合同交易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否则仍应承担举证不力后果。***在原审中对项目部发起人是谁这一问题**称“不清楚”与向**、***出具的《欠款证明》内容前后矛盾,其提交的邮件往来记录显示***在该项目中从事材料采购、装修施工等工作,系该项目管理人员,抽取一定比例项目利润,垫付了部分款项,作为项目管理人员却不知道项目部发起人或者设立人是谁明显不符合情理。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虽显示为福州城市发展展示馆二次精装修项目部,但未加盖项目部公章亦未办理工商登记,***作为合同签订人员未提供相关授权证明,即使提交所谓的“新证据”证明其系项目部员工,但仍不能充分证明其在进行买卖行为时获得了相关授权、示意、系职务行为。 **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公司、***共同向**、***支付货款13344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8日,***以福州城市发展展示馆二次精装修项目部(甲方、需方)的名义,**以福州石材批发市场顺星石材经营部(乙方、供方)的名义,双方签订《大理石供应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16mm厚大理石650平方,总值(不含税)约为247000元;以上为暂估数量,实际按收货数量结算;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两日内,甲方向乙方支20000元定金,材料分批到工地后三天内分批结算每批80%,定金最后一批交货时结算,全部货物供应完毕,三天内结算所有货款。***在落款甲方(需方)福州城市发展展示馆二次精装修项目部下方代表一栏签名,**在落款乙方(供方)福州石材批发市场顺星石材经营部下方代表一栏签名。 2014年5月16日,***与**进行对账,就上述货物统计未付款合计153445.298元。***在对账单上签名并备注“14年7月底前付清”,**在对账单上签名并备注“顺星石材”。 2015年2月3日,***出具一份《欠款证明》,载明:福州城市发展展示馆二次装修项目部(该项目部由**公司临时设立,未登记注册)***石材经营部采购欧亚木纹石材用于该项目一层北面休息厅的墙地面装饰。顺星石材经营部总供货款260445元,截止2015年2月3日已支付货款11700元,尚有153443元未付。未付款中包含20万发票的税费(该发票开给**公司),本人(***)受**公司的***聘请为该项目部的主要管理人员,负责该项目的材料采购、施工管理等。 2016年2月25日,***在载明未付余款为133445元的《福州展示馆二装项目部休息厅***石材对账单》上签名并手写备注“以上付款日期是项目负责人***通知公司财务付款后再告诉我,我自行登记的帐,与实际付款日期可能会有出入,实际以银行记录为准。” 另查明,案涉福州市城市发展展示馆工程中标人为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庭审中,**、*****,福州石材批发市场顺星石材经营部未办理工商登记,**、***是该经营部的共同经营人,**是代表**、***两个人签订案涉《大理石供应合同》; *****,其是代表福州城市发展展示馆二次精装修项目部签订案涉合同,不清楚项目部隶属哪个单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负责施工技术管理;是***让***去签案涉合同的;确认案涉《大理石供应合同》的货款尚欠13344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关于案涉《大理石供应合同》的合同主体,首先,***辩称其是履行职务行为签约,但因福州城市发展展示馆二次精装修项目部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亦未办理工商登记,***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取得何单位授权签订合同,对该抗辩不予采信;其次,**、*****,福州石材批发市场顺星石材经营部未办理工商登记,**、***是该经营部的共同经营人,**是代表**、***两个人签订案涉《大理石供应合同》。因此,案涉《大理石供应合同》合同相对方为***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福州展示馆二装项目部休息厅***石材对账单》载明未付货款为133445元,***在对账单上签名且在庭审中对欠款金额予以确认,现**、***请求***支付尚欠货款1334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2月20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主张**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货款133445元和逾期付款利息(以1334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2月20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公证书;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客户明细清单;以上两份证据用于证明:***系福州城市发展展示馆二次精装修项目部员工,其签订案涉买卖合同系职务行为;3、《劳务分包合同》,用于证实:(1)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将福州市城市发展展示馆项目中的装饰工程部分分包给海南中建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海南中建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项目部转包给福建中闽宏大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2)***系福建中闽宏大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指定的施工现场代表。***提供上述证据1、2的原件供法庭核对,但未能提供证据3的原件。 **、***质证意见如下:以上证据均超过举证期限,并非新证据。1、对证据1公证书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的证据三性有异议,对邮件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内容显示***并非只负责施工技术,是项目管理人员,有从项目中抽取一定比例利润,是项目供应商之一,在该项目中垫付了部分款项,且邮件信息往来较为详细,能够看出***对项目供应商、施工方是非常清楚的,与其在庭审中的**自相矛盾,仍没有相关授权证明,故即使证明***系项目部员工,仍不能认定进行买卖行为时获得了授权或指示。同时,邮件内容可以证明**公司虽不是福州城市发展展示馆施工的中标单位,却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材料需方,与其在原审的书面答辩相矛盾。2、对证据2的客观性、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汇款时间不规律,***、***等人与本案是何关系不清楚,未显示款项用途,能证明转账事实,不能证明其买卖行为系履行职务。3、证据3无原件,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对分包关系不清楚且与本案无关,也不认识***此人。 本院认证如下:(一)***二审提供的以上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两份证据不足以证实***所主张的其签订案涉买卖合同系职务行为这一证实主张,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纳。(二)***二审提供的证据3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中另查,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一、讼争《大理石供应合同》中买方主体认定。讼争《大理石供应合同》上,“甲方(需方)”一栏为:福州城市发展展示馆二次精装修项目部,***在甲方代表处签名。诉讼中***主张其签订案涉买卖合同系职务行为、用人单位系福州城市发展展示馆二次精装修项目部,但对此均无法充分举证证实。故一审法院认定***系讼争《大理石供应合同》的买方,并无不当。***二审主***未追加案外人***、程序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所应承担责任认定。讼争《大理石供应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在《福州展示馆二装项目部休息厅***石材对账单》签名,对该对账单中关于“未付货款为133445元”的内容并未提出异议,且在一审庭审中对欠款金额予以确认,故一审判决***支付**、***尚欠货款133445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969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超 审 判 员  王 池 审 判 员  师 光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 附: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