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蓝天碧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南商经济服务有限公司与朱之光、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思民初字第8016号
原告厦门南商经济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金钟路5号605单元。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福建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女,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厦门市蓝天碧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火炬高新区创业园创业大厦525室,组织机构代码78418140-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帅,福建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南商经济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南商公司)与被告***、***、厦门市蓝天碧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蓝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南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蓝天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商公司诉称,被告***等39人系“平安银行.南商”小微企业共同基金正式成员,厦门市南安商会及厦门南商经济服务有限公司承诺被告在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的授信纳入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下称平安银行厦门分行)签署的《小微企业共同基金业务合作协议》的合作事项,被告属于平安银行厦门分行与厦门南商经济服务有限公司签署的《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项下的主债务人。基金成员应将缴存于原告名下的基金总金额为限对全体基金成员在“平安银行”的授信向“平安银行”提供质押担保。被告应缴质押保证金为贷款金额20%保证金,基金成员共计缴存10000000元质押保证金。2013年7月24日被告与平安银行厦门分行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贷款基金为20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合同对贷款还款方式、贷款利息、罚息等做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厦门分行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却未依约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等费用。截至2014年9月2日,被告应支付贷款本金1997663元、利息6022.47元、罚息3011.24元,暂合计为2006696.67元。被告等9人因未偿还贷款金额及利息、罚息,“平安银行”则根据质押担保合同等约定共计向原告扣划质押保证金共计7590156.84元,其中代偿被告金额为676696.6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70000元,尚欠399020.91元及利息。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399020.91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2)被告***、蓝天公司对被告***的代偿款199510.455元承担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蓝天公司辩称:(1)被告***、***与平安银行的2000000元贷款本息已经结清,并未欠平安银行贷款676696.67元;(2)原告没有代被告***偿还被告未归还的平安银行贷款本息676696.67元,原告没有任何财产损失;(3)即使原告有损失,也没有损失的计算方法和依据;(4)原告要求被告蓝天公司承担一半的所谓的代偿款,没有任何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平安银行厦门分行、厦门市南安商会与原告共同签订一份《小微企业共同基金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厦门市南安商会为“平安*******企业共同基金”的牵头人,并以“平安*******企业共同基金”成员缴存于原告名下的基金对全体基金成员在平安银行厦门分行的债务提供担保,被告***属于该基金会成员范围。后原告与平安银行厦门分行签订一份《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被告***属于该合同项下的主债务人,并向原告缴存20%的保证金共计400000元。2013年8月16日,原告向平安银行厦门分行提供10000000元质押保证金,以基金总金额为限对全体基金成员在“平安银行”的授信向“平安银行”提供质押担保。2013年7月24日,被告***与平安银行厦门分行签订一份《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贷款基金为20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利率为7.86%,罚息为贷款期限到期后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被告***亦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平安银行厦门分行发放贷款后,被告未依约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等费用,原告代被告偿还贷款本息669020.91元。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8月6日向原告账户转账400000元,2014年7月15日、9月30日,被告***又分别向原告账户转账支付200000元、70000元。自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账户共向原告转账67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微企业共同基金业务合作协议》、《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转账凭证》、《进账单》、《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律师函》、《特种转账贷方传票》,被告提交的《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平安银行厦门分行已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作为被告***贷款债务的保证人,在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669020.91元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但截止至本案起诉时,被告***已向原告转账支付了670000元,该款项已经超出原告主张的代偿金额,故原告主张三被告偿付代偿款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厦门南商经济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43元,由原告厦门南商经济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代书记员***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