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902民初383号
原告:***,女,汉族,1981年6月23日生,住沧州市沧县。
委托代理人:姜荣华,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少飞,男,汉族,1968年5月4日生,住沧州市开发区。
被告:沧州沧亚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开发区兴业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5330522-6。
法定代表人:闫少飞,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沧州绿茵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职业技术学院西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3762072983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国旗、***,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闫少飞、沧州沧亚塑胶有限公司、沧州绿茵园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1281号民事判决。被告闫少飞、沧州绿茵园艺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冀09民终5122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三被告闫少飞、沧州沧亚塑胶有限公司、沧州绿茵园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旗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诉称,2013年7月21日,2013年12月30日,2014年5月9日被告闫少飞向原告借款共计300万元,沧州沧亚塑胶有限公司与沧州绿茵园艺有限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此借款现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00元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013年7月21日的借款,以8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1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3年12月30日的借款,利息从2016年1月2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4年5月29日的借款,利息从2015年4月13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闫少飞、沧州沧亚塑胶有限公司、沧州绿茵园艺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闫少飞与原告素不相识,二人从未见过面,被告闫少飞与原告也没有面对面的签订过书面借款合同或者协议,闫少飞也未向原告借过款项,即原告不具有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闫少飞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是有异议的;被告闫少飞没有收到过原告所谓的借款;凭本案原告的经济实力和年龄状况,被告闫少飞认为其无力出借其主张的数百万元的借款,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原告应当到庭接受法庭及原、被告双方的质询,让其说明原告和被告***认识的过程事实以便法庭查明事实真相;因被告闫少飞与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他二被告沧州沧亚公司及沧州绿茵园艺有限公司与原告也不存在事实上及法律上的事实担保关系,二被告也不具有为原告和被告闫少飞所谓的民间借贷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闫少飞于2013年7月21日签订第一份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为:“借款人:闫少飞,贷款人:,保证人:沧州绿茵园艺有限公司,沧州沧亚塑胶有限公司,借款人闫少飞因生产、经营资金需要,特向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正。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就本笔借款事项达成如下协议:1、借款自2013年7月21日借,到2013年9月20日还清。2、借款利率及综合费率:月利率27‰,月综合费率‰。3、借款到期或提前还款,本息费用一并还清。4、如果借款逾期,借款人除补齐逾期期间的利息及综合费外,还需按未还借款余额每日万分之五向贷款人支付罚息。5、借款人自愿以本人所拥有的全部财产作为本笔借款的抵押物,为本笔借款本息、综合费及所有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由沧州绿茵园艺有限公司、沧州沧亚塑胶有限公司为本笔借款本息、综合费及所有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人借款之日起到本笔借款本息费用还清为止。借款人指定的该笔借款接收方信息为收款人名称为沧州工行南门里支行***,收款人开户行及账号:62×××48。借款人签字闫少飞(闫少飞签字并按手印)。保证人沧州绿茵园艺有限公司、沧州沧亚塑胶有限公司(两公司盖章,沧州绿茵园艺有限公司法人***签字)签订日期:2013年7月21日。借款地点:沧州市。”原告于2013年7月21日分两次向借款合同中指定账户汇款973000元。
被告闫少飞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第二份借款合同,该合同内容为:“借款人:闫少飞,贷款人:,保证人:沧州绿茵园艺有限公司、沧亚塑胶有限公司,借款人闫少飞因家庭消费、经营资金需要,特向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正。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就本笔借款事项达成如下协议:1、借款自2013年12月30日起,到2014年2月28日止。2、借款利率及综合费率:月利率18‰,月综合费率9‰。3、借款到期或提前还款,本息费用一并还清。4、如果借款逾期,借款人除正常支付以上期间的利息及综合费外,还需按未还借款余额每日万分之五向贷款人支付罚息。5、借款人自愿以个人所拥有的全部财产作为本笔借款的抵押物,为本笔借款本息、综合费及所有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由沧州绿茵园艺有限公司、沧亚塑胶有限公司为本笔借款本息、综合费及所有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人借款之日起到本笔借款本息和费用还清为止。7、以上内容确定是借款人、贷款人、保证人的真实意愿,并自愿签字执行。借款人指定的该笔借款接收方信息为收款人名称为***,收款人开户行及账号:62×××12。借款人签章闫少飞(闫少飞签字)。保证人沧州绿茵园艺有限公司、沧州沧亚塑胶有限公司(两公司盖章,沧州绿茵园艺有限公司法人***签字)签订日期:2013年12月30日。借款地点:沧州市。”原告母亲**贵于2013年12月30日向借款合同中指定账户汇款1000000元。
被告闫少飞于2014年5月9日签订了第三份借款合同,该合同内容为:“借款人:闫少飞,贷款人:,担保方:闫少飞、沧州沧亚塑胶有限公司,借款人闫少飞因家庭消费、经营资金需要,特向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就本笔借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9日起,到2014年7月9日止。2、借款利率及综合费率:月利率18‰,中介考察率9‰。3、利息和中介考察费月结。如提前还款,本息费用一并还清。利息按照借款实际使用天数计算,不足五天按五天计息。4、如果借款逾期,借款人除正常支付以上期间的利息及综合费外,还需按未还借款余额每日万分之五向贷款人支付罚息。5、借款人自愿以个人所拥有的全部财产作为本笔借款的抵押物,为本笔借款本息、综合费及所有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由沧州沧亚塑胶有限公司为本笔借款本息、综合费及所有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人借款之日起到本笔借款本息和费用还清为止。7、以上内容确定是借款人、贷款人、保证人的真实意愿,并自愿签字执行。借款人指定的该笔借款接收方信息为收款人名称:闫少飞,收款人开户行:沧州农行东环支行,收款人账号:62×××10。借款人签章闫少飞(闫少飞签字)。保证人沧州绿茵园艺有限公司、沧州沧亚塑胶有限公司(两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签订日期:年月日。借款地点:”。原告于2014年5月9日向借款合同中指定账户汇款1000000元。
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三被告又出具了三份借款延期申请书,对以上三份借款合同做了延期。原告称被告闫少飞总共向原告支付利息980600元。
以上事实有三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三份、借款延期申请书三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张、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单一张、沧州银行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一张、原告母亲**贵书写证明一份及户口本、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有三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延期申请书原件,并结合原告***的银行转账记录、原告母亲**贵的银行转账记录以及原告母亲**贵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出借款项均是原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汇入合同指定收款账户,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为本案借款合同中的债权人。因汇款金额共计2973000元,且原告自认被告已经还了200000元本金,因此被告闫少飞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73000元。
因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息为27‰已超过年利率24%,但不超过年利率36%,故对已经支付的980600元利息,本院支持按照月利息27‰计算,为了便于计算,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本院将已支付的利息计算到2013年12月30日和2014年5月9日两笔借款中。2013年12月30日所借100万元至2016年1月20日的利息按照月息27‰计算,被告闫少飞已支付67.59万元;2014年5月9日所借100万元至2015年4月12日的利息按照月息27‰计算,被告闫少飞已支付30.47万元,共计98.06万元。对于未支付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被告沧州沧亚塑胶有限公司、沧州绿茵园艺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延期申请书中保证人或担保人处均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延期申请书中虽未写明贷款人(出借人)和签订时间,但作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其他主要内容齐备,对此应认定为保证人是对特定债务人所负债务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依法成立。根据借款合同中保证期间的约定,即“保证期间自借款人借款之日起到本笔借款本息费还清为止”,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沧州沧亚塑胶有限公司、沧州绿茵园艺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闫少飞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少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7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以773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沧州沧亚塑胶有限公司、沧州绿茵园艺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614.88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祁伟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策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