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绿茵园艺有限公司

闫少飞、沧州沧亚塑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9民终25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5月4日生,汉族,住沧州市盐山县盐山镇东环路畜牧家属楼2289号,现住沧州市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沧亚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开发区兴业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绿茵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职业技术学院西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国旗,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1年6月23日生,汉族,住沧州市沧县。
委托代理人姜荣华,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沧州沧亚塑胶有限公司、沧州绿茵园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902民初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诉人沧州绿茵园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旗、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姜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沧州沧亚塑胶有限公司、沧州绿茵园艺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沧州沧亚塑胶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1、原审为发还重审案件,重审中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新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又作出同样的判决,上诉人认为原审严重违法。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素不相识,不存在任何民间借贷关系。3、被上诉人存在伪造、变造证据的情形。原审开庭前被上诉人提交的《延期申请书》中,无被上诉人签字、也无落款日期;而庭审中其当庭提交的原件上却记载了被上诉人的名字,并书写了落款日期。上诉人沧州绿茵园艺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与***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被上诉人存在伪造、变造证据的情形,其行为涉嫌违法犯罪,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辩称,1、本案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并不是和原审判决结果一样,在原一审中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曾偿还20万本金,原一审判决没有将此20万在借款数额中减去;发回重审后,原审判决将此作出了更正。2、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借贷关系,不存在担保法律关系是颠倒黑白。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合法有据的,有借款人和保证人签字的借款合同及打款记录,足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并且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的账户偿还本金20万及部分借款利息。上诉人抵赖借款事实的行为已经形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3、对于资金的来源情况,原一审法院传唤过被上诉人***,并对此作了询问笔录,被上诉人没有再出庭的必要。原一审法院计算利息的方法是正确的。从借款之日起就产生了利息,上诉人就应当如期偿还利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9899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审查明,被告***于2013年7月21日签订第一份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为:“借款人:***,贷款人:,保证人:沧州绿茵园艺有限公司,沧州沧亚塑胶有限公司,借款人***因生产、经营资金需要,特向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正。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就本笔借款事项达成如下协议:1、借款自2013年7月21日借,到2013年9月20日还清。2、借款利率及综合费率:月利率27‰,月综合费率‰。3、借款到期或提前还款,本息费用一并还清。4、如果借款逾期,借款人除补齐逾期期间的利息及综合费外,还需按未还借款余额每日万分之五向贷款人支付罚息。5、借款人自愿以本人所拥有的全部财产作为本笔借款的抵押物,为本笔借款本息、综合费及所有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由沧州绿茵园艺有限公司、沧州沧亚塑胶有限公司为本笔借款本息、综合费及所有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人借款之日起到本笔借款本息费用还清为止。借款人指定的该笔借款接收方信息为收款人名称为沧州工行南门里支行***,收款人开户行及账号:62×××48。借款人签字***(***签字并按手印)。保证人沧州绿茵园艺有限公司、沧州沧亚塑胶有限公司(两公司盖章,沧州绿茵园艺有限公司法人***签字)签订日期:2013年7月21日。借款地点:沧州市。”原告于2013年7月21日分两次向借款合同中指定账户汇款97300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第二份借款合同,该合同内容为:“借款人:***,贷款人:,保证人:沧州绿茵园艺有限公司、沧亚塑胶有限公司,借款人***因家庭消费、经营资金需要,特向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正。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就本笔借款事项达成如下协议:1、借款自2013年12月30日起,到2014年2月28日止。2、借款利率及综合费率:月利率18‰,月综合费率9‰。3、借款到期或提前还款,本息费用一并还清。4、如果借款逾期,借款人除正常支付以上期间的利息及综合费外,还需按未还借款余额每日万分之五向贷款人支付罚息。5、借款人自愿以个人所拥有的全部财产作为本笔借款的抵押物,为本笔借款本息、综合费及所有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由沧州绿茵园艺有限公司、沧亚塑胶有限公司为本笔借款本息、综合费及所有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人借款之日起到本笔借款本息和费用还清为止。7、以上内容确定是借款人、贷款人、保证人的真实意愿,并自愿签字执行。借款人指定的该笔借款接收方信息为收款人名称为***,收款人开户行及账号:62×××12。借款人签章***(***签字)。保证人沧州绿茵园艺有限公司、沧州沧亚塑胶有限公司(两公司盖章,沧州绿茵园艺有限公司法人***签字)签订日期:2013年12月30日。借款地点:沧州市。”原告母亲**贵于2013年12月30日向借款合同中指定账户汇款1000000元。被告***于2014年5月9日签订了第三份借款合同,该合同内容为:“借款人:***,贷款人:,担保方:***、沧州沧亚塑胶有限公司,借款人***因家庭消费、经营资金需要,特向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就本笔借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9日起,到2014年7月9日止。2、借款利率及综合费率:月利率18‰,中介考察率9‰。3、利息和中介考察费月结。如提前还款,本息费用一并还清。利息按照借款实际使用天数计算,不足五天按五天计息。4、如果借款逾期,借款人除正常支付以上期间的利息及综合费外,还需按未还借款余额每日万分之五向贷款人支付罚息。5、借款人自愿以个人所拥有的全部财产作为本笔借款的抵押物,为本笔借款本息、综合费及所有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由沧州沧亚塑胶有限公司为本笔借款本息、综合费及所有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人借款之日起到本笔借款本息和费用还清为止。7、以上内容确定是借款人、贷款人、保证人的真实意愿,并自愿签字执行。借款人指定的该笔借款接收方信息为收款人名称:***,收款人开户行:沧州农行东环支行,收款人账号:62×××10。借款人签章***(***签字)。保证人沧州绿茵园艺有限公司、沧州沧亚塑胶有限公司(两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签订日期:年月日。借款地点:”。原告于2014年5月9日向借款合同中指定账户汇款1000000元。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三被告又出具了三份借款延期申请书,对以上三份借款合同做了延期。原告称被告***总共向原告支付利息980600元。
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有三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延期申请书原件,并结合原告***的银行转账记录、原告母亲**贵的银行转账记录以及原告母亲**贵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出借款项均是原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汇入合同指定收款账户,据此原告为本案借款合同中的债权人。因汇款金额共计2973000元,且原告自认被告已经还了200000元本金,因此被告***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73000元。因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息为27‰已超过年利率24%,但不超过年利率36%,故对已经支付的980600元利息,支持按照月利息27‰计算,为了便于计算,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将已支付的利息计算到2013年12月30日和2014年5月9日两笔借款中。2013年12月30日所借100万元至2016年1月20日的利息按照月息27‰计算,被告***已支付67.59万元;2014年5月9日所借100万元至2015年4月12日的利息按照月息27‰计算,被告***已支付30.47万元,共计98.06万元。对于未支付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应予以支持,但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被告沧州沧亚塑胶有限公司、沧州绿茵园艺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延期申请书中保证人或担保人处均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延期申请书中虽未写明贷款人(出借人)和签订时间,但作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其他主要内容齐备,对此应认定为保证人是对特定债务人所负债务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依法成立。根据借款合同中保证期间的约定,即“保证期间自借款人借款之日起到本笔借款本息费还清为止”,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沧州沧亚塑胶有限公司、沧州绿茵园艺有限公司应对被告***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遂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7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以773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沧州沧亚塑胶有限公司、沧州绿茵园艺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36614.88元,由三被告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2013年7月21日、2013年12月30日、2014年5月9日由上诉人***签名并按手印,由保证人沧州沧亚塑胶有限公司、沧州绿茵园艺有限公司盖章、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并按手印的《借款合同》三份,证实双方存在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同时提供《借款借据》二份、银行转帐记录及2014年12月3日由申请人***签名、保证人沧州沧亚塑胶有限公司、沧州绿茵园艺有限公司盖章《借款延期申请书》三份,证实双方借款担保合同已实际履行。前述《借款合同》及《借款延期申请书》虽未记载出借人的姓名,但现被上诉人***持有全部债权凭证,且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转帐记录显示,合同款项由被上诉人***实际支付。上诉人主张曾向“惠泽担保公司”借款,与被上诉人不认识,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还主张被上诉人原审中对其持有的证据原件存在伪造、变造情形,但并未影响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可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为发还重审案件,重审中原审法院对未查清的部分事实予以查清并作出处理,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又作出同样的判决”没有事实依据;即使“原审法院又作出同样的判决”,也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984元由上诉人***、沧州沧亚塑胶有限公司、沧州绿茵园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华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