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盐民初字第1195-5号
原告***。
被告闫少飞。
被告沧州沧亚塑胶有限公司。
地址:沧州市开发区渤海路。
法定代表人闫少飞,任经理。
被告沧州绿茵园艺有限公司。
地址:沧州市职业技术学院西南。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和被告闫少飞、被告沧州沧亚塑胶有限公司、被告沧州绿茵园艺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闫少飞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闫少飞的户籍虽然在盐山县,但其经常居住地为沧州市开发区,且被告沧州沧亚塑胶有限公司、被告沧州绿茵园艺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不在盐山县(一个在沧州市新华区,一个在***),因此本案依法应当由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管辖(沧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没有法院,该行政区域的司法案件由新华区法院代管)。并提供沧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岛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闫少飞自2000年开始在沧州居住,被告闫少飞的沧州市新华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证一份,证明被告闫少飞现是沧州市新华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闫少飞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沧州市开发区,且被告沧州沧亚塑胶有限公司、被告沧州绿茵园艺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不在盐山县,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闫少飞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