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绿茵园艺有限公司

闫少飞、沧州沧亚塑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民申20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闫少飞,男,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盐山镇东环畜牧局家属楼****号,现住河北省沧州市开发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沧州沧亚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开发区兴业路1号。
法定代表人:闫少飞,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沧州绿茵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职业技术学院西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8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再审申请人闫少飞、沧州沧亚塑胶有限公司、沧州绿茵园艺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9民终257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闫少飞、沧州沧亚塑胶有限公司、沧州绿茵园艺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闫少飞从未向被申请人借款,法院不能仅凭所谓打款记录就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借款合同中没有出借人的签字、盖章,被申请人主张的借款合同并不成立,担保合同也不会成立,沧州绿茵园艺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被申请人存在伪造、变造证据的情形。三、在借款关系和担保关系不成立的前提下,法院判决按照24%计算利息,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一审、二审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被申请人持有三申请人出具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延期申请书原件,并结合**双的银行转账记录、***母亲**贵的银行转账记录以及许金贵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出借款项均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汇入合同指定收款账户,据此***为本案借款合同中的债权人。二、沧州沧亚塑胶有限公司、沧州绿茵园艺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延期申请书中保证人或担保人处均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延期申请书中虽未写明贷款人(出借人)和签订时间,但作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其他主要内容齐备,对此应认定为保证人是对特定债务人所负债务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依法成立。综上,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申请人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款及连带保证责任,闫少飞、沧州沧亚塑胶有限公司、沧州绿茵园艺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闫少飞、沧州沧亚塑胶有限公司、沧州绿茵园艺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付强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