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格瑞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湖州核泰机械有限公司与山西格瑞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0591民初477号
原告湖州核泰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格瑞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俊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通过邮寄、直接等方式向被告山西格瑞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于202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湖州核泰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丹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格瑞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被告也应支付货款。现其拖欠不付,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带式真空皮带过滤机一套,合同价215000元。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65000元,提货前支付130000作为提货款,余款20000元作为质保金在设备验收后12个月或者货到现场24个月后(以先到为准)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5月13日发货完毕,并于2016年11月22日完成安装调试。被告合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51000元,尚欠64000元未付,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合同书,装车清单、售后服务单、账目明细表、发票、财务凭证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被告山西格瑞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州核泰机械有限公司货款64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4262.94(暂计算至2020年2月24日,次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1757元,公告费450元,由被告山西格瑞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俊骏 人民陪审员  钱阿英 人民陪审员  姚 崎
书 记 员  潘培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