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同里建筑有限公司

1650高万强与***、苏州市同里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509民初1650号
原告:***,男,196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县。
被告:苏州市同里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1382611668,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迎燕桥堍。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苏州市同里建筑有限公司(下称“同里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同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间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5日,被告***以被告同里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钢筋工班组协议书》,将吴江市XX织造有限公司新建厂房的钢筋工程分包给原告。2013年5月28日,被告***又以被告同里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将吴江市XX装饰装璜有限公司车间1、车间2的钢筋工程分包给了原告。2014年12月31日,被告***同样以被告同里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施工单包协议书》,将苏州市XX铝制品有限公司车间的钢筋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工程款分别为15000元、198860元、323950元。2016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结算,确认共结欠工程款172000元。2017年10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调解,出具的调解协议书上明确苏州XX铝制品有限公司的项目结欠原告90000元。该款项由被告同里公司陆续支付给了原告,现剩余款项为82000元。经查,上述工程均由被告同里公司承建,但是实际上是转包给了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个人,故被告同里公司的行为属于违法转包,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小安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82000元并支付利息11663元(以8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1月24日,2019年1月25日之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同里公司对上述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同里公司辩称:涉案的吴江市XX织造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及吴江市XX装饰装璜有限公司是被告同里公司的工程,但是由被告***挂靠的,对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工程欠款并不知情,即使确实存在工程欠款,也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事,与被告同里公司无关,两被告之间是挂靠关系,并非转包关系;据被告同里公司了解,原告与被告***之间还有其他项目合作,如为他人建造小别墅和科达电梯等项目,被告***也曾向同里公司说明其与原告除了龙神项目的90000元以外,其他没有欠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同里公司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5日***作为承包方与孙XX、***作为发包方签订《钢筋工班组协议书》一份,约定孙XX、***将总承包的吴江市XX化纤有限公司新建厂房钢筋工种发包给***;现浇楼面每平方18元,彩钢板每平方8元;自2010年7月15日开工,至2010年11月15日期完成,大工按150元/天,小工按90元/天;施工中孙XX、***每月按工程进度发放工资,每月付40-50元,年底内付80%余款一年内付清。发包方处还加盖了同里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
2013年5月28日,***作为甲方与**强作为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承包XX装饰装璜有限公司车间一、车间二范围内的所有钢筋工作,合同工期从2013年5月28日开始至2014年1月28日;车间一每平方18元结算,车间二每平方30元;主体工程结顶通过验收符合要求后支付40%,完工年底支付80%,剩余一年付清。合同最后一页备注中载明2013年9月21日总计工程人工工资198860元,***及***各自签名捺印。
2014年12月31日***作为发包人,***作为承包人签订《施工单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关于苏州市XX铝品有限公司车间,单包工资款为323950元,工期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施工期间发包人应陆续支付承包人的生活费,主体结束付80%,工程竣工验收结账后,留20%余款,一年内陆续付清。
2016年1月26日,***作为欠款人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2013年-2016年1月26日结止总欠222000元贰拾贰万贰仟元正(2015年春节再付伍万元¥50000元)下欠壹拾柒贰仟元¥172000元。”签名下方还注明“***钢筋工资”。
2017年10月25日,*小安、**、***、***及同里公司签订《调解协议书》一份,载明:“关于苏州XX铝制品有限公司车间办公楼项目,由于建设方工程款未能到位,导致工程项目部***结欠木工班组长***15万元,钢筋工班组长***9万元,架子工班组长**6万元。现经双方协商,如建设方工程款到位,及时支付所结欠上述工资,如建设方工程款不到位,在2018年春节之前支付40%,2018年6月30日之前支付30%,2018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如建设方由于质量问题扣工程款,双方协商按照承包合同的总价比例扣款。”
另查明,2018年2月8日*X转账给付***18000元;2018年2月11日*X又转账给付***7000元;2018年2月14日**转账给付***11000元;2018年7月30日**转账给付***27000元;2019年1月18日同里公司转账给付***27000元。***当庭表示前述吴江市XX化纤有限公司及苏州XX铝制品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已结清,XX装饰装璜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还有82000元未付。
又查明,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了***起诉***、同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查明部分载明“同里公司承建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富土家园二期东区19#、20#、24#楼工程,于2012年4月6日开工,同里公司承建上述工程后,将土建工程全部转包给***。后***将案涉项目的内外墙涂料、防水等等工程分包给***。”在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同里公司将涉案工程非法转包给***施工,双方之间的转包合同应属无效。***将涉案工程中的涂料、防水部分分包给***,***与***之间的分包合同亦属无效。”后本院依法判决***支付***工程款,同里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审理中,同里公司补充提供了承诺书复印件一份、借条五份、付款凭证八份。关于承诺书,同里公司称该承诺书由*小安于2018年4月27日书写,内容主要为***系挂靠同里公司施工吴江市XX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的实际施工人,马XX还结欠其部分工程款,但按约定未到付款期,同意分期支付,保证任何单位、公司及个人包括同里公司不能用工程款名义向XX公司及马XX讨要工程款;XX公司的1号2号车间和所有附属设施的工程款、材料款及所有工人的工资均由***及*X承担,与XX公司、马XX无关。承诺书下方有手写内容:“XX公司直至2019年1月22日未付工程款壹拾肆万壹仟元整(付款条件同上)马XX20191月22日”。关于借条及付款凭证,同里公司称是由*X为向**借款而出具的,并由***为担保,借条上载明了借款的金额及向谁支付的明细,与付款凭证可一一对应。**强确认马XX系XX公司工程的发包方,但认为同里公司补充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钢筋工班组协议书》、《劳务分包协议书》、《施工单包协议书》、结算单、《调解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账户交易流水、(2017)苏0509民初1423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同里公司提供的承诺书复印件、借条原件、付款凭证打印件以及到庭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因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所作的陈述,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以***与同里公司在吴江区同里镇富土家园一案中存在非法转包为由认为涉案的三工程也存在非法转包,本院认为两案并无直接关联,不足以据此认定本案三工程中也存在非法转包关系;被告同里公司自认涉案的***系挂靠在同里公司,吴江市XX装饰装璜有限公司的车间建造工程虽属于同里公司,但***为实际承包人,结合原告提供的三份合同中***均作为发包人签订合同及***以个人名义出具的结算单,本院对被告同里公司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认定在吴江市XX装饰装璜有限公司的工程中***为实际承包人,***承包该工程后将其中的钢筋工程劳务分包给了原告,原告完成建设工程后,被告***理应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小安尚拖欠82000元工程款未付,被告***未提出相反意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2000元及自出具结算单次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建设工程领域的挂靠行为属于借用资质、出借资质的一种,属于违法行为,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就履行建设工程合同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同里公司允许没有资质的人员借用其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则挂靠人为完成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拖欠实际施工人的款项,应由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无论***系挂靠同里公司或同里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同里公司均应就履行建设工程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小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户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昆山城北支行,账户:62×××17)。
二、被告苏州市同里建筑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2元、保全费97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法院诉讼费2142元、保全费970元,直接支付原告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本院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杨柳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芦霄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议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