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同里建筑有限公司

8699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吴江市朝鑫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苏州泛化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09民初8699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流虹路570号。
负责人:金华,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晶,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江市朝鑫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屯南村。
法定代表人:樊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苏州泛化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屯南村。
法定代表人:樊友根,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苏州市同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迎燕桥堍。
法定代表人:马林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安兴,男,1960年1月30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
被告:周丽君,女,1963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
被告:樊斌,男,1974年1月16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
被告:朱小英,女,1973年7月2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吴江分行)与被告吴江市朝鑫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鑫公司)、苏州泛化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化公司)、苏州市同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里建筑公司)、李安兴、周丽君、樊斌、朱小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吴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晶,被告同里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朝鑫公司、泛化公司、李安兴、周丽君、樊斌、朱小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吴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朝鑫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5万元及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8年6月20日为129536.97元,其中复利以未付利息及罚息为基数计算);2.被告朝鑫公司承担律师费104286元;3.被告泛化公司、同里建筑公司、李安兴、周丽君、樊斌、朱小英对被告朝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朝鑫公司以其所有的设备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偿还上述1、2项债务;5.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朝鑫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朝鑫公司向原告借款275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朝鑫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朝鑫公司以现有的19台设备,为其与原告在2014年12月30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办理各类约定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在163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樊斌、朱小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樊斌、朱小英为原告与被告朝鑫公司在2015年6月27日至2018年12月15日期间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在最高额5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6年12月15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泛化公司、同里建筑公司、李安兴、周丽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原告与被告朝鑫公司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在最高额35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案涉债务在担保范围内。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同里建筑公司辩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因被告朝鑫公司已提供抵押担保,故应以被告朝鑫公司抵押的设备优先清偿债务,不足部分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朝鑫公司、泛化公司、李安兴、周丽君、樊斌、朱小英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0日,朝鑫公司作为抵押人(乙方)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以下简称为工行吴江支行,甲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0110200016-2014吴江抵字1040号),约定乙方以自有的19台设备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2014年12月30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在人民币163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朝鑫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管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当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抵押的19台设备包括:注塑机、色差计、塑胶流水生产线、分光测色仪、拌料机、单螺杆造粒机、双螺杆造粒机、300kg单层卧式搅拌机(发票号:15948910、15948911)、300kg单层卧式搅拌机(发票号:13298712)、300kg单层卧式搅拌机(发票号:15728956)、300kg单层卧式搅拌机(发票号:10473654)、熔融指数测验机、切粒机、不锈钢积料桶、X荧光光谱仪、强力粉碎机、1T立式混料桶、150型震动筛、注塑机。同日,双方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编号:苏EXXX。
2015年6月27日,樊斌、朱小英作为保证人(乙方)与工行吴江分行(甲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0110200016-2015年吴江保字1329号-1),约定: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6月27日至2018年6月27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工行吴江分行依据与朝鑫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第6.2条约定:甲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
2016年12月15日,泛化公司、同里建筑公司作为保证人(乙方)分别与工行吴江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0110200016-2016年吴江保字0521号、0110200016-2016年吴江保字0522号),约定: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6年12月15日至2018年12月15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3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工行吴江分行依据与朝鑫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及乙方承诺内容与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一致。
2016年12月15日,李安兴、周丽君作为保证人(乙方)与工行吴江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0110200016-2016年吴江保字1329号-2),约定: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6年12月15日至2019年12月15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3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工行吴江分行依据与朝鑫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及乙方承诺内容与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一致。
2017年6月29日,工行吴江分行作为贷款人、朝鑫公司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0110200016-2017年(吴江)字00952号),约定:朝鑫公司为归还0110200016-2016年(吴江)字02160号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向工行吴江分行借款275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借款提款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年贷款基础利率,浮动幅度为加179个基点,提款后借款利率以一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承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日,工行吴江分行发放贷款275万元,并在借款借据中明确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当期执行利率6.09%,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2月13日。贷款发放后,朝鑫公司偿付了截至2017年12月20日的利息,未归还借款本金。
2015年3月19日,经银监会批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升格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
再查明:2018年7月18日,工行吴江分行与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前者委托后者代理本案的诉讼事宜,并约定律师费为10428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朝鑫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小企业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樊斌、朱小英、泛化公司、同里建筑公司、李安兴、周丽君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朝鑫公司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朝鑫公司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并偿付罚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复利的主张,因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原告可就未付罚息计收复利,且因逾期产生的“罚息”已经带有违约惩罚性质,如再以此为基数计收“复利”有双重处罚之嫌,对借款人明显不公平。故本院认定复利的计算基数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因被告朝鑫公司已依约偿付借款期间的正常利息,故本院对复利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的主张,因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律师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已参与本案诉讼,律师费属于合同当事人有预期的必将发生的损失,该部分损失理应由借款人赔偿,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樊斌、朱小英、泛化公司、同里建筑公司、李安兴、周丽君作为保证人,理应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朝鑫公司的上述债务在各自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同里建筑公司关于担保权利实现先后顺序的抗辩意见,因与《最高额保证合同》第6.2条的约定明显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依据有效的抵押合同的约定主张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江市朝鑫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275万元,并偿付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275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以上各项合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吴江市朝鑫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104286元;
三、如被告吴江市朝鑫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未在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内履行上述第一、二义务及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则以被告吴江市朝鑫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所抵押的19台设备(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苏EXXXX)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63万元范围内(律师费和诉讼费用不在此限额内)优先清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江市朝鑫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继续履行;
四、被告苏州泛化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江市朝鑫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在350万元范围内(律师费不在此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五、被告苏州市同里建筑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江市朝鑫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在350万元范围内(律师费不在此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六、被告李安兴、周丽君对被告吴江市朝鑫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在350万元范围内(律师费不在此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七、被告樊斌、朱小英对被告吴江市朝鑫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在500万元范围内(律师费不在此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八、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33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335元,由被告吴江市朝鑫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苏州泛化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苏州市同里建筑有限公司、李安兴、周丽君、樊斌、朱小英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游佳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郁茜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