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裕腾拆房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信诚电器有限公司与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杭余民初字第3606号之三
原告:杭州信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
代表人:沈建立,镇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杭州裕腾拆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杭州昌兴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信诚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诚公司)诉被告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瓶窑镇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瓶窑镇政府申请追加杭州裕腾拆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腾公司)、杭州昌兴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兴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经审核后予以准许。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诚公司诉称,信诚公司租用昌兴公司房屋作为家用电器的存储仓库。2015年1月15日0时信诚公司租用的仓库由西向东第十间至第十一间区域起火,造成信诚公司存储于该仓库内的家用电器毁损。杭州市公安消防支局余杭区大队接到报警后赶赴现场灭火,并于2015年2月3日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余公消火认字【2015】第003号),对起火时间、位置和原因作出认定,其中起火原因为:“排除自然可能;不排除遗留火种引燃木屑等可燃物蔓延造成火灾的可能。”信诚公司对该认定结论不服,申请复议。杭州市公安消防支局余杭区大队重新作出认定(余公消火重认字【2015】第001号),起火原因认定结论为:“不排除气割残渣或烟蒂火源引燃木屑等可燃物蔓延造成火灾的可能。”2015年1月14日,瓶窑镇政府组织民工在仓库位置进行拆除违章建筑的施工活动,施工人员存在携带煤气罐、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进行焊接、吸烟等情形,与杭州市公安消防局认定的事故原因极度吻合。故该起火灾事故是被告拆除施工作业造成,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信诚公司就涉案仓库投保了财产保险,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损失认定做了详尽工作,比如在公证员监督下现场清点烧毁家用电器数量、拍卖残值,多次要求信诚公司提供报表以核定损坏家用电器价格。经保险公司认定本次火灾共造成信诚公司家用电器损失3447402.12元。此外,信诚公司为修缮受损仓库又花费54773元,至此累计损失达3502174.64元,扣除保险公司赔偿款2251200元和残值处置款27520元后,剩余损失金额为1223454.64元。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瓶窑镇政府赔偿原告信诚公司电器损失1168681.64元;2、被告瓶窑镇政府赔偿原告信诚公司修缮仓库所支出的费用54773元;以上合计1223454.64元。
被告信诚公司答辩称,一、瓶窑镇政府不是适格原告。根据信诚公司的陈述,其对涉案仓库投保了财产保险,保险公司也对财产进行了理赔,故信诚公司的损失已经得到了弥补,如果要对侵权行为进行索赔,权利人也已经不是信诚公司。仅仅根据信诚公司单方面的陈述,根本不能认定其总损失额,以及保险公司的理赔情况。
二、瓶窑镇政府不是适格被告。1、信诚公司主张的是财产损害赔偿,即请求侵权行为人对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本案中,即使存在侵权行为人,根据信诚公司的陈述也是进行拆除违章建筑的施工人员,上述人员并非瓶窑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对于其可能存在的因工作产生的侵权赔偿,应当由其用人单位拆迁有限公司承担责任。2、瓶窑镇政府与拆迁有限公司之间系合同关系,是瓶窑镇政府将拆迁工作发包给拆迁有限公司,该公司具备拆迁房屋的相关资质,因此瓶窑镇政府作为发包人对于承包人的选任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需对该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三、从因果关系的角度来说,拆违人员的行为与火灾的发生之间没有因果关系。1、根据杭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余杭大队《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并未对起火原因作出明确,而是不排除气割残渣或烟蒂火源引燃木屑等可燃物蔓延成灾的可能。因此只是一种可能性,而且是两种可能性并存,并非直接的因果关系。2、根据拆违人员的陈述,其在工作过程中已经注意使用防护措施、浇水,并在发现火灾隐患后及时彻底清理,并未导致危险发生。且其在五点结束,经检查无误后方才离开,因此与火灾之间没有因果关系。3、根据信诚公司员工的陈述,事故发生当天信诚公司也有雇佣工人安装卷闸门作业,也使用到了电钻等工具,甚至拆违人员使用的电线,也是由信诚公司方接出,并不能排除上述人员遗留火种的可能。4、根据信诚公司员工的陈述,其仓库管理人员与卷闸门作业人员于下午六时左右最后离开并上锁,而此前拆违人员早已离开,根本不能排除其仓库管理人员及卷闸门作业人员遗留烟蒂等火种的可能。
四、信诚公司自身过错存在过错,应承担大部分的责任。
1、根据信诚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其向昌兴公司租赁的是猪舍,合同中也未约定系作存储用,根据土地及房屋使用的性质,应当是用于饲养牲口,并不应当作为电器仓库使用。2、由于猪舍和电器仓库在建造、装饰装修、设备等方面的消防要求上是完全不同的,信诚公司在明知将猪舍违章使用的情况下,也没有配备必须的消防设备,导致火灾发生后无法及时有效施救,扩大了损失。3、如果信诚公司陈述属实,在存储了数百万元财产的仓库,夜间居然没有任何人员管理,是他人在发现火情后报警,此时火势已经很大,因此没有值班人员导致的没有及时发现火情,也是导致信诚公司损失扩大的重要原因。4、违章建筑系信诚公司与木材加工厂之间的私自搭建,如果没有违章,也就没有拆违。
五、关于第三人的责任。
昌兴公司建造的是猪舍,即便出租,也应当是作为饲养牲口使用,不得出租用于他用。
因此,即便承担责任,也仅仅是由于拆违人员与瓶窑镇政府雇佣的安装卷闸门的人员以及信诚公司员工三方面可能的共同危险行为导致,各方承担公平责任,但瓶窑镇政府也无需承担责任。
第三人裕腾公司在庭审中发表如下意见:火灾事故发生在2015年1月,其自收到法院传票才知道火灾事故。裕腾公司没有与瓶窑镇政府签订过合同,是***自己的公司拆的违章建筑,与裕腾公司没有关系。现在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是裕腾公司在拆房子。***的上岗证是假的。上岗证是在杭州房管局考试,考试必须缴纳养老保险才能参与。***没有在裕腾公司买养老保险,裕腾公司要追究***的责任。
第三人昌兴公司在庭审中发表如下意见:一、昌兴公司在本次火灾事故中无过错责任,火灾事故原因可以排除第三人责任,不排除烟蒂货源等引起火灾,不排除气割残渣引起火灾。二、昌兴公司出租房屋合法,虽然出租屋层用作猪舍。但是瓶窑镇政府无权下定猪舍不能出租。猪舍也是房屋也有其利用价值,法律不禁止房屋出租。乙方出租房屋后,只需提供办证所需的材料,根据该该约定,证因为出租房的出租行为合法,出租房出租房屋后要求承租方合法使用房屋,故出租房对出租房屋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三、出租房屋旁边有消防栓。原、被告上次庭审虚假陈述昌兴公司出租屋没有消防栓。依据侵权责任第6条第一款规定,应具备:行为人的行为违反法定义务……侵权行为需具备四个要件,首先要证明昌兴公司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本案无相应的情形,昌兴公司没有法定义务。因证明昌兴公司有故意和重大过失。本案拆违作业房屋出租方既非要求拆除单位也非拆违作业单位。从何谈起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昌兴公司是拆违作业的实施人,野蛮施工致使火宅发生,行为和结果有直接因果关系。违章行为与失火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下午,瓶窑镇政府组织人员对位于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窑北村的信诚公司与其他公司共同搭建的违章建筑进行拆违作业。2015年1月15日0时01分左右,信诚公司仓库着火,发现人员遂报警。杭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余杭区大队经调查后,于2016年2月3日出具余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位于余杭区瓶窑镇窑北村的信诚公司仓库发生火灾。火灾过火面积约1168平方米,烧损电器设备等物品,无人员伤亡。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2015年1月15日0时01分左右;起火部位:仓库由东向西第10间至11间南部区域;起火点:南部区域靠南外墙处;起火原因:排除自燃的可能;不排除遗留火种引燃木屑等可燃物蔓延成灾的可能。2015年4月9日,杭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余杭区大队出具余公消火重认字【2015】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进行了重新认定:不排除气割残渣或烟蒂火源引燃木屑等可燃物蔓延成灾的可能。火灾事故发生后,信诚公司申请杭州市禹航公证处对信诚公司仓库受损物品清点进行了证据公证,并由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
另查明,信诚公司用于存放电器的仓库的出租人系昌兴公司。瓶窑镇政府与裕腾公司不存在委托拆除违章建筑关系。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是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诉讼。信诚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系瓶窑镇政府在履行行政拆除违章建筑过程中产生的争议。行政机关对违章建筑作出的拆除行为系具体行政行为,故本案系信诚公司对瓶窑镇政府拆除违章建筑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信诚公司应另行提起行政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信诚电器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7906元,退还原告杭州信诚电器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妍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