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30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市青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青云镇东。
法定代表人:沈金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耀元,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占宏,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建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中山南路1619号恒达广场131幢1201室。
法定代表人:梁丽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忠,江苏名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瑞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云梨路1688号0201号。
法定代表人:嵇兴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坤连,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吴江市青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建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苏公司)、苏州瑞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景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9民初15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云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建苏公司一审中针对青云公司的诉讼请求,建苏公司及瑞景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青云公司与建苏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青云公司不应向建苏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建苏公司与瑞景公司之间的委托咨询合同及青云公司与瑞景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两份独立的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建苏公司应向瑞景公司主张审计费用,瑞景公司承担之后再向青云公司追偿。青云公司在《工程结算审核定单》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上进行的确认,系根据建筑工程的结算规定对工程造价及费用金额进行确认的行为,且该咨询报告书中也未有青云公司直接向建苏公司支付咨询费的意思表示。一审判令青云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无法律及事实依据。2、一审确认的审计费错误。前述报告书确认青云公司应当承担的审计费为599505.42元,之后建苏公司以未收到费用为由拒绝交付审计报告,青云公司只能垫付4万元以取得前述报告,该付款行为并非建苏公司向青云公司主张款项的依据。因此青云公司应向瑞景公司支付的审计费应为549505.42元,而非一审判决的595205.42元。
建苏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青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
瑞景公司二审未陈述意见。
建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瑞景公司支付建苏公司咨询服务费776448元(已扣除青云公司支付的4万元),青云公司在其应继续承担的595205.42元咨询服务费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瑞景公司及青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8日,瑞景公司作为发包人与青云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瑞景公司将瑞景国际一期第三批建设工程发包给青云公司施工。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33.3约定,施工单位所报结算经审计后,若审减额(送审额与审定额之差)超过6%(含6%)时(包括图纸变更、材料核价等一切中途变更审计内容)的超出部分的审计费用全部由承包人支付,发包人直接从工程竣工结算款中扣除。审计费用的计取标准:按照实际发生的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的计费标准执行。
2012年8月24日,瑞景公司与青云公司又签订了《合同变更说明》,该说明附一“特别说明”第八条约定: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及时、合理编报结算,承包人送审的工程结算经发包人指定的审计事务所审计,核减量在5%以上(不含5%)部分的审计费由承包人全额承担。
2014年6月1日,瑞景公司作为委托人与建苏公司作为咨询人签订《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将包含青云公司承建的、已竣工的工程指定由建苏公司进行审计,项目名称:瑞景国际一期——五期土建、安装、室外市政及其它零星项目工程造价咨询。咨询业务范围及内容:工程量清单编制、标底编制、预算编制、结算审核、全过程工程造价控制等。咨询人同意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本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委托人同意按照专用条款中约定的期限、方式、币种和额度向咨询人支付酬金。本合同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自2014年6月1日开始实施,至2016年5月31日终结。若委托人提供咨询资料延后则时间相应顺延,若增加工作内容具体完成时间另行约定。委托人应当按合同条款规定及时支付咨询费用。正常服务,附加服务和额外服务的酬金,按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方法计取,并按约定的时间、数额和币种支付。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自规定支付之日起,应当向咨询人补偿应支付的酬金利息。利息额按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咨询人的正常服务酬金:1、正常酬金计算方法。根据江苏省工程造价行业主管部门及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本项目的咨询服务酬金计算方法为:详见附件2、正常酬金支付方式。本咨询项目双方约定不支付预付款;正常服务酬金按季度支付,根据每季度所提交的咨询成果文件一次性支付酬金。如果由于第三方的阻碍或延误而使咨询人发生额外服务也应当支付酬金,该酬金由业主配合追索。附件中约定了收费项目、计费基数和费率。
2016年12月17日,建苏公司完成相关审计工作,并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核定单》,核减额分别为8608977.20元、8775770.04元、10059298.72元。瑞景公司、青云公司经办人分别在该核定单上签名,并加盖各自公司的公章。
2016年12月23日,建苏公司出具了三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该报告书载明抄送青云公司,并已送交瑞景公司负责工程结算对接的员工周勤根。2017年5月,青云公司项目经理濮春华、王佰生、王金龙签收了上述报告书,并对其所承担的咨询费金额599505.42元予以确认。
截至2017年6月8日,青云公司(实际付款人为项目经理濮春华、王佰生、王金龙)已支付咨询服务费4万元,余款595205.42元,青云公司、瑞景公司均未支付。
一审审理中,建苏公司明确逾期付款利息以77644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1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的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建苏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建苏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已完成约定项目的审计服务,并制作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交付给瑞景公司和青云公司。瑞景公司、青云公司对建苏公司主张的审计费金额无异议,除了青云公司已付的4万元外,瑞景公司与青云公司均未支付剩余费用。依照建苏公司与瑞景公司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协议书的约定,瑞景公司应当支付相关工程的审计费用。且瑞景公司与青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33.3约定,施工单位所报结算经审计后,若审减额(送审额与审定额之差)超过6%(含6%)时(包括图纸变更、材料核价等一切中途变更审计内容),超出部分的审计费用全部由承包人支付,发包人直接从工程竣工结算款中扣除。另根据瑞景公司与青云公司签订的《合同变更说明》中“特别说明”第八条“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及时、合理编报结算,承包人送审的工程结算经发包人指定的审计事务所审计,核减量在5%以上(不含5%)部分的审计费由承包人全额承担”的约定,青云公司作为承包人应承担建苏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的审计费用。青云公司的项目经理对建苏公司出具的核定单及主张的咨询费未提出异议,瑞景公司在庭审中对建苏公司主张的服务费用也没有异议,故建苏公司要求瑞景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776448元(已扣除青云公司支付的4万元),青云公司在其应承担的595205.42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其要求瑞景公司与青云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亦予以支持。青云公司认为咨询合同是建苏公司与瑞景公司之间签订的,其从未向建苏公司表示愿意直接向建苏公司支付审计费,故不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且目前瑞景公司也结欠其该项目的工程款,可以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但前述合同已有核减量在5%以上(不含5%)部分的审计费由承包人全额承担等约定,且瑞景公司与青云公司在庭审中均确认本案所涉工程款已经结算,但工程咨询服务费用并未在工程款结算中进行扣除。故该院对青云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可以确认瑞景公司应支付建苏公司咨询服务费776448元(已扣除已支付的4万元),青云公司在其应承担的595205.42元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苏州瑞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苏州建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咨询服务费776448元(已扣除已支付的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76448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的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吴江市青云建设有限公司在其应承担的595205.42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82元,由苏州瑞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本案所涉的《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系由瑞景公司与建苏公司签订,但在瑞景公司与青云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部分审计费用由青云公司承担,青云公司一方接收了建苏公司的服务成果并在《瑞景国际三期土建结算咨询费汇总(施工方)》单据上签字确认,也直接支付了4万元咨询费,前述行为反映了其愿意与瑞景公司一起承担咨询服务费,一审据此判决青云公司在约定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青云公司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青云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范围,其与瑞景公司通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变更说明》明确调整为核减量在5%以上(不含5%)部分审计费由青云公司承担,而前述咨询费汇总上的金额是按核减量超6%计算的,建苏公司以该汇总上计算有误为由而按《合同变更说明》的约定主张青云公司应与瑞景公司共同承担的费用,符合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青云公司上诉对金额提出的异议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青云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64元由上诉人吴江市青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管 丰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汤烨雯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费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六、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七、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