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江市青云建设有限公司

吴江市青云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某某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渝01行终7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江市青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青云镇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71861962X5。

法定代表人沈金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印全,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五星大道中段2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1179072968X9。

法定代表人胡红兵,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女,196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上诉人吴江市青云建设有限公司(简称青云公司)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大足区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1行初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青云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等。***系黄光文之妻。

2015年4月13日,康中华电话邀请黄光文,叫黄光文找人去青云公司承建的巨腾项目工地上做杂工。次日,黄光文邀约马科银、覃绍轩和张仲福一起前往巨腾工地。青云公司的管理人员安排黄光文等四人将堆放在工地上的钢管装到车上,对钢管上没有卸下的扣件拆下后再装车。当日中午11时40分左右,黄光文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马科银去工地外面吃午饭,途中与胡某驾驶的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光文当场死亡,马科银重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其后,重庆市公安局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5]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黄光文、胡某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马科银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2016年7月25日,***向大足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8月15日,大足区人社局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大足区人社局向青云公司送达了大足人社伤险举字[2016]120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其在举证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供关于黄光文死亡不是工亡的相关证据,并告知逾期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017年7月18日,大足区人社局作出大足人社伤险不认字[2016]3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6月29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112号行初21号行政判决:撤销大足区人社局作出的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大足区人社局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9年6月20日,大足区人社局根据上述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作出大足人社伤险认字[2016]3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黄光文死亡为工伤,并由青云公司对此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青云公司2019年6月26日收到该工伤认定后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大足区人社局作出的大足人社伤险认字[2016]3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另查明,***因确认黄光文的劳动关系与青云公司产生争议,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渝0111民初314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青云公司与黄光文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大足区人社局作为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有权对黄光文死亡进行工伤性质认定。

经庭审,青云公司与黄光文不具有劳动关系,黄光文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致其死亡,青云公司、大足区人社局及***对此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大足区人社局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第(六)项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巨腾建筑工地系青云公司承建,钢管拆卸及装车工作系承建工程的收尾性工作,属于青云公司承建工程中的业务范围。康中华在青云公司承接该工地钢管搬运业务后,邀约黄光文搬运钢管,且黄光文的工资由康中华发放。可见,青云公司将该收尾性工作违法分包给自然人康中华,黄光文接受康中华聘请,在巨腾建筑工地上从事钢管拆卸及装车工作。黄光文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致其死亡,其死亡与上述法律规定相符,应当认定为工伤,青云公司应对黄光文死亡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青云公司认为其雇请康中华拆卸钢管并运输出去系加工承揽关系,不属违法转包或分包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

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举证材料,用人单位应自收到举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供相关证据。用人单位逾期不提供举证材料的,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中,大足区人社局于2017年8月15日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已向青云公司送达了大足人社伤险举字[2016]120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其在收到举证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供关于黄光文死亡不是工亡的相关证据,并告知逾期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大足区人社局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系依据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进行重作的行为,原案并未重新立案和审结,因此,青云公司认为大足区人社局未告知其举证,剥夺了其陈述、申辩权,大足区人社局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程序不合法与查明的事实不符。

综上,大足区人社局作出的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青云公司要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青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青云公司负担。

上诉人青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工程不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的情形;二,上诉人与康中华不是非法分包;三,黄光文工资是在项目部领取,上诉人与黄光文之间是雇佣关系;四,黄光文不是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不符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不应当再对“从事承包业务”做扩大解释;五,一审法院适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责令被上诉人大足区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大足区人社局、***在二审中未作书面答辩。

上诉人青云公司在一审中举示证据如下:

1.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1民初3144号民事判决书;

2.行政答辩状;

3.大足人社伤险认字[2016]3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大足区人社局在一审中举示证据和依据如下:

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

2.情况说明;

3.重庆市大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渝足劳人仲案字[2016]第132号仲裁裁决书;

4.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1民初3144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

5.重庆市公安局双桥经开区分局渝公交认字[2015]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6.营业执照;

7.死亡注销户口证明;

8.大足区人社局大足人社伤险驳回字[2016]1号《工伤认定申请驳回通知书》及EMS邮寄单;

9.铜梁区人民法院(2017)渝0151行初31号行政判决书;

10.大足区人社局大足人社伤险受字[2016]1236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11.大足人社伤险举字[2016]120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

12.大足人社伤险不认字[2016]3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13.延期认定工伤的通知及送达回执;

14.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2行初21号行政判决书;

15.大足人社伤险认字[2016]3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16.调查龚木林笔录;

17.调查张仲福笔录;

18.调查覃绍轩笔录;

19.调查康中华笔录。

法律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

3、《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4、《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

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举示证据。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依法随案移送。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大足区人社局举示的全部证据和青云公司举示的证据1、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青云公司举示的证据2,因该份证据系大足区人社局在诉讼另一行政行为(即:大足人社伤险驳回字[2016]1号《工伤认定申请驳回通知书》)作出的答辩意见,该《工伤认定申请驳回通知书》已经被法院判决撤销,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根据已认定的证据以及一审庭审笔录,本院除重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外,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2016年7月25日,***向大足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大足区人社局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大足人社伤险驳回字[2016]1号《工伤认定申请驳回通知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151行初31号行政判决,撤销了大足区人社局作出的该《工伤认定申请驳回通知书》,并限大足区人社局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17年6月15日,大足区人社局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大足区人社局向青云公司送达了大足人社伤险举字[2016]120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其在举证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供相关证据,并告知逾期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017年7月18日,大足区人社局作出大足人社伤险不认字[2016]3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大足区人社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权。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巨腾建筑工地系上诉人承建,将钢管拆卸及装车工作系承建工程的收尾性工作,属于上诉人承建工程中的业务范围,上诉人将该部分收尾工作分包给自然人康中华,黄光文接受康中华招用,在巨腾建筑工地上从事钢管拆卸及装车工作,黄光文在2015年4月14日下班途中,发生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并死亡。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中关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之规定,上诉人应当对黄光文的此次伤害事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上诉人大足区人社局在收到生效判决后进行重作,并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的本案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江市青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雪莲

审 判 员 李 宜

审 判 员 罗 红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杜咏霞

书 记 员 王尊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