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渝01行终164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吴江市青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青云镇东。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印全,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五星大道中段27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远春,女,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上诉人吴江市青云建设有限公司与一审被告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区***)、被上诉人*远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8)渝0120行初1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远春系***之妻。吴江市青云建设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4月13日,康某某电话邀请***,叫***找人去吴江市青云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巨腾工地上做杂工,并说明每天工作九个小时工钱150元,有活就随时去做。后***邀约***、覃某某和***一起于2015年4月14日7时左右前往吴江市青云建设有限承建的巨腾工地,吴江市青云建设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安排***等四人将堆放地上的钢管装到车上,对钢管上没有卸下的扣件拆下后再装车。2015年4月14日11时40分左右,***驾驶渝C×××××二轮摩托车搭乘***去工地外面吃午饭,途中与*某某驾驶的渝B×××××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当场死亡,***重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5]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2016年7月25日,***向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区***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大足人社伤险驳回字〔2016〕2号《工伤认定申请驳回通知书》。*远春不服,于2017年2月17日向大足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受理后,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案件指定铜梁区法院管辖,铜梁区法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7)渝0151行初3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区***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驳回通知书》,并限区***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17年7月18日,区***作出大足人社伤险不认字〔2016〕3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对***2015年4月14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区***于2017年7月20日向吴江市青云建设有限送达了该决定书,于2017年7月26日向*远春送达了该决定书。*远春不服,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区***作出大足人社伤险不认字〔2016〕3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另查明,***因确认***的劳动关系与吴江市青云建设有限公司产生争议,于2015年6月2日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足法民初字第033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吴江市青云建设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远春不服该判决,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4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区***作为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不能认定***与康某某之间属于雇佣关系。区***认定康某某与吴江市青云建设有限公司属于承揽关系,***与康某某又属于雇佣关系,***2015年4月14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的大足人社伤险不认字〔2016〕3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由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上诉人吴江市青云建设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二、上诉人承建的项目工程不存在任何违法分包转包的情形;三、***既未从事建筑工程承包业务,更不是因工伤亡。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一审被告区***、被上诉人*远春在二审中未作答辩。
上诉人吴江市青云建设有限公司在一审中举示证据如下:
1.(2015)足法民初字第03399号《民事判决书》;
2.(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484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被告区***在一审中举示证据如下: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2015)足法民初字第03399号《民事判决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484号《民事判决书》;
3.交通事故认定书(渝公交认字[2015]第00015号);
4.营业执照、死亡证明;
5.(2017)渝0151行初30号《行政判决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被上诉人*远春在一审中举示证据如下:
1.(2016)渝0111民初3144号案件庭审笔录;
2.(2018)渝0120行初21号行政判决书。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各方举示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均依法予以采信。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
根据已认定的证据以及一审庭审笔录,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区***依法具有作出本案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是一审被告区***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的大足人社伤险不认字〔2016〕3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是以康某某与上诉人属于承揽关系,***与康某某属于雇佣关系为由,认定***于2015年4月14日所受的事故伤害不是工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在一审被告举示的生效民事判决中,虽然确认了***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但在事实认定部分亦确认了“2015年4月13日康某某电话邀请***,叫***找几个人到吴江市青云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巨腾工地上做杂工”、“吴江市青云建设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就安排***4人将堆放地上的钢管装到车上,对钢管上没有卸下的扣件拆下后再将钢管装车”、“2015年5月14日***、覃某某去工地项目部领取了半天的工钱”等事实,该事实认定与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康某某与上诉人属于承揽关系”之认定不相符合。同时,本案一审被告举示的现有其他证据,亦不能达到其被诉行政行为之认定事实。故,一审法院以一审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为由,判决予以撤销并责令重作,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江市青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宜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周宏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