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江市华厦建筑有限公司

吴江市华厦建筑有限公司与苏州达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亿丰洁净科技江苏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2018)苏0509执759号
吴江市华厦建筑有限公司与苏州达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亿丰洁净科技江苏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9民初120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明确:一、被告亿丰洁净科技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江市华厦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15054480.1元、截至2017年10月1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56613元及自2017年10月11日起以15054480.10元为基数,按0.03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并赔偿律师费损失470000元。二、被告苏州达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亿丰洁净科技江苏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原告吴江市华厦建筑有限公司对被告亿丰洁净科技江苏股份有限公司结欠的工程款15054480.1元,就其施工范围内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吴江市华厦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09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69094元,由被告亿丰洁净科技江苏股份有限公司、苏州达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吴江市华厦建筑有限公司,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吴江市华厦建筑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6389826.7元,申请执行费83790元。 本院立案受理后,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18年1月16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的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各被执行人均未按期履行; 2、2018年1月29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少量存款,且大多数已处于冻结状态,依法查封被执行人亿丰洁净科技江苏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苏州市××区同里镇××村房地产[房产证号:25××38号,土地证号:吴国用(2015)第1010369号]、黎里镇金家坝金莘公路2559号房地产[证号:苏(2016)吴江区不动产权第9030289号]、苏州达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苏州市××区同里镇××村房地产[房产证号:25××39,土地证号:吴国用(2015)第1010351号],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3、2018年1月30日,本院依法至吴江住建局扣划被执行人苏州达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交纳的80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流水号:345866022099)及亿丰洁净科技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交纳的80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流水号:519946222099)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4、2018年2月6日,本院将1609072.48元转至申请人吴江市华夏建筑有限公司帐户。同时,申请人承诺上述款项将专款专用,用于解决本案的农民工工资; 5、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法院关联案件查询系统查询得知,各被执行人均涉及多个被执行人案件,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6、2018年8月13日,本院裁定受理了江苏吴中嘉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亿丰洁净科技江苏股份有限公司重整申请,案号:(2018)苏0509破62号。管理人:清算组(刘剑宇:63980877); 7、2018年8月14日,本院裁定受理了江苏吴中嘉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苏州达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整申请,案号:(2018)苏0509破65号。管理人:清算组(刘剑宇:63980877)。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执行过程中,因本院裁定受理了江苏吴中嘉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亿丰洁净科技江苏股份有限公司、苏州达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整申请申请,本案申请执行人可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执、(2018)苏0509破62号、(2018)苏0509破65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9民初1202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李建波 审判员  王 健 审判员  沈 平
书记员  袁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