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京民申4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43年8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晓文,北京市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海融达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二龙闸路**号。
法定代表人:吴计亮,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腾宇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丹棱街**号海兴大厦*座***室。
法定代表人:梁伟明,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北京海融达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融达公司)、北京腾宇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宇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04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焦点有误。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海融达公司、腾宇公司是否有权与***签订关于拆除***全部8间房屋的拆迁安置协议。一、二审判决遗漏了对海融达公司、腾宇公司在没有任何许可及授权的情况下是否有权利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的认定。一、二审判决法律依据错误。一、二审法院在诉讼主体资格没有查清的情况下,以《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为依据来认定合同是否有效,属适用法律不当。一、二审判决错误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04507号民事判决和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8383号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海融达公司提交意见称:海融达公司具有拆迁资格,***提出海融达公司在没有许可授权的情况下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提到的涉诉房屋在临时用地批准范围内,进而证明海融达公司没有资格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没有事实依据。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海融达公司、腾宇公司不具有就***的8间房屋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主体资格,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与海融达公司、腾宇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一、二审判决据此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徐 东
审判员 符忠良
审判员 彭红运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潇潇
书记员 季依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