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25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4年12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强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熊儿寨乡东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李小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艳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丹棱街16号海兴大厦C座605室。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强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佑公司)、北京**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12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强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不维护***的合法权益。2.一审程序上没有保障***陈述事实的权利。3.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部分事实与本案无关。评估报告、法院协助调查函、法院行政复议调查书应当采信的证据不采信。4.适用法律不当。5.驳回***的所有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6.一审法院袒护被告,说原告的评估报告是居委会几个老太太弄出来的。
强佑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强佑公司、**公司提供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一街1号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并提供拆迁补偿信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海淀区清河一街1号房屋的产权人为李某,该房屋建筑面积为71.8平方米。上述房屋位于清河危改小区二期建筑范围内,现已被拆除。清河危改小区二期的建筑单位是强佑公司,由**公司负责房屋拆迁。李某与佟某夫妇共生育有李长忠、李长厚、李长久、李长立、李长永、李月英、***子女七人。该房屋为李某与佟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佟某于1981年11月14日去世,李某于2012年去世。2011年***曾因继承纠纷起诉李某、李长忠等,一审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18207号判决书驳回了***的全部诉讼请求。
庭审中,***承认自己未与强佑公司、**公司签订过拆迁协议。***为主张自己对上述房屋拥有产权,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由北京海创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9日出具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估价结果报告,此报告书中列明被拆迁人(产权人)***,房屋坐落在清河一街1号,建筑面积为26.14平方米,房屋拆迁补偿价格为99807元。***表示位于海淀区清河一街1号的房屋自2011年至2013年分别签订拆迁协议后予以拆除。
另查,***想获悉上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内容,并就此向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多次信访,未能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认为自己对被拆迁的房屋享有权益,但仅就此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由评估公司出具的房屋拆迁估价结果报告,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权利主张。***作为房屋产权人李某之女也未说清该房屋拆迁时李某是否在世,且其本人承认自己未与强佑公司、**公司签订过房屋拆迁协议,不是相关协议的签字方,故其要求强佑公司、**公司提供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一街1号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并提供拆迁补偿信息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各项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以其父李某是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一街1号房屋的产权人,房屋拆迁前评估公司将其作为被拆迁人(产权人)对该院落内26.14平方米房屋进行了评估提出本案诉讼请求。***虽提供了上述评估报告,但仅凭该评估报告不能证明其是该26.14平方米房屋的权利人。***主张返还原物,并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悦
审 判 员 张 琦
审 判 员 刘国俊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黄旭宁
书 记 员 明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