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8民初12173号
原告:***,女,1954年12月26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强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熊儿寨乡东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李小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艳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丹棱街16号海兴大厦C座605室。
原告***与被告北京强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佑公司)、北京**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强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提供x号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并提供拆迁补偿信息。
事实与理由:强佑公司是x危改小区的建筑开发公司,**公司是对位于x号房屋进行拆迁的拆迁公司。我父亲李某系上述房屋的产权人,房屋拆迁前对上述地址内的房屋出具了四份房产评估报告,报告中列明的被拆迁人分别为李某、李某1、李某2、***。上述房屋现已拆除,李某、***至今没有获得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为保障自身权益,我提起上述诉请。
强佑公司辩称,x号的房屋确在拆迁范围内,但是具体的房主是谁的信息我方不清楚。档案以人名建档,应该没有***的名字,现在调档调不出来。
**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位于x号房屋的产权人为李某,该房屋建筑面积为71.8平方米。上述房屋位于x危改小区二期建筑范围内,现已被拆除。x危改小区二期的建筑单位是强佑公司,由**公司负责房屋拆迁。李某与佟某夫妇共生育有李某3、李某4、李某1、李某2、李某5、李某6、***子女七人。该房屋为李某与佟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佟某于1981年11月14日去世,李某于2012年去世。2011年***曾因继承纠纷起诉李某、李某3等,本院(2011)海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驳回了***的全部诉讼请求。
庭审中,***承认自己未与强佑公司、**公司签订过拆迁协议。***为主张自己对上述房屋拥有产权,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北京海创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9日出具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估价结果报告,此报告书中列明被拆迁人(产权人)***,房屋坐落在x号,建筑面积为26.14平方米,房屋拆迁补偿价格为99 807元。***表示位于x号的房屋自2011年至2013年分别签订拆迁协议后予以拆除。
另查,***想获悉上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内容,并就此向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多次信访,未能解决。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认为自己对被拆迁的房屋享有权益,但仅就此向本院提交了由评估公司出具的房屋拆迁估价结果报告,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权利主张。***作为房屋产权人李某之女也未说清该房屋拆迁时李某是否在世,且其本人承认自己未与强佑公司、**公司签订过房屋拆迁协议,不是相关协议的签字方,故其要求强佑公司、**公司提供x号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并提供拆迁补偿信息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各项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曹 力
二O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