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腾宇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北京某某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申60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54年12月26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海淀区,现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强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寨乡东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丹棱街16号海兴大厦C座605室。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强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佑公司)、北京**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京01民终2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审判流程案件承办人发生变更,***至今未收到其他法院送达的任何资料。(二)混淆强佑公司注册地址,影响司法公正。(三)**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一、二审法院均收取公告费,结果公告无效。(四)认定事实不清,东拼西凑,没有关联性和逻辑性,借鉴2011年继承纠纷案作出2022年返还原物纠纷案的判决是错误的。(五)房产查询,房屋评估报告,强佑公司拆迁手册,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协助调查函,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等应当采信的证据不采信。(六)适用法律不当。(七)审判程序缺失合法性。(八)二审法官任意变更***的上诉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以其父李全系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一街1号房屋的产权人,房屋拆迁前评估公司将其作为被拆迁人(产权人)对该院落内26.14平方米的房屋进行了评估而提出本案诉求。庭审中,***承认自己未与强佑公司、**公司签订拆迁协议。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及举证情况,认定***虽然提供了评估报告,但仅凭该评估报告不能证明其系该26.14平方米房屋的权利人,进而对其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据此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肖 菲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