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8民初17758号
原告:***,女,1951年3月25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子),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凯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腾宇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助理,住单位宿舍。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汇苑农工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帅,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腾宇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宇拆迁公司)、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汇苑农工商公司(以下简称汇苑农工商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腾宇拆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汇苑农工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拆迁违法,恢复北京市海淀区×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被违法拆迁前的原始状态。事实和理由:我是×号房屋的所有人。我持有2007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房屋权属的终审判决书。依据该判决书,×号房屋属于我和弟弟李某共有。我在2015年6月将上述判决书交给了×地区。然而,2016年4月22日,腾宇拆迁公司和汇苑农工商公司在没有通知我也没有给予任何拆迁补偿、签订拆迁协议的情况下将房屋全部拆毁。我认为,腾宇拆迁公司作为×区改造项目的拆迁公司,汇苑农工商公司作为该项目的腾退主体,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我诉至法院。
被告腾宇拆迁公司辩称,****的拆迁并非是我公司决定和实施的,我公司只是负责拆迁过程中向被拆迁人解释拆迁政策,因此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仅是遵照×拆迁指挥部的要求工作,其余的工作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汇苑农工商公司辩称,改造项目是依法进行的,我公司依法进行了腾退工作。腾退过程中,李某提供了土地房产所有证、建房施工许可证、户口本等予以证明,在公示期间翟某又提交了证据主张×号房屋部分为其所有,虽然李某、翟某都未与我公司签订拆迁协议,但二人都表示同意配合拆迁并提供了拆除凭条,我公司据此对涉案房屋予以拆除。拆除前,***未向我公司主张权利,也没有提交过任何证据,我公司对此不存在任何过错。另,拆除房屋后不具有恢复原状的可能性,如果***能举证证明其享有的房屋份额,我公司可以按照腾退方案及补偿安置方案与其签订相关协议,但不同意恢复原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照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北京市××号房屋原为×号。宋某是李某的妻子。
2006年,李某1、李某2、***、李某将贾某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号房屋李某、***所有。本院审理后于2006年11月16日作出×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院内北侧北房四间归李某、***共有。贾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07年3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贾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11月24日,评估公司就×号房屋出具估价表,产权人签字处有宋某及翟某的签字。估价表于2015年8月20日被复核。
2015年6月9日,汇苑农工商公司在拆迁范围内张贴《腾退公告》及《致×地区村(居)民的一封信》。其中,《腾退公告》中载明:一、腾退范围:×西区。三、咨询期为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11日。四、腾退奖励期是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7月26日。五、办公地点:×棚户区改造项目现场指挥部(×号振海建筑公司院内×号楼)。请被腾退人按要求到指定地点与拆迁公司、评估公司、售楼公司洽谈搬迁腾退事宜。
2015年9月17日,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管理局给翟某×号《海淀区×局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载明:反映“关于××号(原×号)能否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问题。……×棚户区改造项目已启动,×号已列入该改造项目拆迁范围内,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翟某、李某均未就×号房屋与汇苑农工商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自认其与翟某之间就×号房屋的权属问题无正在进行的诉讼。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汇苑农工商公司提供了交房人处有李某、翟某签字的《×地区住宅腾退房屋拆除凭条》两份,***对交房事实予以认可,但对上述两份材料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虽不认可上述两份证据,但对其主张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地区住宅腾退房屋拆除凭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恢复原状纠纷是指物受到毁损时,物权人要求侵害人采取措施将物恢复到原来状态的纠纷。其是以物受毁损并有恢复原状之可能为前提。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中,涉案房屋属于拆迁范围内,且经过***退公告、告知咨询异议途径及期限、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获得拆除凭条等程序。现涉案房屋已被拆除,恢复原状已不可能,从物权保护的角度出发,且考虑到恢复原状的请求权在本案中并不利于纠纷的实质性解决,故本院对***要求腾宇拆迁公司、汇苑农工商公司恢复×号房屋的原状不予支持。***应通过确定×号房屋中其享有的份额后与汇苑农工商公司商定相关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维护其相应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35元,剩余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潇潇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高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