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公共停车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共停车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02民初4395号 原告:***,男,1976年6月16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告:***共停车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宿城区古城街道***路153号金桥商务大厦。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共停车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停车场管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停车场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所收取的款项20元整,并从收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归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8日和2019年2月22日,原告将其车辆苏N×××××停放在**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巷,两次被被告收取停车费20元。原告认为法院巷道路属于公共资源,是用纳税人的钱款修建的公共设施,被告无权利用公共设施向纳税人收取相关费用,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相关款项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请求权基础为不当得利。 被告停车场管理公司辩称:1.**市公共停车泊位收费的背景。**市政府为了从源头解决市区停车难问题,建立科学有效的管理机制体制,通过广泛调研并结合实际,依法成立了市区停车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市城管局、公安局、物价局、财政局、市交通产业集团等单位共同参与下,依法制定并颁布《**市市区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市市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文件,并依法成立了国有独资的***共停车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专门负责市区智慧停车系统软件的开发和建设以及收费管理等。 2.原告诉称无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城市道路属于公共资源,谁占有谁付费应成为共识。道路停车泊位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收费标准由价格部门制定,被告严格按照文件规定执行,而且泊位收费标准、管理办法已经在公共场所公开公布,被告收费合法有据。原告的车辆进入泊位内,双方即形成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且原告缴纳了停车费,实际上系自愿履行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自愿接受服务合同的约束。现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返还20元明显缺乏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市公共停车场建设管理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4月27日,由**市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100%控股,负责政府性投资公共停车泊位的建设、改造、运营和日常管理。2019年1月9日和2019年2月22日,原告将其车辆苏N×××××停放于**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巷,分别被被告收取停车费4元、16元,共计20元。 原告对上述20元收费之计费符合物价等部门确定的收费标准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微信支付凭证、被告停车场管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举证的《**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及当事人**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具体到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于相应收费泊位停车,并向具有收费等职能的被告支付相应停车费,且对相应计费符合相关标准不持异议,双方服务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主张被告收取相关20元属于不当得利不成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卞 京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