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津0119财保7号之一
申请人:天津利众顺环保设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官庄镇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5694059559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天津市恒信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先锋东路221号C座315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0668513186。
法定代表人:***,经理。
申请人天津利众顺环保设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作出(2018)津0119财保7号民事裁定,并于2018年8月11日对被申请人天津市恒信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农业银行02×××28账户内的存款60万元予以冻结。申请人天津利众顺环保设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6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天津利众顺环保设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解除诉前保全措施的申请符合有关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天津市恒信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军粮城支行中国农业银行02×××28账户内存款60万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