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津0119民初5153号之一
原告:天津利众顺环保设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官庄镇门****。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天津利众顺环保设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火星开发区湖南省农村能源办办公楼603房。
主要负责人:龙力。
被告:龙兆旗,男,196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利众顺环保设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利众顺环保设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龙兆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天津利众顺环保设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天津利众顺环保设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龙兆旗的起诉。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天津利众顺环保设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天津利众顺环保设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龙兆旗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利众顺环保设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天津利众顺环保设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龙兆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368元,减半收取计3184元,由天津利众顺环保设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