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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鄠邑区某某道某某村民委员会与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民终196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鄠邑区某某道某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曾用名信息产业部某某),住所地:西安市碑林XXX。 法定代表人:李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员工。 上诉人西安市鄠邑区某某道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陕0118民初3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29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委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2024)陕0118民初3996号民事判决,驳回某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某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违法缺席判决,违反法定程序。1、某某委会根本未收到一审法院开庭传票;2、一审判决将杨某某列为某某委会法定代表人是错误的,杨某某在2024年2月由于工作调动,已被免去某某党支部书记职务。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某某三委会委员均不知《建筑工程某某合同》的存在,该合同标的为7万元,工程价值较大,涉及村民利益,但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关于民主议定原则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是无效的。三、根据《建筑工程某某合同》第10条:“合同由发包人某某人签字并盖章后生效,发包人某某人履行合同的义务后本合同终止”。该合同仅盖有公章并无发包人签字,故该合同无效。四、某某公司提交法庭的建筑物地基岩石工程某某任务委托书、产品成果资料发送签收单及工程质量信息回访单和顾客满意度调查表,以上四个证据均盖有某某村委会公章,其中有后3个证据盖有杨某某私章;但均无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的签字和经办人签字,村上公章和杨某某的私章是如何盖上去的,杨某某根本不知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1条的规定,加盖私章的行为对杨某某不发生效力。村纪念堂是一般民用建筑,根本没必要某某,更无必要花7万元某某费。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某某委会的上诉请求。 某某公司辩称,一、一审审判程序合法合规。一审法院在审理中,依法向某某委会送达了开庭传票,而某某委拒不出庭,其应当承担不出庭应诉的法律后果。截至目前,某某委会对外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依然为杨某某,不论杨某某是否仍然负责某某委会的工作,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将其列为某某委会的法定代表人不构成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某某公司与某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某某合同(一)》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某某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将某某报告交付某某委会,某某委会同时也签收了相关某某报告,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某某费用。某某委会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认为双方合同无效,不能成立。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其次,某某委会作为项目发包人,理应完善其内部手续,按照程序召开村民大会,而不是在合同签署后,某某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以合同无效作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某某委会以合同无效作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最后,即便合同最终被认定为无效,某某公司无过错且已经履行全部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某某委会也应当参照合同支付工程款。三、根据合同内容,发包人、某某人签字后生效,双方已经用印,合同是有效的。回访单上也加盖了某某委会的公章及书记的印章,该公章对外具有法律效力。建筑法规定,所有涉及公共建筑的都需要先某某,所谓的7万元的某某费是错误的,实际上是两项工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某某委会全部上诉请求。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某委会立即给付某某公司工程款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某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某公司原名称为信息产业部某某。2022年6月27日,某某公司作为乙方与某某委会作为甲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某某合同(一)》,约定某某委会委托某某公司承担西安市鄠邑区某某道某某纪念堂某某项目任务,约定工期为15天,某某公司需要向某某委会提交某某成果资料肆套,收费按国家规定的现行收费标准市场价以包干价计算,某某费用为70000元,合同生效后,某某公司完成工作量,提交报告给某某委会并提供正式的发票后,某某委会应在收到发票后一周内一次性全部付完工程款。2022年7月4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委会提交送达了《西安市鄠邑区某某道某某纪念堂某某项目岩土工程某某报告》,某某委会当日在《产品(成果资料)发送签收单》、《工程质量信息回访单》和《顾客满意程度调查表》中加盖了某某委会时任法定代表人私章和某某委会公章,并没有对某某公司交付的某某报告提出任何异议,且表示履行合同情况为好,对某某公司服务及质量综合评价为满意。2022年7月26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委会开具了陕西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将发票交付给某某委会,但某某委会至今尚未给付某某公司工程款(某某费),后经某某公司多次索要无果,其于2024年7月15日持前述诉请诉至一审法院。审理中,因某某委会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某某公司、某某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某某合同(一)》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某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某某,并向某某委会交付了某某报告及发票,某某委会对某某公司的服务和质量均表示满意,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某某公司工程款(某某费)的义务,故对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委会给付工程款(某某费)70000元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之规定,一审判决:西安市鄠邑区某某道某某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工程款(某某费)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5元,由西安市鄠邑区某某道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某委会提交五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中共西安高新区某某道工作委员会关于杨某某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高草发(2024)11号文件,旨在证明杨某某在本案一审立案时2024年7月15日至一审判决之日2024年8月8日已不是某某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是马某某。第二组证据:某某三委会2022年6月27日、2022年8月12日以及2024年8月12日的会议记录,旨在证明三委会不知道《建筑工程某某合同》也不知道村纪念堂委托某某之事,委托某某之事未经村民会议决定属无效合同。第三组证据:《建筑工程某某合同》,旨在证明从合同的形式要件上看,该合同仅盖有公章并无发包人签字,故该合同无效。第四组证据:建筑物地基岩石工程某某任务委托书、产品成果资料发送签收单及工程质量信息回访单和顾客满意度调查表,旨在证明上述证据中均盖有某某委会公章,后三个盖有杨某某私章,但均无杨某某的签字和经办人签字,村上公章和杨某某私章如何盖上去的,杨某某并不知情,对杨某某及某某不发生效力。第五组证据:杨某某的证人证言,旨在证明杨某某不知晓《建筑工程某某合同》,村上并没有委托勘探的事宜。 经质证,某某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目前某某仍然没有完成法人的变更手续,查询系统中仍然没有变更,且法人不是本案的审查重点。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均为某某委会自行制作,证明目的不认可,原件上最后一份写的是2022年6月27日,6月27日之后不可能开过会议,明显是某某为了本案后补的。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五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某某委会是否应对某某公司给付工程款。某某委会上诉主张《建设工程某某合同(一)》未经村民会议讨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强制性规定,某某委会的法定代表人不知晓合同的存在,未在合同上签字,合同上村委会的公章也未经授权,故合同应为无效。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某某合同(一)》合法有效。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民主议定程序,是一种村集体内部的管理程序,是否召开村民大会,村集体以外的人难已知悉。在合同相对人已经履行勘探义务的情况下,村委会一方以没有履行村民议定程序为由主张合同无效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不予支持。其次,合同订立时的某某委会主任杨某某出庭作证时承认将公章交由杨某某管理,虽然杨某某称未授权杨某某加盖公章,但杨某某系某某委会的委员,其村委会委员的身份及加盖村委会公章的行为具有表见外观,足以让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签订《建筑工程某某合同》系某某委会的集体意思表示,如果某某委会认为杨某某某某越职权,可另行解决。再次,案涉《建筑工程某某合同》第11条约定:“合同由发包人、某某人签字并盖章后生效”。合同上加盖了某某委会的公章,虽然时任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未在上面签字,但产品成果资料发送签收单、工程质量信息回访单和顾客满意度调查表上均盖有某某委会公章及杨某某的私章,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补强合同的效力瑕疵。至于某某委会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违法缺席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经查,在一审程序中,一审法院以法院专递向某某委会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邮件详情单显示2024年7月24日已被某某委会副主任杨某某签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一审法院对某某委会缺席判决并无不当,某某委会关于一审程序未合法传唤即缺席审理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某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上诉人西安市鄠邑区某某道某某村民委员会已预交,由西安市鄠邑区某某道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