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一初字第00568号
原告:郭彪,男,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代理人:骆东升,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皖北交通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泉区。
法定代表人:施超,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兆勇,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现住临泉县。
原告郭彪与被告安徽皖北交通路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立案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5年3月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彪及其委托代理人骆东升,被告安徽皖北交通路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兆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彪诉称:2010年1月21日被告安徽皖北交通路桥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机械分包合同》,将被告承包的2010年一期“村村通”三标(同城段4.9公里、张营1.8公里、谢集3.5公里)的工程底板处理及灰土路基所包括的全部工序内的工程分包原告。合同约定:每公里贰万元(注:部分泥结石路段虽不需另备土,但工序复杂,仍按原价格执行,需两层灰土路基的路段,在每公里贰万元的基础上每平米加五元人民币)。机械人员进入工地预付总工程款的20%,作为启动资金,工程完成50%付总工程款余款的50%,灰土路基工程完工,余款全部付清。否则,乙方有权阻止甲方浇铸混凝土路面。原告按期完成工程,被告以种种理由拖付工程款。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6800元及利息50000元。原告起诉,请求判令支付工程款168000元及利息5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安徽皖北交通路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临泉县人民法院(2012)临民一初字第00843号民事裁定书,表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安徽皖北交通路桥有限公司具备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又名李士军。
第二组: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机械分包合同》1份、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决算表、临泉县鲖城镇鲖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临泉县鲖城镇潘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谢集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表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机械分包合同,原告分包被告承包2010年临泉县一期“村村通”三标(鲖城回民街段750米、潘寨村民委员会4.15千米、谢集段3.5千米)的工程底板处理及灰土路基工程,被告共计欠原告劳务工程款人民币168000元。
第三组:临泉县县乡公路管理站与被告安徽皖北交通路桥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发包《施工合同协议书》、临泉县“村村通”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鉴定书复制件、原告代理律师对证人李某的律师调查笔录、原告代理律师对证人于某的律师调查笔录、原告代理律师对证人房玉北的律师调查笔录、原告代理人调取的临泉县人民法院(2012)临民一初字第00843号民事裁定卷宗材料1组,表明原告施工的工程是被告安徽皖北交通路桥有限公司承包临泉县县乡公路管理站发包,被告安徽皖北交通路桥有限公司名义承包的2010年临泉县一期“村村通”三标工程,实际上由被告***全权负责施工。被告***将2010年临泉县一期“村村通”三标里的工程底板处理及灰土路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拖欠原告工程款168000元,被告安徽皖北交通路桥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明原告不超过诉讼时效。
第四组:证人于某的证词,表明鲖城段与谢集段的路基,本证人给郭彪开压路机碾路。
第五组:证人孙某甲的证词,表明郭彪包的工程,郭彪不会开车,本证人跑出租车给郭彪干了很多年,郭彪在***手里接的活。
第六组:证人孙某乙的证词,表明给郭彪开车,开的现代,送他到工地,是郭彪包该证人的车。郭彪干的工地,那一年有鲖城的、谢集的、老集的,还和郭彪一起要过钱。
被告安徽皖北交通路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12年2月起诉,同年10月19日撤诉。原告两次起诉本被告没有任何书面证据材料。原告提供与李士军签订的承包协议明显虚假。本被告取得临泉县“村村通”三标10.2公里施工权后,把工程分包给亓先林与原告无关。该工程已经按合同履行完毕,没有拖欠任何单位和个人的款项。依法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表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中标通知书、临泉县公路公路站证明,表明被告依法取得标段施工权;
第三组:临泉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证明,表明该工程被告不欠任何劳务费用;
第四组:亓先林身份证、承包协议、工程拨款记录、收款条据7张、承诺书,表明原告主张的劳务机械分包给亓先林,工程款亓先林已全部领取完毕;
第五组:开庭笔录、(2012)临民一初字第843号裁定书。表明亓先林已出庭作证,原告在开庭后撤诉,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综合以上当事人举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被告安徽皖北交通路桥有限公司中标临泉县2010年“村村通”改造工程3标段。2010年1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务机械分包合同》,将被告承包的2010年一期“村村通”三标(同城段4.9公里、张营1.8公里、谢集3.5公里)的工程底板处理及灰土路基所包括的全部工序内的工程分包原告。合同约定:每公里贰万元(注:部分泥结石路段虽不需另备土,但工序复杂,仍按原价格执行,需两层灰土路基的路段,在每公里贰万元的基础上每平米加五元人民币)。机械人员进入工地预付总工程款的20%,作为启动资金,工程完成50%付总工程款余款的50%,灰土路基工程完工,余款全部付清。否则,乙方有权阻止甲方浇铸混凝土路面。合同签订后,原告只干了同城段4.9公里、谢集3.5公里,合计8.4公里的工程。原告按期完成工程,被告以种种理由拖付工程款。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6800元。原告起诉,请求判令支付工程款168000元及利息50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辩解,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0年1月21日原告郭彪与李士军签订劳务机械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被告***转包给其的“村村通”三标段8.4公里工程底板处理及灰土路基工程按期完成,并已交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安徽皖北交通路桥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因该被告安徽皖北交通路桥有限公司没有把工程转包给原告及被告***,***又不是该被告公司人员,原告也没有提供与该被告有联系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该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0000元,因原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利息及违约金,原告也没有提供支付利息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彪工程款16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大红
审 判 员 吴中世
人民陪审员 柴红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旭丽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