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阜民一终字第0141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代理人:王国,安徽松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皖北交通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法定代表人:施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住安徽省临泉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安徽皖北交通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北路桥公司)、一审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00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皖北路桥公司中标临泉县2010年村村通改造工程3标段。2010年1月21日,***与**签订劳务机械分包合同,将***承包的2010年一期村村通三标(鮦城段4.9公里、张营1.8公里、谢集3.5公里)的工程底板处理及灰土路基所包括的全部工序内的工程分包给**。合同约定:每公里2万元(注:部分泥结石路段虽不需另备土,但工序复杂,仍按原价格执行,需两层灰土路基的路段,在每公里2万元的基础上每平米加5元人民币)。机械人员进入工地预付总工程款的20%,作为启动资金,工程完成50%付总工程款余款的50%,灰土路基工程完工,余款全部付清。否则,**有权阻止***浇铸混凝土路面。合同签订后,**只干了鮦城段4.9公里、谢集3.5公里,合计8.4公里的工程。**按期完成工程后,各方因工程款发生纠纷。**提起诉讼,请求皖北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168000元及利息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将***转包的村村通三标段8.4公里工程底板处理及灰土路基工程按期完成,并已交付。**要求***支付工程款,予以支持。**要求皖北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因皖北路桥公司没有把工程转包给**及***,***也不是皖北路桥公司工作人员,**没有提供与皖北路桥公司有联系的相关证据,故**要求皖北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不予支持。**主张利息50000元,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利息及违约金,**也没有提供支付利息的证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68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称:***是皖北路桥公司工作人员,与皖北路桥公司存在内部分包关系。皖北路桥公司中标的地段是由**实际施工,皖北路桥公司应给付**工程款,一审法院以***与皖北路桥公司没有联系为由,未判决皖北路桥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错误。工程款利息50000元应当支持。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皖北路桥公司给付工程款168000元及利息500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皖北路桥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期间,***本院提供:证据1:录音光盘一张和电话录音文字资料两份,证明皖北路桥公司在一审中主张的劳务机械分包给***是虚假的。因***出庭作证时称自己分包的工程自己不做,他安排***施工,但*某某证明根本不认识***,更没有给***干过工程。由此可见,皖北路桥公司承包的工程根本没有分包给***,该工程是**施工的。证据2: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临泉县县乡公路管理者与皖北路桥公司于2009年11月20日签订合同。证据3:庭审笔录一份,证明皖北路桥公司提供的证人***在一审出庭时证明路基是2009年11月份竣工、路面是2010年元月竣工是虚假的,工程不可能这么短的时间内完成,该工程不是***施工的。皖北路桥公司对此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是失权证据,而且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该***就是***所说的*某某,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不能推翻原审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据2、证据3不是新证据,原审已提交,不需再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实为证人证言,因该证人未按法律规定出庭接受质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证据3已在一审庭审中质证,本院对此不再认定。其他证据的举证、质证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皖北路桥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50000元利息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在本案中未提供在皖北路桥公司中标地段施工的具体施工资料,不能证明其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其主张皖北路桥公司中标的地段由其实际施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与***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提供支付利息的证据,其要求支持50000元利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开多
审判员马林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五条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