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中润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2595苏州中润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吴江泽鸿纺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9民初2595号
原告:苏州中润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
法定代表人:徐卫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权,江苏米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荣,男,汉族,住所地苏州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吴江泽鸿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
法定代表人:沈红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叶军,男,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常熟市,系公司员工。
原告苏州中润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与被告吴江泽鸿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卫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权、徐卫荣,被告泽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润公司诉称:2015年6月5日,原告中润公司与被告泽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梅堰龙南村的门窗、幕墙工程及室内装修。双方就合同价款、工期、工程款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根据合同约定项目价款为570万元,工程完工且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价的50%,结算后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5%,余款在结算后1年内支付完毕。后被告一直怠于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原告也未全部施工完毕。2019年10月25日双方就已完成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就被告结欠的工程款本金、付款期限、逾期付款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此后,被告未能依据结算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21311.9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2921311.96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原告有权就上述款项享有工程款优先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泽鸿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的陈述内容是事实,对原告的各项请求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泽鸿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中润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润公司承建泽鸿公司发包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梅堰龙南村的门窗、幕墙工程及室内装修。工程范围为:公司内的铝合金门窗、玻璃及铝板幕墙及1-5楼室内墙地面、天棚、橱柜、水电等所有内部装修。合同价款暂定为570万元,按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实行固定总价。合同工期自2015年6月5日(以发包人批准的开工令为准)至2016年10月15日止。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完工且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价的50%,结算后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5%,余款在结算后1年内支付完毕。
合同签订后,中润公司采购材料、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及装修。
因泽鸿公司的原因使工程没有全部结束,双方长期未能结算。2019年10月25日,双方签署《工程款结算协议书》,双方经结算确认上述工程中已完成部分工程价款为3121311.96元,泽鸿公司于结算前支付20万元,尚欠付2921311.96元。双方达成一致:1、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泽鸿公司尚欠中润公司工程款2921311.96元,双方对上述事实及欠款金额无异议;2、泽鸿公司承诺于2019年10月31日前支付中润公司200万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余款921311.96元。泽鸿公司不按期支付款项的,视为违约,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附结算明细清单,其中室内装修2238531.48元、幕墙门窗工程882780.48元。后泽鸿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中润公司催讨未果,致本案讼争。
另查明,泽鸿公司因结欠银行贷款等债务,涉案房地产被本院依法执行并进行评估拍卖。经本院委托苏州远大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评估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房产925.19万元、土地426.91万元、装饰装修附着物及配套设施240.91万元,合计1593.01万元。本院据此在阿里拍卖平台开展泽鸿公司房地产及资产的公开竞价拍卖,评估价包括厂房、设备为18110200元,经过竞价的网络拍卖成交价格为37157140元,溢价率105.17%。本案中,中润公司施工及装修涉及2014年建造的一幢5层钢混结构的综合楼。该综合楼评估总价416.8万元,不包括室内装修,包括中润公司施工的门窗、幕墙工程部分。涉案拍卖项目装饰装修附着物及配套设施240.91万元,其中2005年建造的一幢3层混合结构办公楼,2014年建造的一幢5层钢混结构的综合楼(中润公司主张的室内装修部分),其余均为一层的厂房、配电房、卫生间等建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采购及送货凭证、工程款结算协议、结算明细清单、现场照片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调取房地产估价报告、网络竞价成功确认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中润公司具备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及建筑幕墙专业承包二级资质,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由于被告原因使工程没有全部结束,双方对原告已完成部分工程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工程价款3121311.96元,扣除已支付的20万元,尚结欠2921311.96元,并承诺分二次于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欠款2921311.9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就其施工部分的工程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在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书时,被告已涉诉较多,为避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19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主张该部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优先受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江泽鸿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中润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2921311.96元,同时支付以2921311.9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19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指定账户,户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62×××6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
二、原告苏州中润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就其工程欠款2921311.96元在其施工部分拍卖所得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苏州中润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8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0085元,由被告泽鸿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户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6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吴江分行营业部),原告中润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由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卫忠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佳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八条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除外。
第二十条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