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中润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中润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东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09民初13278号
原告:苏州中润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卫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俊青。
被告:苏州东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楚佳。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翔。
原告苏州中润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幕墙公司)与被告苏州东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茂房地产公司)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0日、201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润幕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国云、倪俊青、被告东茂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润幕墙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东茂商业广场幕墙工程施工方案等相关内容进行设计,并要求所有设计成果达到施工图深度,满足政府监督机构的审图要求及施工要求。原告确保提交的设计文件能够通过政府部门的审批。合同约定设计费用为10万元,并约定应于工程竣工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设计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为被告组织实施设计方案,并于2014年5月9日完成了工程幕墙设计方案备案报批。2018年8月7日,被告作为建设单位通过了商品房交付使用备案登记,被告理应按约于工程竣工验收后7日内付清所有设计费用,但设计费用被告一直拖欠不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茂房地产公司辩称:因为时间比较久远,原经办人已经离职,据多方了解,原告当时参与工程的投标工作,为了加快工程进度,原告提出先帮忙进行设计备案,当时原告并未提出设计需要收费,合同文本是因备案需要盖章,价格款项也是备案需要(备案要求必须明确价格),该份合同并无经办人签字,付款约定与常理不符,原告也并未依据其提交的合同内容向被告交付相关设计文本,被告之后委托了施工方施工,施工的设计方案并非原告提交。因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设计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被告作为委托单位与原告公司作为设计单位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11-25《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东茂商业广场幕墙工程设计,内容为幕墙效果方案图及幕墙施工图设计,设计费为10万元,工程竣工后7个工作日内结清,以竣工验收通过之日为准。合同由双方加盖公章。2014年3月6日,原告制作了东茂商业广场幕墙工程施工图集。2014年5月5日,设计合同经吴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通过并备案。2015年2月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5万元设计费发票。东贸商业广场竣工验收通过后,2018年8月7日,吴江区住建局发出商品房交付使用通知书2018第032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设计合同备案表、施工图集、交付使用通知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原告完成设计方案并通过建设行政部门的备案,获得施工许可,原告即已按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被告认为,原告并向被告交付相关设计文本,所提交的设计方案并非是为本案合同所履行的设计文本,且也未在工程上实际使用,故无需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的辩解,无事实与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东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中润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设计费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从10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62×××6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0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合计222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唯华
二○一九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沈建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