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中润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中润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总公司、吴江市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509民初10710号
原告:苏州中润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区松陵镇梅石路**。
法定代表人:徐卫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耀元,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一芸,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总公司,住所,住所地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云梨路北侧div>
法定代表人:王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春泉,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佳翱,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苏州市**区松陵镇滨湖路西侧div>
诉讼代表人:谈海圣,系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梦醉,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暝珺,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中润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与被告**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总公司)、**市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中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协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万元以及利息损失;2.被告开发区总公司在欠付被告协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协成公司结欠原告的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9日,原告与协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协成公司将开发区总公司发包的苏州市**区龙桥路宿舍及厂房幕墙工程分包给原告完成。合同总价为42万元,计价方式为一次性包干。2014年8月,原告完成涉案幕墙工程。2018年12月27日,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1月10日,协成公司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确认结欠原告工程款42万元,但该款至今拖欠未付。2020年7月30日,苏州市**区人民法院出具(2020)苏0509破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苏州冉杰门窗装饰有限公司对协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被告协成公司和被告开发区总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应当视为到期。
被告开发区总公司辩称,1.原告作为具备专业分包资质的公司应当恪守合同的相对性,仅能依据其与被告协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向被告协成公司主张工程款,而无权向被告开发区总公司主张工程款;2.被告开发区总公司已经按照与被告协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支付了满足约定条件的工程款1640万元,下一阶段的付款需要在审计结算后支付,目前审计尚未完成,故被告开发区总公司目前没有付款义务,也不应承担合同外的付款义务;3.被告协成公司对被告开发区总公司享有的未到期债权属于其破产财产,如原告向被告开发区总公司主张工程款,则会损害协成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构成了对原告的个别清偿,违反《破产法》的规定;4.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不予受理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民事诉讼。
被告协成公司辩称,1.本案系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偿还债务的案件,法院不应受理;2.原告已在被告协成公司的破产清算案件中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管理人也对债权予以了确认,原告不应该重复主张;3.破产案件受理后,协成公司与被告开发区总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应定性为全体债权人共有的破产财产,应由法院最终裁定按一定比例分配,而不应归原告单独所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2020年7月30日,本院作出(2020)苏0509破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苏州冉杰门窗装饰有限公司对协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院指定管理人后,原告已向协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且该债权数额已由管理人予以确认。原告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就债务人协成公司的财产另行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债务人协成公司对原告进行个别清偿,且要求债务人(协成公司)的次债务人(开发区总公司)代替债务人向原告清偿债务,已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起诉依法不应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中润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云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丁维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