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7民终28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鄂伦春自治旗宾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镇六委。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拓普唯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胥井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鄂伦春自治旗清源污水垃圾处理厂,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镇东1.8公里处垃圾处理场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第三人:鄂伦春自治旗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鄂伦春自治旗宾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宾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拓普唯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鄂伦春自治旗清源污水垃圾处理厂、鄂伦春自治旗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2024)内0723民初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宾力公司于202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本案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宾力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鄂伦春自治旗宾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5960元,减半收取为12980元,由上诉人鄂伦春自治旗宾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退回上诉人鄂伦春自治旗宾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1298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