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小商初字第116号
原告山东宝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历城区华山街道办事处菜园工业园6号。
法定代表人丁兆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海娟,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高新区长治路249号313室。
法定代表人马宏兵,总经理。
原告山东宝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宝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山西***科技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而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宝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宝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诉讼费231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58.5元,由原告山东宝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宋志兰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