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惠民初字第03094号
原告苏州科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胜浦镇澄浦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周剑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共同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新兴西路5号。
法定代表人***,该镇人民政府镇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苏州科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苏州科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缓交、免交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