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闽民申18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诚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浦县绥安镇龙湖路西段欲景豪庭1号楼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
再审申请人福建诚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6民终1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诚艺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1.诚艺公司与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由诚艺公司承建某公司的厂房施工,后诚艺公司将该承包工程中的土建部分分包给***,双方之间有口头协议,该事实已由***在漳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中予以确认。诚艺公司与王自中之间属于施工分包合同关系。王自中承包土建部分后,雇佣安某等人进行施工,*自中与安某之间是劳务接受者和劳务提供者的关系。诚艺公司仅向王自中支付工程承包款,没有向安某支付过任何形式的劳动报酬,诚艺公司与安某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2.本案系基于侵权行为引发的追偿权纠纷。尽管漳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安某的受伤认定为工伤,诚艺公司也承担了垫付赔偿金的责任,但实质上安某的受伤属于侵权纠纷。诚艺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存在一定的过错,但***在施工过程中雇佣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安某,且未提供安全生产建设条件、未尽到应尽的管理与教育职责,并导致安某受伤,亦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与诚艺公司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3.虽然诚艺公司没有对漳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并在漳浦县劳动争议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安某尧达成调解协议,但均是***及其家属多次到有关部门上访闹事,为解决纠纷而达成妥协,不能掩安某尧受伤系侵权责任的事实。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漳民终字第679号民事裁定亦安某尧受伤的事实界定为侵权法律关系。二审法院没有正确对案件事实进行实体审查与认定,剥夺了诚艺公司的实体权利。4.诚艺公司没有放弃向*自中追偿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关于”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的规定,诚艺公司有权向王自中追偿。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6民终141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诚艺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提交意见称,诚艺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诚艺公司将其负责承建的某公司厂房施工项目中的土建部分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之后经过层层分包给***,***招用的劳动安某尧在施工过程中发生损伤,诚艺公司作为唯一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安某尧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符合上述规定。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漳人社认字[2014]浦1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安某尧受伤的事故性质属工伤,并经漳浦县劳动争议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调解协议,由诚艺公司赔安某尧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工伤损失86.7万元。诚艺公司在承担上述工伤保险责任后,向*自中行使追偿权,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诚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诚艺建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曦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日
法官助理朱彤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