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6民终24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诚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浦县绥安镇龙湖路西段裕***1号楼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3669276586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立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丹霞路与漳华路交汇处福海阳光16幢S01号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775357822Y。
法定代表人:严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朝阳,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
上诉人福建诚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艺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建立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5)芗民初字第7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立盛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诚艺公司与立盛公司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存在承包“福建省漳浦达志中学学生宿舍楼工程”的关系;2、诚艺公司从未收到立盛公司支付的任何款项,***个人向立盛公司出具的《借款凭证》与诚艺公司无关,不能以此认定诚艺公司收到借款;3、立盛公司主张律师费损失仅提供发票无法认定。
立盛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诚艺公司与***系“福建省漳浦达志中学学生宿舍楼工程”实际施工人,因工程重新启动需要向立盛公司借款25万元,该事实有诚艺公司、***出具的《专项资金借款书》、《承诺函》为证,前述凭证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立盛公司出借的款项用于支付诚艺公司、***拖欠施工班组工资、工程款,立盛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等证据可以证实,双方借贷关系真实有效。
立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诚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2、判令***偿还以借款25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3、判令诚艺公司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25万元为基数,按日1‰计付逾期还款违约金;4、判令诚艺公司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1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1、2014年9月30日,诚艺公司、***(***为诚艺公司委派的该项目负责人)因“漳浦达志中学学生宿舍楼工程”项目重新启动需要,向立盛公司借款25万元,作为该项目重新启动的专款,并约定(摘要):(1)该借款的利息由***负担;(2)借款期限由借款人及出借人另行商定;(3)借款人保证该款项属“达志中学学生宿舍楼”专用启动金;(4)在借款期限内,借款人如涉及诉讼或出现可能丧失还款能力的情形,除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外,每逾期一天按未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直至彻底清偿为止,并由借款人承担因未按时还款引发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拍卖费等。2、2014年10月15日,诚艺公司、***向立盛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载明:“福建立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我们做为‘漳浦达志中学学生宿舍楼’工程承包施工方对现在重新启动开工的项目工程承担组织、管理、协调全部责任,我们愿意在立盛公司、达志中学的支持配合下,认真落实该工程承包合同中规定的各项工作,保质保量在2015年春节前完成竣工。否则愿承担由此带来的行政、法律后果。此致福建诚艺建筑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2014年10月15日”。3、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7月21日,立盛公司支付给***借款共计257675元。4、2015年8月18日,立盛公司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5、2015年8月19日,立盛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给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费1万元。一审诉讼期间,经立盛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裁定冻结诚艺公司的银行存款26万元。一审法院认为:立盛公司与诚艺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此,诚艺公司应偿还立盛公司借款25万元。***应偿还立盛公司该借款25万元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诚艺公司还应偿还立盛公司律师费1万元。立盛公司与诚艺公司、***就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超过法定限额,故对立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诉求,不予支持。诚艺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福建诚艺建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福建立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借款25万元;二、***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福建立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该借款25万元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实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三、福建诚艺建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福建立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四、驳回福建立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0元,保全费1820元,由诚艺公司、***负担。
二审中,立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诚艺公司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1、协议书,拟证明诚艺公司与***存在挂靠关系的事实;2、诚艺公司与立盛公司《工程承包协议》,拟证明诚艺公司向立盛公司承包福建省漳浦达志中学学生宿舍楼工程的事实;立盛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对于诚艺公司提交的证据1,立盛公司不予认可其真实性,且诚艺公司仅提供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2,立盛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中,立盛公司与诚艺公司对立盛公司系福建省漳浦县达志中学学生宿舍楼工程总承包人的事实均予认可,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立盛公司、诚艺公司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立盛公司系福建省漳浦县达志中学学生宿舍楼工程的总承包方,2011年10月13日,立盛公司与诚艺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诚艺公司承建立盛公司所承包施工的福建省漳浦县达志中学学生宿舍楼工程。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诚艺公司向立盛公司借款25万元的法律关系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款协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直接证据,涉案《专项资金借款书》明确载明诚艺公司向立盛公司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有诚艺公司签章及“诚艺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名确认,同时立盛公司提供由***签名确认的《借款凭证》、《收款收据》等依据证实其依《专项资金借款书》的约定实际支付借款,前述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证实诚艺公司与立盛公司之间存在借款25万元的法律关系,应予认定。诚艺公司提出其并未收到借款并据此主张其向立盛公司借款25万元的法律关系不能成立,但诚艺公司不能提供证据推翻《专项资金借款书》、《借款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所载内容,且本案借贷关系与诚艺公司所提工程承包关系法律性质不同,不能予以混同。据此,诚艺公司主张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能成立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诚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诚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斌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