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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某某公司与某某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623民初737号 原告:福建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道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道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员会,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福建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员会(以下简称某某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委会支付工程款200000元给某某公司,并以尚欠工程款160326.89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的一倍计付利息,以尚欠工程款39673.11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的一倍计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某某委会负担。事实与理由:某某公司与某某委会于2021年11月29日签订《漳浦县盘陀镇官陂村(雀埔)景观提升建设工程》,合同总价款1375076.39元。合同专用条款第10条10.5“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1)工程款按月进度支付,承包人报送已完成合格工程量报表,经监理单位确认后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在7天内审定后支付至相应工程造价的80%;(2)待竣工验收合格并财政结算审核后且材料完整归档后,付至结算审核价的97%,预留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无息退还;(3)本工程的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财政审核总价的3%,于保修期满后结清。本工程保修期限、保修责任根据《质量保修条例》、相关规定执行。该合同价款双方于2022年3月22日经审核总价款为1322436.96元,于2022年6月13日经漳浦县财政投资评审心审核总价款为1322436.96元。某某公司于2021年12月28日竣工完成,按约定某某委会至2022年6月13日应付工程款为1282763.85元,某某委会只支付款项1122436.96元,应以尚欠工程款160326.89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的一倍计付利息给某某公司;质保期从2021年12月28日至2022年12月28日止,按约定某某委会应于2022年12月29日支付质保金39673.11元,某某委会至今没有支付,应以尚欠工程款39673.11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的一倍计付利息。某某公司按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给某某委会使用。某某委会至今拖欠工程款200000元拒不支付,构成违约,某某委会依法、依约定应立即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及利息。 某某委会未作答辩。 某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漳浦县盘陀镇XX村(XX)景观提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审核意见书、浦财投审【2022】111号漳浦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文件、工期证明、工期竣工报告、验收签到表、验收意见书、工程移交证书、工程移交清单、质量保修书、工程进度及预付进度款申报表、付款记录、民事裁定书、保函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其主张。某某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和异议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1月29日,某某委会为发包人、某某公司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某委会将漳浦县盘陀镇XX村(雀埔)景观提升建设工程交由某某公司施工,该合同主要内容为:1.签约合同价为1375076.39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加风险包干合同方式,按实结算工程款;2.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工程款按月进度支付,承包人报送已完成合格工程量报表,经监理单位确认后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在7天内审定后支付至相应工程造价的80%;待竣工验收合格并财政结算审核后且材料完整归档后付至结算审核价的97%,预留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无息退还;本工程的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财政审核总价的3%,于保修期满后结清,本工程保修期限、保修责任根据《质量保修条例》、相关规定执行;3.工程保修期为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 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依约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21年12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某某委会使用。同日,某某公司出具《质量保修书》,载明质量保修期为2021年12月28日至2022年12月28日。2022年6月13日,漳浦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漳浦县盘陀镇XX村(XX景观提升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结论书》(浦财投审[2022]111号),案涉工程经财政结算审核工程造价为1322436.96元。根据合同约定,某某委会应于2022年6月13日支付至结算审核价的97%即1282763.85元,但某某委会仅支付1122436.96元,尚欠160326.89元未付;质量保修金(结算额的3%即39673.11元)应于保修期满后无息退还,故保修金应于2022年12月28日前付清,但某某委会至今未向某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200000元(含保修金39673.11元)。某某公司为本案诉讼保全缴交诉讼保全申请费1520元、支付保全保险费1000元。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某某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某某公司依约完成案涉工程施工任务,工程已竣工验收并移交某某委会使用,某某委会未按约定向某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200000元(含保修金39673.11元)已构成违约。某某公司请求某某委会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及利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某某公司请求某某委会承担诉讼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因诉讼保全并非某某公司实现债权利益的必经程序,且双方并未对该费用的承担进行约定,对保全保险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而诉讼保全申请费属诉讼费用,由本院依法决定由谁负担。某某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某某公司工程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22年6月14日起至2022年12月28日止以160326.89元为本金基数,自2022年12月29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200000元为本金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福建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21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520元,由某某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主动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幢DN03室,电话:0596-6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n69:l:lrq6497793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书记员***